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料厂与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塑料厂(以下简称呼兰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呼兰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新,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呼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呼**公司)承建呼兰塑料厂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该工程1995年年底施工完毕。呼**公司给呼兰塑料厂开具一张金额为1,681,121.93元的发票,呼兰塑料厂陆续给付呼**公司工程款1,572,903.77元,尚欠工程款108,218.23元。2005年企业改制,呼兰塑料厂的债权归白*所有。呼兰塑料厂于2014年7月20日给白*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欠工程款108,218.23元,该欠款一直未还。白*诉至法院,要求呼兰塑料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2,519.14元,并给付利息245,505.0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呼**料厂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白*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呼**料厂给白*出具的“关于呼**料厂欠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的说明”中有“经双方核对”字样,证明呼**料厂认可白*曾索要过欠款的事实,经过索要,才有核对,是呼**料厂对诉讼时效的一种认可。呼**料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呼**料厂辩称,因质量问题自行维修,呼**公司已经放弃了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呼**料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呼**公司已经履行了呼**料厂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呼**料厂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白*,呼**料厂没有异议,应当向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白*诉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95,422.91元,呼**料厂辩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81,121.93元,白*提供的证据4份工程予决算书,证据的表面形成时间均为1996年1月4日,呼**料厂抗辩发包单位负责人于成*的签名既有于成*的名章又有于成*的签字,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名处“白*之印”的印章也不一致,该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对此抗辩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呼一建公司给呼**料厂开具的工程发票及呼**料厂给白*出具的说明,原审认定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81,121.93元。呼**料厂已给付工程款1,572,903.77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呼**料厂应给付白*工程款为108,218.2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涉案工程已于1995年底交付,利息应自1995年底起计算,白*主张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院不予干涉。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呼**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工程款108,218.23元。二、呼**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08,218.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40元,由白*负担4,000元,由呼**料厂负担4,320.40元。

上诉人诉称

呼兰塑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凭呼兰塑料厂出具的“工程款说明”即认定存在白*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二、无论呼**公司还是白*,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才发生中断。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索要过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原审判决不采纳呼兰塑料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错误。三、白*取得呼**公司针对呼兰塑料厂的债权债务是违法的。四、呼**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未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呼兰塑料厂享有拒付工程尾款的抗辩权。五、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呼**公司为第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白*辩称,一、白*提交的呼兰塑料厂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经白*多次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呼兰塑料厂出具了经双方核对欠款数目的说明,对欠款认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白*取得本案债权符合规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呼兰塑料厂给白*出具“关于呼兰塑料厂欠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的说明”,载明:“经双方核对,1995年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在我单位建办公楼等工程款,财务账面为1,681,122元(有发票)。1995年至1997年共计付给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1,572,903.77元,尚欠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108,218.23元”。2014年9月11日,呼**公司为白*出具证明,载明:“白*同志原系呼兰**工程公司二工区主任。于1995年,呼兰**工程公司二工区施工了呼兰塑料厂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呼兰塑料厂未能全部结清工程款。于2005年,呼兰**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当时明确规定,呼兰**工程公司二工区债权债务(包括呼兰塑料厂所欠工程款)全部归白*同志个人所有。由于公司改制,当时确认手续遗失。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呼**公司承建呼兰塑料厂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已于1995年末竣工并交付呼兰塑料厂使用多年,呼兰塑料厂应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呼兰塑料厂上诉提出因呼**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未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其享有拒付工程尾款的抗辩权及要求追加呼**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呼**公司将其对于呼兰塑料厂的债权转让给白*后,呼兰塑料厂为白*出具了“关于呼兰塑料厂欠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的说明”,表明呼兰塑料厂对于呼**公司与白*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呼兰塑料厂向白*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呼兰塑料厂上诉提出白*取得呼**公司针对呼兰塑料厂的债权债务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呼兰塑料厂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呼兰塑料厂在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为白*出具了“关于呼兰塑料厂欠原呼**公司第二工区工程款的说明”,认可拖欠债务的实际情况,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其行为应视为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确认,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故白*仍有权主张案涉债权,呼兰塑料厂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4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