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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哈**有限公司,李**,江西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汽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西铜**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及请求:2010年8月,李**借用并挂靠铜**司与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自行雇佣工程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并自筹资金和租赁设备,按合同进行了施工,铜**司没有出任何资金和设备,也没有派人到施工现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李**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李**和一**司也进行了结算。一**司尚欠李**工程款5,281,405元,李**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一**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81,405元,利息损失457,398元,合计5,738,803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一**司原审辩称:一**司与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标的额为5,73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阿**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哈中院。一**司是与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铜**司。铜**司一直没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利息计算不准确,应以竣工审计后日期计算。

铜**司原审辩称:李*均起诉一**司给付工程款而不是铜**司,铜**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铜**司和一**司是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司申请追加铜**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均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系李*均自己联系施工的,铜**司没有投入人财物。一**司分文未给付铜**司工程款,铜**司同意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均。李*均获得的工程款应接受监督优先用于工程债务,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李*均挂靠铜**司与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一**司搬迁改造项目厂区道路施工u0026mdash;道路B标段,面积330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15日;价款7,939,017.32元,工程价款按月完成进度工程款的70%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竣工结算借款的95%;质保金留5%,质量保证期1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退回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李*均自行雇佣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并自筹资金和租赁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司对工程进行了大量设计变更,增宽了部分道路等,双方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施工过程中,一**司以汇票、转账支票等方式给付了李*均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一**司委托吉林兴**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吉*审字(2012)7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开竣工时间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审定金额11,175,232.43元。吉*审字(2012)83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开竣工时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审定金额532,280元。吉*审字(2014)2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开竣工时间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审定金额252,647元。现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28日,李*均和一**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均在施工中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时未能给付,李*均可以在协议签订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提起诉讼处理欠款事宜。经结算,一**司承认尚欠工程款5,281,405元,经李*均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李*均和铜**司系挂靠关系,李*均于2010年9月30日和11月17日分期给付铜**司管理费合计158,000元。铜**司在其和李*均的协议和给李*均出具的证明上均承认李*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铜**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出任何资金和设备,也没有派人到施工现场工作。同意李*均通过诉讼途径向一**司主张权利。认可涉案工程款归李*均所有,李*均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质量全部由李*均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均与铜**司系挂靠关系,李*均借用铜**司的企业资质和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李*均自筹资金垫付、自己雇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铜**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任何人财物,承认李*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说,李*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而一**司对案涉工程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多年,对拖欠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一**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李*均请求一**司给付工程款合法,应予支持。一**司关于此案超标的,应移送哈尔**民法院审理,工程款应给付铜**司等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一汽哈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工程款5,281,405元;二、被告一汽哈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均利息,给付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2元(批准缓交,执行时优先收回),原告李*均负担3,202元,被告一汽哈尔**有限公司负担48,77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一**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司与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标的额为5,738,803元,铜**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阿**院无管辖权。李*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一**司和铜**司与李*均个人无关,一**司应将欠款付给铜**司,铜**司为一**司开具合同款项发票。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承包人代理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李*均作为铜**司的工程代表参与工程施工建设,而非挂靠关系。一**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收到李*均诉讼中提交的其与铜**司签订的协议书,且一**司认为协议本身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证明李*均为本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本合同提起诉讼。李*均所提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不准确,在此期限后至2014年此工程仍有未竣工和未验收的情况。请求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由李*均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铜**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向铜**司交纳管理费形式挂靠铜**司,并以该公司施工资质与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一**司后,一**司也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一**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李*均起诉后,一**司虽递交了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答辩状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认定一**司是否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责任在一**司。

关于李*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铜**司已经出具《证明》承认案涉工程施工时没有出资及提供设备,并同意李*均向一**司主张权利。李*均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u0026rdquo;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一**司对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虽然判令一**司直接给付李**工程款,但判令给付的数额未超出一**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没有侵害一**司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李*均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多项工程,由于各项工程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不尽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完成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吉*审字(2014)2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工程款亦应自完成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一**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5,028,73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李*均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252,64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李*均利息,上述利息给付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0元,由一汽哈**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李**负担2,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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