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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青浦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和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签订筑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关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沈*路口到莫家村小桥、土基路建设,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土基路面宽7.5米,长190米左右,石子路宽7米,厚0.30米;质量保证,用压路机压平;结算方式,按石子路宽7米结算,每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双方估算按48元/平方米);在施工中,一切责任事故均由温某某负责,维修好马路边自来水管;资金负担,双方各自承担50%。

同年11月5日,张*村委会作为甲方,寻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危桥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在朱家角镇张*村莫家村;承建方式为由乙方工程建设单位实施改建工程,并且包工包料;工程预算内为435,577元,根据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发票总造价50%作为危桥改建资金,由镇财政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在收款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在工程验收前,乙方应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与相关数据;在工程施工时,甲方协助乙方清除工程范围内作物,如发生材料损失,一切人员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如镇财政不支付建设款,应由甲方按照约定的建设款比例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的2006年10月24日,寻梦园公司与有关审价单位共同对危桥改建工程进行了价格审定,并签署了审定单。在审定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张*村莫家村危桥改建工程,建设单位为张*村委会、寻梦园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申**务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原预算造价为575,335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63,132元。

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寻**公司交给申**司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申**司收到19万元工程款,均为寻**公司支付。张*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寻**公司工程款215,000元。因寻**公司未向申**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申**司数次催讨。2007年6月6日,申**司又进行催讨时,寻**公司出具了催款情况说明称:兹有李**和浦某某两人于2007年6月6日到寻**公司讨要工程款,由庄秘书帮助用手机短信与总裁联系,定于一星期回复,再议……。2009年9月4日,寻**公司**事部的周某某又加盖该公司**事部公章确认:兹有李**、浦某某两人催讨工程款,决定下星期一(9月7号)下午给予答复、拿出方案(还多少钱)。

原审法院另查明:有关上海市青浦区的朱家角镇财政部门对上述张马村莫家浜桥危桥改建项目造价的50%进行了财政补贴。

现申**司涉讼,要求判令寻梦园公司、张*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10,542元及利息(以310,542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和法院的认定如下:

一、系争工程由谁施工。申**司认为系争工程由其施工;寻**公司认为该工程由案外人王**进行施工;张*村委会认为该工程系其交给寻**公司施工,具体由谁施工是由寻**公司决定,村委会对此不知情。申**司提供审定单、对账单为证,其中审定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申**司。寻**公司等虽对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由申**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施工,对此主张,寻**公司等均未提供相应依据。

二、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申**司认为应当依照双方签署的工程审定单进行审价。寻**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其与张*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张*村委会认为该审定单是为了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所用,该审定单项下的工程款包括了因桥梁施工导致旁边农地受损而产生的补偿款,因此寻**公司与张*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合同,张*村委会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寻**公司,应当依照寻**公司与申**司之间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就此节事实,申**司提供了上述审定单、对账单、请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06年4月18日,寻**公司盖章确认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8项工程内容,第一项即为“2005年做桥,279,000元”;第二项为2006年3月1日的,价款为248,718元;第三项为2005年12月31日,金额为351,762元;……。当日,寻**公司的王*签字:“寻梦圆(园)工程未付款待温总裁核定后确认”;同日,王*又向申**司签署了对账单一份,载明了10项申**司日常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第七项载明:工程为沈太路至园区浇路面,单位为米,数量为215米,单价为174元,总价为37,410元,该份对账单末尾处未加盖申**司的公章。申**司提供了请款单数份,其中2005年12月31日的请款单上载明:请款金额为351,762元,工程摘要为园区花神殿及七彩花丘挖土机、推土机、运土汽车、施工机械租赁工程费(扣除八十八元),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公司员工王*在该清款单上确认;2006年3月1日,温某某、王*及丁*应又签署请款单一份,请款金额为248,718元,工程摘要为做园区七彩花丘、挖河岸、迷宫、道路及下水管施工机械租赁费;2006年4月18日,王*签署请款单,请款金额为432,148元,施工摘要为园区后期收尾结算各项工程费材料费,王*还在该请款单后附设的载明请款金额分项构成的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寻**公司对2006年4月18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对账单并未载明具体数额,而是说明等“温总裁核对”,所以不能据此确定工程价款,对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寻**公司认为王*只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未授权王*对外签订对账单,并认为有些字迹并非王*本人书写,但因王*现已离职,故不能提供样本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18日,王*已经在盖有寻**公司公章上的对账单上签字,且该对账单上列明的第二、三项的数字,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请款单上也已确认过,第一项桥梁工程款的数字与申**司、寻**公司签署的核定单也完全一致,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桥梁和道路及其他工程款项的数字已经确定,王*当时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可以参照其确认的数额确定工程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申**司陈述其与寻**公司、张*村委会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但是张*村委会否认其与申**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申**司也不能举证,故应视为申**司并未与张*村委会签订该书面合同。申**司作为莫家村危桥改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该工程取得工程款,因申**司是依照寻**公司的指示施工了该工程,且施工后也与寻**公司进行了账目的核对,在对账单栏内也进行了载明,因此,寻**公司应当按照其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价格审定,且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寻**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现申**司自2006年10月25日起开始主张,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寻**公司认为申**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从申**司的数次催讨和寻**公司出具催讨证明的情况来看,故申**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寻**公司认为所涉工程款项均已经支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寻**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务公司桥梁建设工程款273,132元;二、上海寻**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务公司道路施工款37,410元;三、上海寻**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务公司利息损失(以310,542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上海申**务公司要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马村村民委员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寻梦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申**司未签订过系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有关审定单仅用于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且上诉人在有关盖章的对账单上留有“待温总裁核定后确认”,表明上诉人对工程价款并未认可,仅认可了施工项目。此外,上诉人并未授权王*对外签订对账单,其签名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关于王*签字属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辩称,有关审定单、对账单,均可确认申**司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而且上述单证也确认了工程价款。王*足以代表上诉人确认相应的工程及价款,其签字属有效。上诉人认为工程由王**实际实施,而王**也是申**司的员工。综上,申**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于某某亦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授权其公司员工王*处理本案争议的有关工程,与申**司一方提供的有关对账单等证据不符,且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于王*签署的有关对账单、请款单等提出过异议,并明确告知申**司。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请款单以及有关协议等书面证据表明,上诉人与申**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申**司主张的有关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且有关工程款尚未确定,以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13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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