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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司炳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司炳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贾**于2013年10月2日将其承包的大顶山**有限公司的仓储库混凝土地面浇筑工程承包给司**,贾**口头承诺承包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合计75,000元,施工完成后给付司**工程款。司**工程结束后,找到贾**要求结算工程款,贾**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司**工程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司**4000元,合计给付24,000元,同时给司**出具欠据一张计51,000元。出具欠据时,贾**并没有在欠据上写明时间,该欠据上的2013年10月21日与事实不符。诉讼过程中,司**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司**诉称:贾**于2013年10月将其承包的大顶山村粮点的大库地面水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司**,贾**承诺工程完成就立即将工程款给司**结算。司**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就将工程施工结束,但贾**拒不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经司**多次催要,贾**先后给付司**24,000元,尚欠工程款5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贾**给付拖欠工程款51,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贾**于2013年10月与司**协商将大顶山**有限公司的仓储库混凝土地面浇筑承包给司**,并向司**交代了工程的技术及各项要求,经司**同意并开始施工。当时司**同贾**讲,让贾**帮助找一台20铲车,在施工现场送料,于是贾**帮司**把永发李**家的铲车租给司**使用,租车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出。贾**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各付铲车车主七千三百五十元。在工程没有经过三方验收的情况下,司**找贾**要工程款,贾**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司**2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司**4000元,合计给付24,000元。在付给工程款时,司**欺骗贾**说他要上武汉他儿子家长时间回不来,叫贾**给出个手续,贾**给司**出具欠据一张金额51,000元。后甲方里某某找到贾**到施工现场验证,司**在浇筑第二个库时,在贾**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擅自作主把一段近100平方米没有安放防潮膜,出现底面渗水的情况。贾**认为,司**属于野蛮施工,应予返工,在工程没有经过三方验收的情况下,贾**给司**出的欠据是无效的,必须把工程验收合格,和往来账结算清,才能给付司**工程款。

原审判决认为:贾**在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相继给付司**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由贾**为司**出具了欠据。贾**抗辩称应由司**支付租用钩机费用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焦点证据“欠据”,应以非法证据排除。本案的判决是依据“欠据”为证据而裁判的,该证据是司**以欺骗的手法形成的“欠据”。1、事实:司**于2013年10月21日欺骗贾**说:司**要去武汉他儿子家,时间长回不来,叫贾**给出个手续,贾**对司**讲:你承包的地面没有经甲方验收,我们之间还有往来账没有结清。司**说:过一段时间他从武汉回来后再算,再和甲方验收。可是“欠据”被司**骗走后,至今也没有去武汉,也没有提出竣工申请,质量验收报告,工程未交付。2.“欠据”的社会危害性。司**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所骗取的证据——“欠据”,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浪费司法资源,启动了司法程序,企图骗取有效的司法裁判书。逃脱工程竣工验收法制性程序,规避发生的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和避开铲车租赁费的问题。同时,侵害了贾**承包该工程合法收益和甲方(发包方)大顶山村金*粮食经销公司工程交付使用的合法权益。3.“欠据”对本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司**在本案中的证据一“欠据”来经三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约定的工程价款。该“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为按着约定交付价款,并接受承认建设工程。建设设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交付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贾**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本案的“欠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欠据”应依法排除。根据上述1、2、3事实,并依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对象的证据——“欠据”,应依该法排除。

二、贾**为司**垫付的铲车费用共计22,400元,应由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贾**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分两次为司**向车主李**垫付租赁20铲车车费为7400元,为租赁50铲车为司**垫付15,000元,共计22,400元,应于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一、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请求作出二审判决。二、请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欠据”为民事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三、请依法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二次垫付20铲车租赁费7400元,租赁50铲车费15,000元,合计垫付铲车租赁费为22,400元,应由本案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中扣除。

三、司炳臣在施工时,借贾**的电缆线尚未归还,请求司炳臣偿还。

司**答辩称:贾**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贾**出具的欠据是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给贾**干活的时候,贾**答应干完活就给钱,因司**要了几次,只给了一部分费用24,000多元,在这种情况下,司**找到贾**,贾**给出了51,000元的欠据,贾**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欺骗和被胁迫违反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欠据。该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一审法院采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铲车费的问题,贾**与司**之间因工程建筑已经做了结算,贾**欠司**51,000元,当时约定司**给贾**打水泥地面是每平方米15元的人工费,当时没有约定由司**承担铲车等其他费用,而且给司**出具51,000元欠据的时候也没有提起过为司**曾经垫付过铲车费用的问题,所以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贾红义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铲车费用系贾**支付,贾**称工程是贾**的,包给司**,因司**找不到铲车,贾**帮助找铲车,贾**支付了7000多元铲车费用,因贾**找的铲车,所以找贾**要钱。

二、证人里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质量不太好,地面有一块没有用防水布。铲车是贾**代司炳臣雇的,司炳臣没有把钱给贾**。铲车司机是贾**雇的,干活打地面是司炳臣雇的,具体费用不清楚。

司炳臣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人一审期间就应出庭。证人无某某证明是其为司炳臣干活,应该由贾**给付工程费用。证人说当时贾**把工程包给司炳臣,具体包的什么说不清楚,不应采信。

申请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实不了铲车费用应由司**支付。

司炳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到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内容均系听贾**所讲而取得,属间接传来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贾**为司炳臣出具的欠据能否作为双方之间有效的债权凭证;2、贾**支付的铲车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3、司炳臣是否应归还贾**电缆线。

(一)关于贾**为司炳臣出具的欠据能否作为双方之间有效的债权凭证问题。贾**作为分包人,在司炳臣施工完毕并交付的情况下,为其出具51,000元欠据,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贾**主张该欠据系司炳臣以欺诈的手段取得,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贾**支付的铲车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诉讼中,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司**约定铲车费用由司**负担,且其支付铲车费用在先,为司**出具51,000元欠据在后,在欠据中亦未注明对铲车费用的处理,应当认定51,000元为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贾**给付司**51,000元工程款正确,贾**主张其支付的铲车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司**是否应归还贾**电缆线问题。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贾**自认诉请返还的电缆线系案涉工程完毕后,司**另行向其借的,故该纠纷与本案无关,贾**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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