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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限公司与上海市闵**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普**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文理、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普**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对被告所属物业小区的房屋外墙、落水管、水斗等进行大量的小修工程,因原告进场施工期间恰逢被告业委会换届过程中,故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鉴于双方对施工量、工程款有争议,在闵行区梅陇镇政府及房办的组织下,委托上海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小修工程进行了审价,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下同)64,798.60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工程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且于2011年7月20日将对应款项发票开具给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但被告始终以业委会换届为由,认为该工程审价是前届业委会的行为而拒绝承认和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798.60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9,962.7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闵**主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开始,被告上海市闵**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上海普**限公司对华唐苑小区内包括房屋外墙、落水管、水斗等维修在内的房屋小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办公室及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梅陇房管办事处的组织下委托上海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价。2011年3月9日,上海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委托单位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办公室及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梅陇房管办事处,施工单位送审结算总价65,593.19元,核减金额794.59元,审定结算总价为64,798.60元。在该审定单的建设代表及施工单位处有原、被告的盖章和双方代表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华唐苑房屋小修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被告上海市闵**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施工完成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委托上海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并且被告以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的形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之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798.6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市闵**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闵**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限公司维修工程款64,79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3元,减半收取计834.52元,由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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