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反诉被告)上海国**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恒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实业)诉被告恒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瑞安实业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恒**司在答辩期间以上海**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上海**民法院以(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理中,原告瑞安实业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恒**司遂以原告瑞安实业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所涉标的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亿元为由,再次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恒**司的异议不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恒**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被告恒**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对原告瑞安实业诉被告恒**司及反诉原告恒**司诉反诉被告瑞安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杨*,被告(反诉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业诉称,2004年12月22日,其与恒**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恒**司承包施工“上海**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钢结构、室外总体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恒**司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司在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及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及违约行为,且不听瑞**业及监理方的劝解,于2005年10月停工并撤场。随后,恒**司向瑞**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瑞**业支付巨额款项。瑞**业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按工程实际造价结算。期间,瑞**业已向恒**司支付工程款3,030万元。恒**司不与瑞**业及时结算,并于2007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无理的支付和索赔要求。该案经长时间的审理与司法审价,案件事实于2010年4月得以查清,在即将判决前夕恒**司撤诉,撤诉后也不与瑞**业协商处理,致使纠纷至今未了。现双方矛盾未能解决,恒**司强行霸占瑞**业的工地不予撤离,致使瑞**业无法继续建设,工程至今停滞,损失不断扩大。

瑞安实业据此认为,恒**司于2007年1月12日起诉瑞安实业要求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瑞安实业也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2日已经解除。恒**司滞留在工地上无法律依据,且恒**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及时向瑞安实业交付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等。综上所述,瑞安**法院判令:1、确认瑞安实业与恒**司签订的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2日已经解除;2、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迁出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工地;3、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瑞安实业交付系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4、恒**司协助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所需要的登记备案手续;诉讼费由恒**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不同意瑞安实业所有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能任意解除。另案诉讼中,恒**司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恒**司申请撤诉,故合同没有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恒**司积极施工,但瑞安实业拖欠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瑞安实业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瑞安实业仅凭恒**司在另案的起诉状即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没有依据。因合同并没有解除,恒**司作为施工方,对工地进行管理属合法占有,瑞安实业无权要求恒**司退出工地。同样,在合同没有解除和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前提下,提交工程资料及协助备案登记作为附随义务不能履行。

反诉原告恒**司反诉称,其与瑞安实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建“上海**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钢结构、室外总体等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97,238,550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施工至主体一层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60%,剩余在其后四个月内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的75%,以后的工程进度款在每个月5日根据形象进度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司按约施工并上报工程量。但因瑞安实业推迟开工、迟延付款、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2005年10月11日即停工至今。根据瑞安实业委托的上海同**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至二次结构封顶,恒**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7,152,424元,但至2006年1月25日,瑞安实业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3,030万元,此后分文未付。因瑞安实业的原因导致停工期间,恒**司不得不继续支付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辅助材料费等费用,损失巨大。据此恒**司请求法院判令:1、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12,564,318元;2、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3,816,834.16元(自200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瑞安实业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等工损失1,200万元;4、确认恒**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合计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系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诉讼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瑞安实业承担。

审理中,恒**司于庭审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1的数额为1,100万元,并称根据2006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瑞安实业应在此后支付1,100万元,但瑞安实业未予支付,故请求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判令瑞安实业支付1,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按1,100万元为基础,相应变更诉讼请求2的数额。

