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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青**有限公司(简称青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七建筑公司原审诉称及请求:双方于1997年2月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第七建筑公司承建哈尔滨市鸿翔大厦、空军指挥培训中心(现福顺天天大酒店),工程竣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青联房地产公司仍拖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8,100,000元整,青联房地产公司为清偿欠款于2003年1月10日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顶抵欠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表明:u0026ldquo;青联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黑龙江福顺天天大酒店工程尚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8,100,000元,经双方同意,青联房地产公司以下列房屋、电梯及现金等抵欠款u0026quot;。其中第四项现金40万元青联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还。第七建筑公司请求判令青联房地产公司返还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299,087元(自200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计699,087元;青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青联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请,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已历经11年,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法定时间内,第七建筑公司从未向青联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此项债权。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5日,第七建筑公司与青**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七建筑公司为青**产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鸿翔大厦、空军指挥培训中心(现福顺天天大酒店)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青**产公司仍拖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810万元整,青**产公司为清偿欠款于2003年1月10日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顶抵欠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青**产公司建设的黑龙江福顺天天大酒店工程尚欠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8,100,000元,经双方同意,青**产公司以下列房屋、电梯及现金等抵欠款。其中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现金400,000元,青**产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顶抵欠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400,000元并未标明付款时间,因此,第七建筑公司现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青联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299,087元(自200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91元(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诉称

青**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双方所签抵账协议对青**产公司支付现金4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不能以此认定第七建筑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且不受法定诉讼时效的约束。从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来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认定青**产公司给付400,000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即2003年1月11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七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上述债权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第七建筑公司请求给付400,000元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1月12日届满,第七建筑公司历经11年且也超诉讼时效9年之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青**产公司给付第七建筑公司利息299,087元的起算日为200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这一认定恰恰与《协议书》中未标明付款时间的事实以及第七建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即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依据什么判令青**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第七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七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青联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产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七建筑公司为青**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施工,第七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青**产公司后,青**产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将案涉工程款中4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七建筑公司,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对此,第七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向青**产公司主张权利,但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同时青**产公司也可以随时向第七建筑公司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七建筑公司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此间向青**产公司主张权利,故青**产公司应给付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并以第七建筑公司起诉时作为给付第七建筑公司利息的起始时间。青**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青**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2元,由哈尔滨市**责任公司负担2,582元、哈尔滨青**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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