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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栖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经纬,被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海**公司与航栖酒店签订了《〈上海将军阁〉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航栖酒店将上海将军阁酒店内的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海**公司,整个工程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2009年10月28日,海**公司与航栖酒店签订了《将军阁闭路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增项合同》,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的相应点位,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万元。2009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将军阁〉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内容是海**公司为航栖酒店监控系统的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45,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为195,000元,双方约定航栖酒店应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8%,尚余的2%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应在验收通过之日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航栖酒店于2009年12月完成了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1月11日、1月28日,航栖酒店先后分两次支付了海**公司总计125,000元的工程款。因航栖酒店未付余款,海**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航栖酒店支付海**公司工程款7万元;2、航栖酒店按欠款66,100元支付海**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3,900元支付海**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航栖酒店表示因海**公司未如期完工,造成航栖酒店三个月的营业损失及租金损失,由于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航栖酒店欲另案向海**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与航栖酒店签订的《〈上海将军阁〉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R20090911-6)、《将军阁闭路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增项合同》、《〈上海将军阁〉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R20091220-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于2009年12月通过了验收,航栖酒店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航栖酒店辩称其实际支付了135,000元,仅以发票作为其付款凭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份合同总标的为195,000元,扣除航栖酒店已支付的125,000元,航栖酒店还应支付海**公司工程款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航栖酒店应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8%,尚余的2%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应在验收通过之日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09年12月通过验收,现海**公司要求航栖酒店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66,100元的银行利息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3,900元的银行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航栖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公司工程款7万元;二、航栖酒店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海**公司银行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海**公司银行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航栖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5,000元,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依据,其中包括上诉人通过公司财务个人银行卡帐户支付的125,000元及上诉人方的现场负责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10,000元现金。另,被上诉人直到2010年2月完成工程的整改,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三个月的租金损失达30余万元。航栖酒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日智能公司答辩称:其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是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非对已付工程款所作的确认。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元。海日智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的已付款数额发生争执。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理应就其已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应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上诉人已付款数额的依据。虽发票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但发票本身并不具有确认支付功能。现实生活中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在后者的操作中,仅依据发票是无法证明实际付款情况的,须结合相应的支付凭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10月至12月间,而上诉人付款的入帐日期均为2010年1月,故被上诉人关于其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是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说法可信度较高。上诉人应就双方争议的10,000元提供付款依据,因上诉人无法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弱电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可作为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于2009年12月通过验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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