就恒**司的反诉,瑞安实业辩称,其不同意恒**司的反诉请求。因恒**司虚报工程量、虚增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正常结算。恒**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为4,570余万元,现其又主张进度款是1,100万元,两者差距巨大,恒**司的进度款请求是无理的。2006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所涉的1,100万元是保证金,而非工程进度款。瑞安实业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恒**司却未按约复工。工程进度款未能正常支付的原因在于恒**司没有提供结算依据,在上述《会议纪要》上也明确不计利息,恒**司向瑞安实业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依据。争议发生后,恒**司不顾瑞安实业的反对擅自停工,构成违约,由此而造成的停工、待工等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恒**司于2007年1月12日起诉行使合同解除权,瑞安实业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已于2007年1月12日解除。就工程款的结算,在前案诉讼中已进行过司法审价,瑞安实业同意按该审价结论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发包人上海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经核准更名为瑞安实业)与承包人浙江萧**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经核准更名为恒**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建“上海**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装饰、钢结构、室外总体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为97,238,55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第36.1条明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38.2条明确,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瑞安实业(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按实结算,取费类别为二类,总价税前下浮4.8%,其中甲方定价材料不下浮;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归还: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陆个月内归还壹仟万元保证金,其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在此期间甲方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的6.8%(年息)利息给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部分施工至主体一层(含二层楼板)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部分工程款的60%,剩余在其后四个月内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的75%,以后工程的进度款在每个月5日甲方根据乙方形象进度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司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

2005年10月11日,恒**司向瑞**业出具《停工报告》,称“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为6,600万元,建设单位应支付4,950万元,实际建设单位只支付1,500万元,差额在3,450万元左右。我公司已不能再继续垫付以上款项,材料费、工人工资、机设运转费等费用已无法继续支付,因以上各种困难迫使工程被迫停工……”。次日,瑞**业签收该报告并书面表示不同意。恒**司则自此停工至今。

恒**司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一、近期款项(含保证金及利息)支付:1、6月12日下午至6月14日上午甲方(即瑞安实业)支付乙方(即恒**司)500万元;2、7月31日之前支付400万元;3、8月3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在7月25日之前就前期补偿等问题,双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达成共识。乙方必须维护工地形象,积极配合甲方的融资和销售需要,乙方安排现场不少于50人在工地施工,脚手架10日之内恢复正常状态。二、前期工程款支付及复工:1、甲方保证在工程资金能连续、有效支付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复工,同时甲方在乙方复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前期工程款400万元;2、余下前期工程款,甲方保证乙方复工第二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并在竣工验收前付至75%;3、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4、乙方复工前不得再提出其它复工条件。

另查明,2007年1月,恒**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以下简称该案],称因瑞安实业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恒**司决算,已完成76,000,854元的总造价,但瑞安实业仅支付3,030万元。另停工也给恒**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文件;2、瑞安实业支付未付工程款34,593,113元;3、瑞安实业支付进度款延期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起诉止)1,348,978.56元;4、瑞安实业支付工程余款34,593,1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延期利息;5、瑞安实业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待工、窝工等停工损失5,094,357.31元;6、恒**司对上述所有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案庭审过程中,恒**司要求以瑞安实业收到起诉状之日(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瑞安实业同意恒**司该请求,但不同意恒**司所提之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按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恒**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就涉诉工程的造价及恒**司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工程A、B、C、D区的结构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建筑工程大部分尚未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67,295元(不含有争议项目)。针对该鉴定结论,恒**司认为:1、93定额规定模板用钢模,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木模,木模的价格高于钢模,审价用钢模代替木模的同时,不应扣除石灰浆;2、93定额的人工费仅20元左右,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沪建管(2008)12号文件,要求人工补差;3、施工组织方案确认有两个班组一起进行施工,重复投入的人力较大,要求建设单位补偿;4、关于满堂脚手架,审价结论建议此项费用与停工损失一并计算,但后又无法计算停工损失;5、消防、电梯配合费要求按100%计取;6、地下室的外墙界面剂13,729元没有计入费用;7、地下室防水造价1,168,068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8、施工过程中已以签证的形式明确土方是外运,故土方应以外运的方式计取费用,造价应为3,374,569元。就恒**司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按93定额取费是以钢模计算的,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采取什么模板都不予调整。恒**司没有施工石灰浆,石灰浆与木模没有必然的联系。涉及石灰浆部分的造价为36,337元;2、按93定额人工费没有补差,且工程施工时间在2005年,要求以2008年的指导意见来调整人工费不妥;3、以人力投入较大要求补偿属索赔范畴;4、满堂脚手架的使用原则是3.6米的吊顶粉刷才使用,但现在没有粉刷,不需要该脚手架。且究竟搭建多少脚手架,也无法确定;5、消防、电梯工程都是要分包的,恒**司作为总包管理才有配合费。工程是未完工程,配合费应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按原规定的百分比计取。双方均没有提供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恒**司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75,000元,依瑞安实业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45,000元;6、根据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没有外墙界面剂,现场也无法看出恒**司进行过该工艺的施工;7、地下室虽然有防水要求,但无法证明恒**司实际施工,也看不出是否做过;8、土方量应当按照签证计算,根据现场察看土方运程约500-600米。

