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程公司,湖北金**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程公司(简称哈一建公司)、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湖北金*分公司)、被上诉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湖北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哈一建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31日,哈一建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哈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哈西棚改易地安置施工项目七标段的抹灰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湖**分公司,康**在该协议落款承包人处签名。该公司施工的抹灰工程存在抹灰不平整、墙面抹灰三线一角不直、起砂严重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存在严重浪费施工材料的情况。哈一建公司与项目监理单位北京筑福建业**限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曾多次要求湖**分公司整改,但湖**分公司不仅没有及时整改,反而拖延工期,拒绝施工并提前撤场,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竣工期限,导致哈一建公司对发包单位违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涉案工程地下车库采用清水混凝土施工工艺,其梁、板、柱不需要抹灰,此部分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工程款。哈一建公司预付湖**分公司的工程款超出了湖**分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康**在撤场时未将哈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交还。现双方对具体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哈一建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哈一建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并返还哈一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836,772.60元;2.湖**分公司赔偿浪费建筑材料及拖延工期给哈一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湖**分公司返还哈一建公司施工工具,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工具款10,145元;4.湖北金*公司与康**对湖**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湖**公司、湖北**司原审辩称:哈一建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属实。康六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六清施工的抹灰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中允许合理材料损耗,哈一建公司所述浪费材料情况不属实也无处罚权,处罚湖**分公司5,400元违法。哈一建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地下车库中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部分不需抹灰不属实也不予认可。哈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40万元未付,故反诉要求哈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返还5,400元罚款。

康*清述称:康*清系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就涉案抹灰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康*清实际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负责施工,其他意见同湖**公司、湖**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案外人哈尔滨哈**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将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第七标段工程发包给哈一建公司承建,监理单位为北京筑福建业**限公司。2010年7月8日,哈尔滨**标办公室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哈一建公司中标面积为29501.81平方米,中标价为47,427,437元。北京筑福建业**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技术联系通知单》,确认涉案七标段9号、12号、13号住宅楼的地下室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墙为清水混凝土,根据规范要求清水混凝土不需要抹灰。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6300平方米。2011年6月16日,哈尔滨哈**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哈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该合同已在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

2011年5月31日,哈**公司将该建设项目抹灰工程分包给湖**分公司并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项目名称:哈西易地安置施工项目七标段。二、项目地点:哈市南岗区尤家街、伊春路。三、承包范围:七标段(9号、12号、13号楼、地下车库)所有需要抹灰的部位,包括找平层及防水层等需抹灰的项目(外墙、贴砖、天棚及地下室天棚梁另行计算)。四、承包方式:内墙抹灰按建筑面积6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规定执行)。外墙打底抹灰不扣窗口按实际抹灰面积8元/㎡计算。五、机械使用:机械按现场已有配备使用,如湖**分公司另有需要自理。六、工具:哈**公司提供手推车、料斗、铁锹,其余工具湖**分公司自己负责。湖**分公司负责保管甲方供的工具,如有损坏和丢失按价赔偿。七、湖**分公司抹灰时必须做到合理使用抹灰砂浆,抹灰前必须清理好室内地面,不能有使不完的硬结灰堆,落地灰及时处理使用,否则,哈**公司发现有浪费材料的,视情节进行罚款。八、质量标准:本工程的抹灰标准必须达到中级以上的验收标准。湖**分公司如达不到中级抹灰标准,湖**分公司必须修整达到规定的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湖**分公司负责,如因此给哈**公司造成的拖延工期和经济损失哈**公司视情节进行罚款。九、工程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十、付款方式:抹灰到四层,哈**公司支付给湖**分公司三层抹灰工程人工费,按建筑面积65元/㎡的100%付清,以此类推每抹灰完四层哈**公司支付给湖**分公司一次人工费。湖**分公司全部抹灰完,哈**公司付给湖**分公司全部抹灰工程的95%,其余5%的工程款做质保金预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湖**分公司项目经理康**在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名,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2011年6月2日,湖**分公司进场施工。同年6月15日、9月15日、9月19日,监理单位先后三次向哈一建公司发出监理通知,指出涉案抹灰工程存在窝工、怠工以及施工质量差、后期整改不及时等现象,严重影响其它分项工程的施工并影响到整体工程进度,要求整改,提出对哈一建公司做相应经济处罚5,000元于三日内上交业主。2011年9月14日,哈一建公司向湖**分公司就施工质量及材料浪费问题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施工现场抹灰负责人康**在该通知上签字。2011年10月2日,湖**分公司项目经理康**带队撤场。当日,哈一建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抹灰施工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后,共同形成《哈西棚改易地安置工程项目七标段抹灰完成情况说明》,确认:湖北抹灰施工队自2011年6月2日进场以来至2011年10月2日止。一、9号、12号、13号住宅楼室内抹灰共计完成60%的合同规定工程量(其中不合格部分占已完成工程量的20%)。由于该施工队将容易施工的部位已抹完,留下的全是不好施工的部位(房间的阴阳角、楼梯间的线角和窗口、厨房及卫生间的通气道管道根部等),势必造成后续工作的费*、费料、费时。二、9号、12号、13号住宅楼室外抹灰完成总量95%。三、9号、12号、13号住宅楼室内地面共计完成60%的合同规定工程量(其中不合格部分占已完成工程量的40%)。

