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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之委托代理人赵A,被上诉人上海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之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尚**司与海**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尚**司承包海**司厂区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6,5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后,按有关规定留审价通过的工程竣工总决算价的5%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尚**司对海**司厂区进行了改建工程施工。

2009年9月21日,尚**司与海**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尚**司承包海**司厂区改建工程2009年7月31日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商定:1、本工程结算款为1,078,000元,海**司已付688,000元,工程余款390,000元,海**司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100,000元,实际工程余款290,000元,经商定海**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40,0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保修金50,000元。”《结算单》上另注明:“收到建筑统一发票1,0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9月,尚**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海**司未能按约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海**司给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海**司辩称,余款5万元是保修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将该款支付给尚**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时,尚**司为海**司厂区门卫印水以及喷水池马赛克脱落问题进行整改。

原审审理中,海**司表示尚**司施工偷工减料,建筑不符合要求。存在的问题有:地面凹凸不平、开裂,食堂横梁没做好导致楼上地砖不平整开裂,喷水池不平整、倾斜角度不对导致积水无法排出,喷水池马赛克脱落严重,外墙柱子开裂脱落,厂房铁门上面的滑轮无法拉动、铁门倒塌致使员工受伤,围墙开裂,内墙开开裂等。海**司在发现问题后,即与尚**司电话联系报修,但尚**司仅在2011年8月去整改过门卫印水和喷水池脱落问题,而马赛克至今还在脱落。因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拒付保修金50,000元。为此,海**司提供了照片一组。尚**司表示照片不能证明是己公司施工的现场。海**司在保修期内从未书面或口头向尚**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直至尚**司向其催讨工程余款,其才称门卫有印水问题、水池马赛克脱落,并没有提及其他的问题。尚**司为尽早取得工程余款,在2011年8月进行了整改,此时已超过了保修期。海**司拒付的真实原因是海**司曾想将一辆汽车抵工程款,给了尚**司两个星期后又拿回去了。尚**司在两个星期使用期间不慎将汽车后尾撞坏,修好后还给海**司,当时海**司并未提异议。但在尚**司向海**司催讨工程余款时,海**司提出要抵扣5,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海**司拒付全部工程余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尚**司与海**司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协商明确了工程总价、已付款、未付款以及未付款的时间,并就此签署了《结算单》,明确海**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保修金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海**司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保修金,但其在审理中并未就尚**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海**司已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尚**司保修或通知保修后因尚**司未修而海**司自行修复提供确凿的证据,现海**司在超过保修期后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海**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司工程余款50,000元;二、海**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司逾期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司多次与其交涉要求修复及相关赔偿事项,遭尚**司拒绝。工程的质量问题对海**司的员工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损失在继续扩大,尚**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标的额虽仅有5万元,但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在尚**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后,才同意支付5万元质保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司答辩称:系争工程质量合格,现已超过保修期,不同意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留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施工方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以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5万元即为质保金,就该款的支付期限,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已有明确约定。现**公司以尚**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修复为由,要求在尚**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后再支付质保金。就此尚**司表示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且在保修期内海**司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尚**司进行维修,现已过保修期,故不同意对工程进行维修。鉴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海**司主张其在保修期内已向尚**司主张要求进行维修而遭尚**司拒绝,尚**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海**司有责任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海**司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海**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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