瑞**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曾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确认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不再持有异议。

就恒**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鉴定单位表示因根据恒**司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工程停工的准确时间,从而无法确定恒**司所提供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费、外脚手架围护设施损失费用。就上述鉴定,鉴定单位需收取的工程鉴定费为551,580元,其中的25万元已由恒**司预付。

该案庭审过程中,恒**司明确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为9,579,842.16元,具体构成包含:工人工资2,517,884元、管理人员工资2,592,393元、现场门卫工资214,260元、机械闲置费92,132.19元、脚手架费用3,933,172.97元、生活区重建费用8万元、综合保险代办费15万元。瑞安实业认可有停工的事实,但对停工的具体起始日期及损失范围有异议。按瑞安实业计算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8万元,脚手架费用为1,324,722元。瑞安实业同意按其自己的计算予以赔偿,同时同意赔偿恒**司主张的机械闲置费。

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该案调解不成。2010年5月17日,恒**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恒**司撤回起诉。嗣后,瑞安实业即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司工程款3,030万元,其中在2005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1,500万元,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底前支付1,530万元。此后瑞安实业未再支付恒**司工程款。

本院审理中,就恒**司反诉主张的1,100万元工程款,瑞**业认为按2006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该1,100万元应是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按合同的约定,恒**司曾向瑞**业支付2,000万元的保证金,在《会议纪要》签署前,瑞**业已返还恒**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320,450元,《会议纪要》签署后,瑞**业于2006年6月14日归还恒**司500万元,于2006年8月1日归还4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归还100万元,同日另行支付保证金利息100万元。据此,共计给付恒**司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1,320,450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为证明自己该主张,瑞**业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恒**司对瑞**业提供的前述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瑞**业已返还其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450元。就恒**司反诉主张的1,200万元停工损失,其表示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与工作人员的费用有所增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恒**司申请对2005年10月11日至今的停工、待工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审理中,瑞安实业表示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前案诉讼中双方曾确认以恒**司起诉状送达之日为解除日期,故同意以该日为合同解除日。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瑞安实业愿意按照前案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恒**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与瑞安实业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安实业与恒**司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合同的解除。瑞安实业主张在前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恒**司主张,前案中恒**司要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法院未判决之前,恒**司撤回起诉,故合同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前案诉讼中,恒**司要求解除合同,瑞安实业予以同意,双方并一致确认瑞安实业收到恒**司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已于瑞安实业收到恒**司起诉状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鉴于瑞安实业与恒**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恒**司再滞留在工地上缺乏依据,故恒**司应将工地移交给作为业主方的瑞安实业。同时,恒**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瑞安实业移交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瑞安实业请求判令恒**司迁出工地并交付施工资料、由恒**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司履行上述义务,应符合相关规定及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