2011年6月15日至9月21日期间,康*清以借支的方式陆续收取哈**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504,650元。湖**分公司给哈**公司开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2011年9月9日至27日期间,案外人王**代哈**公司给付康*清涉案抹灰工程人工费200,000元。此后,哈**公司将该款偿还王**。湖**分公司退场后,哈**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未完工抹灰工程实际施工,并将不合格部分抹灰工程休复完毕。为此,哈**公司实际支付550,000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哈一建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二、工程价款及结算问题;三、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湖**分公司及康六清对未完工即提前撤场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u0026ldquo;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u0026rdquo;因此,哈一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结算问题。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分歧在于地下车库中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部分应否计价。对此,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施工量作为计算标准认定合理。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通知单》,足以确认上述6300平方米部分的地下车库内墙为清水混凝土,根据规范要求不需要抹灰,故不应计入抹灰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因此,哈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2,040,501.40元中减除此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409,500元后,工程价款实际应为1,631,00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湖**分公司及康*清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借支凭证,足以认定康*清借支1,504,650元,康*清收款后,湖**分公司给哈一建公司开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采信。而案外人王**代哈一建公司给付200,000元款项,康*清在出具收条时已明确写明系收取哈西棚改七标段抹灰人工费,王**出庭作证证实并承认哈一建公司已在事后清偿了其代付的款项,故该200,000元款项亦应认定为哈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外人康**收取王**22,000元款项,康*清并未签字确认,且康**在出具收条时亦未注明收款事由,该笔款项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哈一建公司实际支付康*清工程款总额应为1,704,650元,超额支付了75,648.60元。湖**分公司及康*清抗辩主张仅收取1,20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湖**分公司应返还哈一建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5,648.60元。湖**公司及湖**分公司虽然主张哈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并提出反诉,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释明并督促,湖**公司、湖**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湖**分公司拒绝进行整改并提前撤场,哈一建公司支付550,000元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并修复此前的不合格工程并无不妥,湖**分公司理应承担550,000元工程款。

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湖**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浪费建筑材料及拖延工期情况,并给哈一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哈一建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工具的返还问题,因哈一建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施工工具在入场时的提供情况及撤场时的交接情况均无法认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分公司应对哈一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该公司系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并非独立法人,故哈一建公司主张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六清作为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鉴于其系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并直接负责工程结算,相应工程款项均系其实际收取,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亦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尔滨分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湖北金**尔滨分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程公司工程款75,648.60元;三、被告湖北金**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程公司继续施工及修复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550,000元;四、被告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康六清对被告湖北金**尔滨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哈尔滨**程公司负担2,743.50元,被告湖北金**尔滨分公司负担10,056.5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康六清负连带给付责任。

