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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苏州建筑技术分公司与苏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苏州建筑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苏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柏**国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签订一份《星科金*二期扩建项目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柏**公司将包括幕墙设计、施工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金**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93,481.07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注明顾*为项目负责人;金**司落款处加盖金**司公章,并由李*签字。金**司与柏**公司就前述工程已经结算。2006年11月27日,金**司向苏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转账129,600元。

2009年7月,中**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金**司是星科金朋项目的承包方,中**分公司是该项目幕墙设计、施工企业,双方于2006年6月签署《标准分包合同》后,中**分公司进行了施工,经确认工程总价为1,474,180.80元,期间金**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64,580.8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金**司支付工程款864,580.80元;2、金**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原审审理中,金**司辩称,不同意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争工程是由山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接,因山石公司无资质证明,所以以金**司名义与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金**司再与山石公司签订转包合同,金**司仅收取7%的税管费。中**分公司的施工内容应是由山石公司交给其施工的,中**分公司与金**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金**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山石公司未作述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有理由相信系争工程并**公司直接发包给中**分公司施工,对中**分公司主张的中**分公司与金**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中**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基于此要求金**司承担合同项下及增加内容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释明,中**分公司未提出要求山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故本案中暂不处理中**分公司与山石公司间就系争工程的纠纷,中**分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建苏**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64,58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建苏**金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就中**分公司与金**司之间是否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进行了调查,但金**司曾向中**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若山石公司无法支付到期货款的,将由金**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无论合同是否在中**分公司与金**司之间缔结,金**司均有付款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中**分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分公司所主张的担保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所谓担保函上的项目部章也不是金**司的,金**司没有这样的印章,也从未出具过这样的函件,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山石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中建苏**金**司曾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明确山石公司是金**司的分公司,星科金*项目若出现问题,由金**司承担付款。该“证明”加盖有“金**司项目部”的印章。金**司则认为,其从没有“金**司项目部”的印章,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中**分公司申请本院向系争工程业主方星科金*(上**限公司调查工程分步验收竣工备案中的《质量技术清单》,以证明金**司曾使用“金**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向星科金*(上**限公司调取了《地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上加盖有“苏州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显示的项目经理是朱*。对该证据,中**分公司认为材料上加盖了“金**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被广泛使用,且与承诺书上的印章一致,故金**司应按承诺支付工程款。金**司认为,其没有“金**司项目部”的印章,可能是山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私刻的。金**司与中**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承诺付款。

本院认为,就中**分公司与金**司之间是否存有分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中**分公司以2006年11月15日的“证明”要求金**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该“证明”上加盖的并非金**司的印章而是“金**司项目部”印章,该“金**司项目部”印章虽然曾在施工过程中被使用,但根据已查明之事实,涉案工程系由山石公司实际承建,故金**司称在施工资料中出现的“金**司项目部”印章并非其所刻制并使用的辩解能够成立。仅依据这一印章不能得出应由金**司替代山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论。且上述“证明”显示的意思表示是金**司替代山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证明”仅加盖“金**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形下,也不能视为金**司的承诺,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中**分公司要求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3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苏州建筑技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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