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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信**黑龙江分公司与黑龙江**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黑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航七分公司)、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被上诉人港**司七分公司的负责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2日,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关于滨**公司时代二期观澜郡A栋、B栋的外墙苯板粘贴,港航七分公司向安**公司发包,工种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价格方式为按展开面积90元/平方米;2、港航七分公司负责提供水泥、砂子,安**公司负责供应苯板、胶、网、钉;3、经过双方协商,安**公司为港航分公司垫付滨才城公园二期观澜郡A栋,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观澜郡A栋刮完苯板胶后,港航七分公司付安**公司全部工程款。滨**公司时代二期观澜郡B栋安**公司粘贴苯板1/3时,港航七分公司付工程总价的30%,安**公司苯板粘贴2/3时,港航七分公司付工程总价的40%,刮完胶后付工程总价的30%,予(预)留1.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4、质量要求达到港航七分公司的合格要求,否则将严加处罚;如因港航七分公司原因造成安**公司停工,港航七分公司负责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工作及餐饮费用;5、如因港航七分公司资金未能及时按合同支付给安**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港航七分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给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如因安**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8月31日,港航七分公司与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观澜郡B栋争议问题,价格变更为96元/平方米,每天付人工费1万元至2011年9月6日止付人工费30万无;苯板粘贴完(合格)付工程款的90%,(留20万)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8.5%,剩余1.5%为质保金。2011年9月下旬,由于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产生分歧,安**公司承建的观澜郡B栋工程未如期完工,并将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9月25日,滨**司及哈尔滨**监理公司发现施工苯板出现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即窗口翻包网没放,胶点少、墙面不垂直等,分别向港航七分公司发出通知及监理通知,提出换掉苯板分包单位,如不执行发生质量问题将给予重罚;砸掉重新施工,自检、自查,达到质量要求。因安**公司承建的观澜郡B栋苯板工程出现停工问题,同年9月29日、10月13日滨**司向港航七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要求港航七分公司组织人员抢工程;复工期迟延人员不足罚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港航七分公司向滨**司交纳罚款20万元,理由是B栋苯板未按时交工,延误了工期。安**公司撤出后,剩余未完工程,港航七分公司重新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另查明,港航七分公司财务人员与安**公司工地负责人对安**公司苯板工程进行核算,A栋苯板工程的工程款为517,529.70元、B栋苯板工程款为1,475,831.04元,总计为1,993,360.74元。

安**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就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观澜郡A栋、B栋外墙苯板粘贴事宜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按展开面积9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约定。安**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港航七分公司、港**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人工费,并在支付人工费过程中给付一张30万元空头支票,2011年9月21日银行以出票日期不规范退票。安**公司多次找港航七分公司、港**司索要人工费,并投诉到哈尔滨市劳动局。安**公司施工负责人王**与港航七分公司、港**司结算人员武*对施工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额为1,993,360.74元。安**公司施工负责人王**与港航七分公司负责人董**对已支付人工费进行确认,确认已支付190万元,包含退票30万元和有争议部分材料票据118,417元,故实际支付人工费1,481,583元,尚欠人工费511,777.74元。请求:港航七分公司、港**司给付工程款511,777.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港航七分公司、港**司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6月12日,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港**司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合同,约定:安**公司负责滨**公司时代二期观澜郡A栋、B栋外墙苯板、打胀钉、挂网、抹麻面成活;质量验收标准应达到国家普通施工合格标准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简称滨才公司)的验收标准;安**公司负责外墙苯板粘贴,负责供应苯板、胶、网、钉材料及费用,负责运输和劳务。安**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对施工总造价结算为1,993,360.74元并不是事实,这个数字是安**公司完成A栋后,开始干B栋外墙苯板工程时的预算。1,993,360.74元是完成A栋、B栋合同约定事宜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所对应的总造价。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1,181,583元。扣除2011年8月22日保证书中罚款5万元,扣除2011年9月16日罚款20万元,港航七分公司、港**司已超额给付安**公司工程款。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安**公司并没有完成承包的B栋苯板工程,后续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港航七分公司、港**司支付。港航七分公司、港**司项目部为管理后续工程,额外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安**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港**司对已支付人工费进行确认及确认已支付190万元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12日,港航七分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外墙苯板施工合同,2011年8月31日、9月16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但安**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下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25日滨才公司通知,9月29日、10月13日工作联络单,2011年9月25日哈尔滨市机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通知,2011年10月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8月22日安**公司保证书,2011年9月16日补充协议。因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且没有向工地供应其应提供的材料,并将其施工人员调离工地,导致港航七分公司延误工期,被罚款25万元,请求安**公司赔偿港**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安**公司针对港航七分公司的反诉辩称,港航七分公司、港**司所述不实,应予驳回。港航七分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公司支付人工费30万元,导致安**公司将工人撤离工地,所有的损失是港航七分公司造成的,与安**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安**公司负责供应苯板、胶、网、钉,港航七分公司负责水泥、砂子的供应。在施工过程中,滨**园时代二期观澜郡A栋苯板工程全部由安**公司实际施工;B栋苯板工程价格由每平方米9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96元,安**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剩余部分的工程,港航七分公司交由他人完成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就应将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从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确定工程量单价,没有对工程总量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没有对安**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得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行使释明权,要求安**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安**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港航七分公司要求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问题。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履行,是相互牵制的,即随着安**公司施工的进度,港航七分公司按比例拨付工程款及人工费。港航七分公司、港**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工程发包单位罚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是基于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故港航七分公司、港**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河南安信**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黑龙江**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黑龙江**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1,444元(案件受理费8,918元、反诉费2,525元),由河南安信**龙江分公司负担8919元,黑龙江**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黑龙江**限公司负担2,525元。