哈一建公司、湖**公司均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哈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审法院仅依据湖**公司、湖**分公司、康**,特别是康**没有在相关给付款票据上签字的抗辩理由,而没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而认定没有康**签字的票据及对应的款项,证明这些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而没有认定此部分款项为哈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对没有康**本人签字的票据上或标明涉案工程名称,或有曾与康**共同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签名,而对于通过王**支付的涉案款项中仅有康**签名的20,000元,因康**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而此前康**曾与康**共同签收过涉案工程款,应当认定此部分款项是为涉案工程支付的。鉴于此部分款项哈一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虽然缺少康**本人签名,也应当认定此部分款项是哈一建公司支付给湖**分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款.(二)对由案外人施工,湖**分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及修复湖**分公司已施工完毕但不合格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应由湖**分公司承担。哈一建公司为此部分工程共支付工程款674,624元,虽然在一审质证时,施工人仅向哈一建公司出具了550,000元的发票,但该674,624元工程款哈一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该674,624元工程款,应由湖**分公司承担。(三)湖**分公司违约施工,哈一建公司为此而支付的搬移施工材料费用及材料浪费损失5,125元。鉴于湖**分公司违约施工,不仅大量存在浪费施工材料的现象还存在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为此哈一建公司增加支出的费用5,125元,应当由湖**分公司承担。(四)湖**分公司应当返还其从哈一建公司处领取的施工工具、材料(折价10,145元)或折价赔偿。根据部分施工工具、材料出库单、领料单上的记载事项及领取人的签名,能够证明是为涉案工程中湖**分公司施工的抹灰工程所使用,因此该部分施工具、材料应当由湖**分公司返还或折价赔偿。请求:变更原判第二项,判令湖**分公司返还哈一建公司工程款161,648.60元;变更原判第三项,判令湖**分公司给付哈一建公司继续施工及修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674,624元;撤销原判第五项;判令湖**分公司给付哈一建公司施工材料搬移损失及施工材料浪费损失5,125元,返还哈一建公司施工工具、材料或折价赔偿10,1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湖**公司、湖**分公司针对哈一建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哈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没有证据支持。案外人施工发生的550,000元工程费不成立,案外人与哈一建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施工的种类和范围,也不能确认哈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支付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哈一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发票和工资表,不能证明湖**公司及湖**分公司没有施工完毕,而且哈一建公司提供这份证据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没有申请领取工人工资名单上的工人出庭作证,没有哈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单位财务对账单,委托案外人施工的事实虚假,是其它工程发生的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湖**公司及湖**分公司没有违约,工程监理项目部的监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项目监理公司是北京祝**限公司与哈西棚改项目部不是同一。哈一建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送达湖**公司及湖**分公司或者康六清。哈一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

康**针对哈一建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材料在施工中有少量损失是存在的,但是肯定没有丢失,扣款不合理,抹灰肯定会掉灰但不是浪费材料。

湖**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94条u0026ldquo;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u0026rdquo;,第97条u0026ldquo;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陪偿损失u0026rdquo;极不正确。(1)哈一建公司从未通知湖**公司解除合同,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解除《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的任何通知。(2)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其与湖**公司交接有关《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的书面文件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证据。(3)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涉案工程进度时间表。(4)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涉案工程交接前后的工程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造进行价评估。(5)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有关湖**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事宜。(6)哈一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提供有关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从上述理由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判决毫无事实依据和错误引用法律。(二)关于原审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本案纠纷源于《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那么湖**公司主要从事工程劳务,《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载明工具和材料均由哈一建公司提供,工程劳务范围也是哈一建公司指定。《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的承包范围为七标段(9号、12号、13号、地下车库)所有需要抹灰的部位,包括平层及防水层等需抹灰的项目(外墙、贴砖、天棚及地下室天棚梁另行计算),对《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三条承包范围应当用文意解释和客观目的性解释,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6300米部分的地下车库的抹灰劳务费40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1)七标段(9号、12号、13号、地下车库)所有需要抹灰的部位,文意当中已经说明,湖**公司施工期间没有得到相反和禁止性的通知,哈一建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此类证据。(2)从客观目的性解释角度讲,湖**公司已经6300米部分的地下车库实际施工,而且哈一建公司受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天经地义。(3)从合同法的原则看,本案必须考虑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4)所谓《技术联系通知单》哈一建公司没有在庭审期间出示,同时在庭审中未提及该主张的证明事项,不知出自何方。即使这份《技术联系通知单》出现过,也在施工期间送达给施工人,也不会发生效力,对抗不了《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书面约定。(5)u0026ldquo;外墙、贴砖、天棚及地下室天棚梁另行计算u0026rdquo;部分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审法院应释明进行工程造价司法评估,否则驳回哈一建公司的诉请。(三)关于借支凭据,湖**公司在庭审当中已经提出不予认可非康六清签字凭据,可是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还以湖**公司开具的发票为佐证,请二审法院注意,开具的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哈一建公司所述主张不一致,哈一建公司原审所提供的11份《借据》金额是1,570,650元,湖**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1,500,000元竟然有70,650元的误差.(四)关于案外人王**,本来应当列王**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是原审法院却同意让王**以证人身某某出庭属程序错误。因为案外人王**、康**和哈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涉及到湖**公司及康**的实体权利,在没有通知和征得湖**公司、康**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随意处分。案外人王**的债务是否合理、是否应当被支持需另案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侵害湖**公司和康**(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u0026ldquo;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u0026rdquo;,况且本案抵账的价款存在极大争议。(五)无论是答辩还是反诉,湖**公司都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可是均不被原审法院受理,这就使得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六)关于缴纳反诉费和哈一建公司补交诉讼费一事,原审法院应当公平对待,即如果通知哈一建公司在一定期限缴纳,在一定期限内未交,处理结果应当一致,就是未缴纳就不支持。可是哈一建公司补交诉讼费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但是判决结论却存在不一致的对待。而且原审法院调解时,明确说明可以补交。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正式书面通知湖**公司反诉正式受理,没有就反诉给出双方举证和开庭期限,就下达民事判决书。再者未缴纳反诉费用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在程序上驳回,或告知另案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做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哈一建公司针对湖**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仅是原审法院对哈一建公司的请求内容没有得到支持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支持哈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反,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

