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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有限公司与陆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海**司与上海新外**帝亚酒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司承包施工“上海**亚酒吧”的室内装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万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盖有海**司的章之外还签有刘A的名字,刘A系海**司的工程承包人,负责上述“上海**亚酒吧”的室内装饰工程。

2008年5月20日,陆A与刘A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落款处除陆A的名字外还有上海**限公司的字样,需方落款处除了刘A签名外还盖有海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价格暂定为20万元,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中山南路XXX号肯**酒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进场付30%,完工后20%,验收合格15%,余款5%一年后付清。

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

2008年12月28日,陆A制作了大理石清单,总价款为222,673元。证人王A于2009年1月6日在该份清单上签名确认实际总价为222,673元,已付14万元,余款82,673元,该内容旁边有“刘A”的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海锋公司(合同丙方)与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李B(合同乙方)曾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决算价格为2,529,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价款,工程有效签证增加的款项以及其他所有应当由装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三方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2,229,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乙方向李**借款所得,并由李**直接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肯帝亚酒吧装饰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装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涉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文**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上海市黄**海**司,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海**司在该案的诉讼中,表示上海文**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海**司业务专用章系刘A私刻,并提供了其认可的海**司业务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有两枚不一致的业务专用章。

海锋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5月23日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的接报回执单,载明:海锋公司报案称,证人王A系其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地址:中山南路XXX号)聘请的管理员,于2008年10月工程结束后离开该项目部;王A嗣后私刻了“上海海**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买了普通收据,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上海**亚酒吧”工程款350,000元;王A称其收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有关人员,其公司叫王A还款,王A不予理睬,故报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A是否有权向海**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海**司与上海**亚酒吧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落款处有刘A的名字,故当刘A与陆A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盖有“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即使刘A不具有对外签约的权限,并存在私刻业务专用章的事实,陆A仍有理由相信刘A是代表海**司进行签约。海**司认可的工程联系单中有王A的签名,故海**司否认王A系其工作人员,不予采信。就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情况已由王A、刘A签名确认,海**司亦未提出不同事实,陆A据此要求海**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673元,予以支持。刘A未到庭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陆A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海**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故陆A要求海**司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开始起算较为合理。刘A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海**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A工程款82,673元;二、海**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A本金为82,673元的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陆A要求海**司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海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刘A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海锋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山南路XXX号肯**工地大理石清单由王A、刘A签字,原审第三人刘A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员工,其签字不具有效力。刘A的汇**司挂靠上诉人,刘A背着上诉人办了这些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经济往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A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刘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A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接了肯迪亚酒吧工程项目,其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承包方由刘A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同时,刘A手中又持有“上海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印章是虚假的,但是辨识印章真伪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及能力所及,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A有权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汇**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述成立,因其作为内部承包关系中的被挂靠者,挂靠者是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挂靠者对外部债务也应先行清偿后再与内部承包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作为系争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亦不能成为其拒付系争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上**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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