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天**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签订u0026ldquo;天薇丽景园二期一标段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9日,宏**公司与亚萨**公司签订u0026ldquo;天薇丽景二期(9#楼-22#楼)防火门、防盗门、单元对讲系统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883652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宏**公司)付给乙方(亚萨**公司)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高层(多层)所有型号门分批安装完毕后,甲方分批付给乙方总价的60%要程进度款;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把钥匙交付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10%工程款;与总承包单位做好内外业交接手续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5%工程款;在业主进户2日后,且无质量投诉的情况下,甲方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27日,天**公司工程部与亚萨**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天薇丽景进户门、防火门工程造价为2900258.80元。2012年1月15日,天**公司工程部为亚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宏达**公司与亚**防护设备公司签订的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天威置业承诺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人为破坏除外)由天威**公司直接结算给亚**防护设备公司,结算依据为天威置业出具的欠据为准。(质保期一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质保金145013元。u0026rdquo;该承诺书加盖天**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林**签名。林**系天**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天**公司向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天**公司支付给亚***公司。承诺书具体内容为宏达**公司与亚***公司签订的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由天**公司直接向亚***公司结算。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质保金为145013元。现承诺书约定的质保期间已过将近一年,且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经亚***公司多次催款,天**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请判令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145013,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天**公司履行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法律行为,既未与亚***公司达成书面的合意,亦未与涉及本案的第三方宏**公司达成合意,亚***公司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附条件的内容,即使天**公司直接向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也应当以天**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准。天**公司与宏**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哈尔**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包括本案亚***公司主张的门窗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因与宏**公司的总工程款未确认,故无法计算出准确的质保金数额。本案应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天**公司与宏**公司一案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作为审理依据,在裁决书未下达前,天**公司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u0026rdquo;。本案中,天**公司为发包人,案外人宏**公司为承包人,亚萨**公司为分包人。天**公司就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向亚萨**公司出具直接结算的承诺书,亚萨**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属自愿缔结债务承担合同,虽无宏**公司的参与,该合同仍然有效(宏**公司因该合同的成立,对该质保金的给付免除责任)。天**公司辩称,该承诺书具有附条件内容,即质保金的结算依据以天**公司出具的欠据为准,事实上,该承诺书上已由天**公司工作人员林**以手写的形式对质保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天**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质保金。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哈尔**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50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哈尔**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152.03元(2014年10月3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30元,由哈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亚**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天**公司哈尔**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公司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亚***公司无权直接向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宏**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亚***公司则是与宏**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分包合同的一方。亚***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天**公司返还质保金。案涉证据《承诺书》不应作为判令天**公司向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依据。《承诺书》上签名的u0026ldquo;林**u0026rdquo;并不是天**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签名不是职务行为,且出具《承诺书》只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天**公司、亚***公司与案外人宏**公司未达成三方合意。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即使天**公司向亚***公司返还质保金,也应当以天**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宏**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宏**公司列为第三人。

亚萨**公司辩称:天**公司与亚萨**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口头协议,如宏达**任公司不给支付工程款时由天**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达建筑公司以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中断支付亚萨**公司的工程款,后期由天**公司支付了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故亚萨**公司与天**公司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也继承了后期的事实买卖关系。其承诺书上签名的林**在亚萨**公司进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其负责,包括门的价格、尺寸型号合同款项,加工时间加场日期,安装质量,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付款,接收钥匙等等,都由林**签名确认。承诺书是天**公司与亚萨**公司口头协议的一种真实性的反映。从送材料到谈价格及合同条款都是由天**公司与亚萨**公司之间完成的,天**公司与亚萨**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天**公司与亚萨**公司的财务结算过程能够证明双方是事实的合作关系,天**公司与亚萨**公司合作后**筑公司也再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任何阻止合作的意向,而承诺书是天**公司与亚萨**公司合作的一种终结,故请求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亚**安装公司举示证据工程结算书两份,拟证明:该两份工程结算书的质保金也没有结算。

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工程结算书的质保金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亚*合莱安装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将天薇丽景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宏**公司后,宏**公司将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分包给亚*合莱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天**公司与亚*合莱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天**公司在进户门等工程进行中与亚*合莱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又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承诺书》,天**公司工作人员林**在《承诺书》上手写添加u0026ldquo;给亚*合莱防护设备公司u0026rdquo;等事实,能够证明天**公司对亚*合莱安装公司为其天威丽景二期进户门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认可。天**公司工作人民林**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u0026ldquo;质保金145013元u0026rdquo;,应属于天**公司在《承诺书》上所写u0026ldquo;(质保金)结算依据为天威置业出具的欠据为准u0026rdquo;的进一步确认,在天**公司尚未给付上述质保金的情况下,林**手写添加的内容等同于天**公司出具的欠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据《承诺书》判令天**公司给付亚*合莱安装公司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天**公司虽主张质保金包含在其与案外人宏**公司仲裁案件的请求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亚*合莱安装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3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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