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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汪*为汪*所施工的塘桥工地、余姚路工地、国际鞋城工地、新村路工地、杨浦地下车库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塘桥工地人民币334,15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姚路工地工程款716,712.2元、国际鞋城工程款449,036元、新村路工地工程款1,531,857.6元、杨浦地下车库墙面159,420元、顶梁107,685元,达安花园甲号、乙号平顶批嵌全部190,090元,已支付劳务费1,518,000元(2009年3月29日以前借支)、70,000元(2009年3月29日以后借支),再扣除144,乙6元、88,4乙元,汪**应支付汪*167,965元。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汇总单》,明确到2009年9月21日止,由汪*及汪*发包给汪*的盛逸B#、C#楼、达安花园b1、b2楼、国际鞋城工地、新村路工地、杨浦地下车库的油漆涂料工程,现由汪*与汪*帐款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付清,原合同协议结帐单和2009年9月21日前的领据欠条同时全部作废。达安花园55#、57#、58#,由汪*凭施工员陈某某开出的结算单找汪*、汪丁全额支付,如汪*在1年内找不出结算单,则自动作废。2009年9月22日,汪*按照结算金额向汪*支付了工程款。嗣后,汪*发现书证一份,内容为:第一行书写有“2005.汪*”字样,第二行书写有“7.29汪*借款壹万元”字样,后有“汪*”签名;第三行书写有“2006.1.17汪*借款柒万伍仟元”字样;第四行书写有“杨浦工地于2006年1月18日全部结清”字样;第五行书写有“结帐人:”字样,后有“汪*”签名;第六行书写有“2006年1月18日”字样。据此,汪*认为其已于2006年1月18日将杨浦工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汪*,2009年9月再次向汪*支付工程款为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汪*返还工程款267,105元并支付利息。

二、汪*对汪*提供的用以证明汪*已于2006年1月18日向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书证中第二行汪*的签名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到过借款1万元,对第四行中“杨浦工地于2006年1月18日全部结清”不予认可,表示该行字是汪*事后添加的,对第五行中汪*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借款7.5万元,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该份书证第五行汪*签名是否为汪*本人所写予以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汪*”签名是汪*所写。鉴定费3,000元,由汪*预付。

三、原审庭审中,汪*对于其就杨*工地于2006年1月18日前向汪*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表示不清楚,称所有的相关书证均已销毁。而对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1日对帐中所扣除的233,088元(144,乙6元+88,4乙元)为何款项,汪*称为其应支付给汪*的其他事项的代收代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汪*根据2009年9月21日与汪*进行的结算向汪*支付的工程款,是对汪*发包给汪*的诸多工程的工程款的总结算,并非是单独对汪*所施工的杨浦工地的工程款的结算。在该结算中,扣除了汪*于2009年3月29日之前支付的借支款151.8万元及2009年3月29日之后支付的借支款70,000元,以及汪*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的应付帐款233,088元,根据汪*出具的承诺书,汪*向汪*借支的151.8万元中并不包含汪*向汪*支付的杨浦工地的工程款,但汪*向汪*借支的70,00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其他的应付帐款233,088元中是否包括了汪*向汪*支付的杨浦工地的工程款,对此,汪*未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汇总单》中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付清、原合同协议结帐单和2009年9月21日前的领据、欠条同时全部作废,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任何方不得再提出主张。再者,汪*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在2009年9月21日与汪*结帐前,就杨浦工地究竟向汪*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综上,对汪*要求汪*返还工程款267,105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汪*对于汪*提供的形成于2006年1月18日的书证中汪*的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该签名为汪*本人所签,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汪*承担。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汪*要求汪*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67,105元并以267,10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汪**,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浦工地的工程款已经在2006年1月18日结算完毕。2009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又对杨浦工地工程款进行重复结算。2、虽然现在己方不能提供全部借支单,但由于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结算中明确1,518,000元借支款并不包含杨浦工地的借支款,而事实上杨浦工地存在借支款,故汪*与汪*对杨浦工地工程款进行过两次结算,汪*第二次结算取得的杨浦工地工程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己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称:1、“杨浦工地于2006年1月18日全部结清”的字迹非汪*所写,该文字是汪*签名后对方事后添加的。2、汪*认可工程借支158万多,只要上诉人拿出所有借支单核对就能证明杨浦工地是否已在2006年1月18日结算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上诉认为,对汪*施工的杨浦工地工程款进行两次重复结算,要求汪*返还重复计算的工程款。然汪*在二审中仍不能提供2006年就杨浦工地结算的具体凭单,现其提供一张形成于2006年1月18日的书证,仅是所有凭单中的一份,在汪*对杨浦工地工程款已于2006年结清事实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该证据很难支持汪*的上诉请求。况在2009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汇总单》上已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付清,原合同协议结帐单和2009年9月21日前的领据、欠条同时全部作废。综上,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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