湖**分公司、康六清针对湖**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同意湖**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时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哈尔滨哈西**有限责任公司与哈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总则: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按通用条款2.1条执行。

2011年12月2日,湖**公司、湖**分公司提起反诉并递交了反诉状。2013年5月7日,湖**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5月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告知湖**公司、湖**分公司庭后七日内将反诉诉讼费补齐,逾期对于反诉部分将不予审理,湖**公司、湖**分公司表示同意,但没有缴纳反诉费。

2013年5月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哈一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告知哈一建公司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需要补缴诉讼费用,于庭后十日内将诉讼费补齐,哈一建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3月12日,哈一建公司补缴诉讼费9,90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尔滨哈**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招标,哈一建公司标后于2011年6月16日与哈尔滨哈**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按通用条款2.1条执行,《技术联系通知单》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哈一建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同样没有约定将《技术联系通知单》作为《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监理公司虽然将《技术联系通知单》送交哈一建公司,但《技术联系通知单》能否对抗湖**公司及湖**分公司并对湖**公司及湖**分公司并产生法律拘束力,关键在于湖**公司及湖**分公司对此是否明知并予以认可。本案事实表明,没有证据证明湖**公司及湖**分公司知道或者认可该事实或者在施工中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而且约定大于法定。本案应以《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作为结算哈一建公司与湖**公司及湖**分公司本案劳务费的依据。按照哈一建公司庭审中自认应付劳务费2,040,501.40元,哈一建公司实际支付湖**公司劳务费为1,704,650元,故本院对哈一建公司请求湖**公司返还多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哈一建公司原审举示证据证实康**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哈一建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504,650元及部分借据上标有发票后补,湖**分公司开具1,500,000元的发票。发票是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故湖**公司上诉否认收到人工费1,504,65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案外人王**给付康**200,000元,有康**签字并注明系收取哈西棚改七标段抹灰人工费,应当认定为该款为哈一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案外人王**另行支付并由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康**签名的22,000元,因没有康**签字,事后湖**公司也未予以追认,该款不能认定为哈一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案外人王**履行的是给付劳务费的有益行为,没有损害康**的权益,也就不存在损害湖**公司的利益。对湖**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哈一建公司与监理单位对湖**分公司抹灰施工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后并于2011年10月2日出具《哈西棚改易地安置工程项目七标段抹灰完成情况说明》。哈一建公司发现《哈西棚改易地安置工程项目七标段抹灰完成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湖**分公司并由湖**分公司修正某项质量缺陷,而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湖**分公司承担。哈一建公司没有举示其与第三方修正案涉工程缺陷的书面施工合同,而且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明确标明劳务费数额,因发票是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故对哈一建公司提出还应给付发票标明劳务费以外的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经通知湖**公司、湖**分公司庭审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逾期对于反诉部分不予审理,湖**公司、湖**分公司表示同意,但湖**公司、湖**分公司始终没有缴纳反诉费或者原审法院拒收反诉费,不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由于湖**公司、湖**分公司始终没有缴纳反诉费,对于反诉部分不予审理是清楚的。对湖**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湖**公司、湖**分公司反诉部分处理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哈一建公司请求湖**分公司赔偿浪费建筑材料损失及返还哈一建公司施工工具或给付工具款10,145元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湖**分公司赔偿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因哈一建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至于哈一建公司请求给付搬移施工材料费用5,125元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哈一建公司举示《哈西棚改易地安置工程项目七标段抹灰完成情况说明》证明湖**分公司未按《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无不当。

湖**公司、湖**分公司原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评估基于其提起反诉,鉴于湖**公司、湖**分公司没有缴纳反诉费,湖**公司、湖**分公司主张的地下车库劳务费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劳务费的请求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撤销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哈尔滨**程公司负担4,688元、湖北金**限公司由负担8,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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