2、恒**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取得已完工程的对价。经鉴定单位审价,已完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44,367,295元,就恒**司所提之争议:(1)恒**司虽然没有进行石灰浆的施工,但石灰浆施工是钢模工艺的组成部分。恒**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无需进行石灰浆施工的木模,鉴于木模的成本高于钢模,故在按93定额结算造价以钢模取费时,应按钢模施工的全部组成部分进行取费。恒**司主张应计取石灰浆的费用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2)恒**司与瑞安实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93定额计算造价,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可对人工进行补差,且恒**司实际施工于2005年,其要求按2008年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人工补差,缺乏相应的依据。(3)施工过程中对人员的组织与安排,是作为施工方的恒**司的职责。无论恒**司如何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动已转化为劳动成果,以工程造价的形式体现,故恒**司要求瑞安实业补偿其人力投入,本院难以支持。(4)按鉴定单位审价结论的意见,满堂脚手架系施工至3.6米以上吊顶粉刷才使用,施工现场并未进行粉刷,无需该脚手架,故未计入工程造价内。鉴于恒**司实际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了部分脚手架,瑞安实业也曾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形象有一定要求,故本院对恒**司主张之脚手架问题在赔偿中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不计入造价范围。(5)根据恒**司与瑞安实业的约定,消防、电梯项目的施工将由瑞安实业分包,瑞安实业因此需向作为总包的恒**司支付消防、电梯配合费。现涉诉工程并未完工,恒**司要求按合同的约定100%计取消防、电梯配合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鉴于恒**司做了部分工作,但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前案审价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消防、电梯配合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单位认为按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没有外墙界面剂,依其实地勘查也无法看出恒**司就此进行过施工。审理中恒**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施工,故对恒**司要求将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费用计入造价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7)目前因客观情况无法对地下室是否做过防水工程进行勘查,但按涉诉工程的设计规范,地下室是有防水要求的,现并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就此进行过设计变更。据此可推定恒**司进行过施工,上述施工内容理应计入造价之内。(8)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涉及的土方量并无争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取费标准的认识不一。恒**司主张应按照“外运”的标准计费,瑞安实业则认为应按“短驳”的标准计算。鉴于恒**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明确为“土方外运”,故本院采纳恒**司的意见,以“外运”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按鉴定单位提供的结论为3,374,569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涉诉工程造价为49,006,269元,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司工程款3,030万元,尚需支付恒**司工程款18,706,269元。如瑞安实业未按期支付,恒**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3、瑞安实业与恒**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瑞安实业无需承担《会议纪要》签署前的工程款利息。此后,工程未能如约复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先后寻求法律途径。恒**司无论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向瑞安实业主张的涉诉工程造价与鉴定单位的审价结果均存有较大差异,瑞安实业亦称因恒**司未向其提供足够的结算依据而导致双方未能正常结算,故恒**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并不能简单归咎于瑞安实业,恒**司自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恒**司确有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对工程款数额的相应主张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瑞安实业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三、停工损失的赔偿。瑞安实业在恒**司施工至主体一层后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恒**司停工之前,瑞安实业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恒**司在停工报告中称已完成工作量6,600万元,并要求瑞安实业按此支付工程款。该请款要求虽有高估,但瑞安实业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完工的实际状况亦存在明显差距,恒**司在此情况下暂时停工尚属合理,但因建设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应属暂时性的,并应当与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对应。在瑞安实业陆续支付工程款至30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复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就相关事宜友好磋商,致恒**司停工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导致的损失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在前案诉讼中,瑞安实业与恒**司就恒**司的停工损失各个组成部分的数额产生争议,恒**司曾要求就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单位因故未能得出结论。本案诉讼中,恒**司表示停工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及人工工资的增加,并就此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恒**司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恒**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就恒**司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瑞安实业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瑞**业与恒**司的合同应已解除,恒**司应将系争工地交还瑞**业,并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在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给予一定的协助与配合。瑞**业应将工程欠款支付给恒**司并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同时,瑞**业尚需就恒**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一定赔偿。因瑞**业与恒**司的合同已解除,就恒**司已完工程已做结算,故恒**司反诉要求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前案诉讼中,恒**司撤回起诉,故就相关审价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国**业有限公司与恒元建**限公司就“上海**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

二、恒元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工地交还给上海国**业有限公司,并向上海国**业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在上海国**业有限公司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恒元建**限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三、上海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

四、上海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

五、上海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恒元建设控股**公司停工损失费250万元。

六、对恒元建设控股**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81.35元,由上海国**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2.54元,由恒元建**限公司负担88,7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706元,由上海国**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恒元建**限公司负担152,906元。审计费551,580元,由上海国**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80元,由恒元建**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