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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原名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0日,荣某某(乙方)与中国第**上海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美格尔**)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脚手架施工及材料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脚手架施工搭设,并提供施工所用全部材料(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及进场、退场工作。所用材料进退场根据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进度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和要求,并服从甲方管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0元(包括进、出场运输费用)承包给乙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所施工工程款的50%,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总款的95%;双方商定工期为五个月,超过五个月的钢管租金另议。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搭设。2009年3月31日,荣某某(乙方)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甲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结算内容:1、主合同部分为:9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u003d289,750元;2、二份补充协议的直接补偿:130,000元;3、从2008年9月15日到2009年3月底,甲方一次性补偿318,000元(公司刘主任口头答应的1,500元在内)。结算总金额为737,75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40,050元,还欠597,700元,此笔款项分五次偿还:第一次:在拆除钢管时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2009年9月底支付150,000元;第三次:在2009年12月底支付150,000元;第四次:在年底支付47,700元;第五次:余款在2010年3月底支付完毕。

原审另查明:荣某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又查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系四冶建设公司下属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

2010年7月,荣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冶建设公司、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4,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4,7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荣某某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将搭建所用材料拉到工地上,但因下大雪未施工。过了春节后荣某某就开始搭建。房屋建到二层时,原承包人杨**走了,荣某某就停工了。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派张某某与荣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荣某某就又开始施工,至2008年11月搭建完成。*某某出示另两份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四冶建设公司认为:荣某某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可能签过该两份补充协议,但对复印件不予确认。由于荣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系合同范围内的289,750元,现已支付263,050元,故尚欠两万余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某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某某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某某提供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结算金额,该承诺对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发生约束力。由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系不具备注册资金的分公司,故其债务由四**公司对外清偿。四**公司虽对结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某某与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有其他结算凭证,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判决:一、中国第**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某某工程款474,700元;二、中国第**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4,7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后,四**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5元×实际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计算,己方据此仅欠工程款26,700元;2、涉案的三份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对其中的前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并非工程款,而是违约条款,对己方无约束力,另违约金过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5个月后双方的原施工关系已转化为租赁关系,故应计算租金而非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荣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亦不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四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提供企业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收条、证明、钢模钢管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等,据此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书是在荣某某的胁迫和案外人陈**的误导下签订的。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协议虽为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荣某某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工程,故其现主张工程款项,于法有据。鉴于荣某某与四冶建设上**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进行了变更,重新确定了结算金额及付款计划,荣某某亦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四冶建设公司支**某某剩余工程款474,7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冶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系违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四冶建设公司另认为与荣某某已形成租赁关系,因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对结算事项的重新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四冶建设上**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其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四冶建设上**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9.8元,由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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