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限公司与上海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曾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包定额消耗施工合同》,由华**司承包施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道路总体、下水道、门卫、危险品仓库、垃圾房等工程。嗣后,华**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围墙钢制栏杆项目发包给上海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司)施工。2007年8月25日,徐A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珍**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方栏同时加盖刻有“上海华**限公司803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承包方栏则由王B作为珍**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珍**司印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珍**司承包施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围墙钢制栏杆工程;工程于2007年8月28日进场开工,至2007年11月27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每200米内栏杆安装完毕、防锈漆刷好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该批量总工程款的70%,其后以此类推,2008年1月20日付到总工程款的90%,最后余款在2008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本钢制栏杆首批工程量暂定为500米,合同单价每米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延长米数计算;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额的15%违约金;发包方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各项工程款,因而造成的延误工期及承包方的损失和有关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按日加收拖欠款金额的2%作为处罚金,同时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珍**司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围墙栏杆标准做了改动。华**司应珍**司要求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上海灿**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珍**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共计13万元,另支付珍**司现金60,800元。2009年2月13日,徐A向珍**司出具《证明》,载明:“因中山北路围墙栏杆(长度236.64米)刚开始订毕定高度2米05,后来业主看后改成为1米9高,厂方备料全部按2米05高度,所以此事厂方需要补助,等姜老板见面再谈此事”。同日,徐A在该《证明》下方另注明:“欠余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伍佰肆拾元正”。珍**司因向徐A、华**司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要求徐A、华**司支付107,540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系争工程的承包方。王B是作为珍**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系争工程,工程亦由珍**司施工完成,因此,工程承包方应为珍**司。二、关于珍**司与华**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华**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珍**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关于珍**司要求徐A、华**司支付工程款107,540元的诉讼请求。徐A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珍**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同时加盖刻有“上海华**限公司803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珍**司亦实际承接了工程,之后华**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珍**司有理由相信徐A具有相关代理权限,徐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司应按徐A确认的欠款金额向珍**司支付工程款。由于珍**司与华**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发包方,故珍**司要求徐A共同支付该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珍**司要求华**司、徐A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珍**司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珍**司工程款107,540元;二、珍**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A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并未向其授权。华**司803项目的印章系私刻。徐A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承接工程的系王B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有姜**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王B除收取现金外,其他款项都是根据王B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B施工的长度为340米,按这一数据,上诉人只需要再支付55,700元即可,原审法院判决多支付51,840元,并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珍源公司答辩称:王B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徐A是代表上诉人。关于施工长度,已经过丈量,价格有所变更是因为高度有了变更,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书面材料上有签字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工程,该工程中包括了系争工程。被上诉人承包了系争工程,王B表示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被上诉人提供了徐A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仅否认徐A有权代表上诉人,又不能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徐A与上诉人以及工程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姜**与王B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发包,除上诉人方姜**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徐A可以代表上诉人的意见,并无不当。工程款项的结算数额较合同约定高,被上诉人就此作了解释,徐A对于欠款的字条也有说明,系由高度变更而引起。故而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徐A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仅就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01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