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认定港航分公司财务人员与安**公司工地负责人对安**公司苯板工程进行核算,A栋苯板工程的工程款为517,529.70元,B栋苯板工程款为1,475,831.04元,总计1,993,360.74元。但原审判决对安**公司提供证据三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表述前后矛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办案人的主持下,在港航七分公司建筑施工工地的办公室,由安**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和港**公司财务人员武婷、负责人董**分别签订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安**公司所完成工程全部人工费为1,993,360.74元,双方对已支付人工费和争议部分进行了确认。虽然证据四有涂改的部分,但整体文字及意思清楚,没有歧义,且港航七分公司负责人董**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标注时间,但该证据系在松北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主持下形成的,足以证明安**公司诉请主张和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安**公司原审诉请。

港航七分公司和港**司辩称,A栋、B栋的苯板工程总预算造价为1,993,360.74元,包括苯板、胶、网、钉等材料费以及运输和劳务费用。安**公司主张的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所谓“结算书”,实际是预算价格。原审时,安**公司承认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原审在安**公司既不要求就已完工程量、也不要求对所谓“结算书”形成时间进行的鉴定情况下,驳回安**公司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安**公司举示了利**发区劳动监察中队处理王**投诉港**司拖欠工程款的档案。其中有:2011年10月2日,港航七分公司给王**的《通知函》、予求鬼茅1,583344b.王**和武*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王**与董**签字的已付工程款核算单,甲供材料水泥、沙子核算单。

港航七分公司和港**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处理王**投诉一案的工作人员是程**,原审承办人曾询问过张**,张**明确表示其不了解情况及该案在劳动监察部门无任何记录和档案。

港航七分公司举示了滨**司工程部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拟证明:滨**司确认A栋、B栋全部的工程量与武*签字确认的(核算单)工程量是一致的。

安**公司质证认为,对武*和王**确定的总量没有异议,就少了一个二次粘板面积137.36平方米,其他的都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安**公司和港航七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予认定。

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安**公司承认,王伟*与武*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是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形成的;安**公司离场时,B栋苯板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

本院认为,安**公司与港航七分公司签订的《外墙苯板施工合同》和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安**公司诉请港航七分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1万余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安**公司主张,其举示的安**公司工地负责人王**与港航七分公司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算单系对A栋、B栋整个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和结算;其在二审中承认,该工程量核算单是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形成的,安**公司离场时,B栋苯板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故王**与武*签署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外墙苯板施工合同》和2011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工程量,且对安**公司未完工程量存在争议,安**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有争议部分材料票据进行鉴定,安**公司又没有举示其他可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以及有争议部分材料票据不是其所签署,故安**公司主张按照王**与武*签署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单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签收有争议的部分材料,证据不足,对安**公司关于按照王**与武*签署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单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签收有争议的部分材料款118,417元的主张不能认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上诉人河南**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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