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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B**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何a,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因第三人**公司与本案的系争工程无关,故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裁定第三人**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4月,被告B公司在××市××区××路××号北首地块开发建设厂房,其开发建设的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辅房以及各楼房水电安装、绿化工程等均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项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78,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总造价为3,240,665元。按照审计价格,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662,665元,然被告一再延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不仅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自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655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建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240,665元;

2、中**行进账单5份,共计1,178,000元,证明被告曾支付的工程款,另有40万元没有票据,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78,000元;

3、开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书写的签证内容是对工程的汇总,被告提供的签证是双方对工程的确认;

4、**公司1997年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的股东;

5、**公司2000年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改制后,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24个自然人,其中包括徐c,其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监管人。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格为800元/平方米,水电及措施费等均不存在,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予以结算;2、被告对涉案工程是从2010年开始使用,且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审价报告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双方才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故认为相关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开始计算;3、被告确认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但从被告提供付款凭证来看,共计支付了5,488,000元。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的签证单8份,证明双方的签证单是事后补的,故对依据该签证单得出的结论有异议;

2、付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8,800万元;

3、审价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最初提出结算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

第三人**公司辩称,2000年之前**公司为被告的股东,后被告改制后,**公司将股份都转让了,之后与被告不存在关系。对涉案工程情况不清楚。

针对第三人的辩称,被告B公司补充陈述认为本案的系争工程一直是由原告施工的,虽然2006年6月的建设单位书写的是**公司,但于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生了变化,该工程确实是由被告公司在使用,工程款也确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重新进行司法审定计算;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已付款为5,488,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A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签证单是对之前工程的汇总,不是事后补的,是再次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六笔确实收到,其余不予确认,不能以被告的单方做账凭证来作为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C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十二份支票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其中六笔已收悉,共计已付款的金额为1,578,000元,对于其余六笔认为并非支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余六份支票入账明细。经调查,编号为12863202、金额为275,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编号为05614230、金额为40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编号为05614232、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编号为05614222、金额为80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编号为05614235、金额为235,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05614227、金额为2,00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B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对于该六份支票明细,原告A公司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B公司认为已支付给原告。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庄a、徐c出庭作证。证人庄a、徐c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其为施工方的代表,徐c为被**司代表。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原是**公司,工程没有签过书面的合同,徐c为**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系**公司的下属公司。后被告**公司改制,从**公司分出去了,系争工程在**公司的办公楼盖好后就转给了**公司,转给**公司后工程仍然是由徐c全权办理。系争工程实际施工是在2005年到2006年,于2006年下半年竣工,于2007年上半年交给被告。后因为实际施工时签证单比较多也比较乱,签证里涉及的工程量不是做一个签一个,有的是做的时候签,有的是做好了一批签,还有的是到了2011年审价的时候签的,故于2011年1月审计时对混乱的签证单重新汇总,最后根据现场的施工量进行结算。自施工至今,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78,000元,都是由庄a至被**司处领取了支票再交到原告公司。其中40万元由庄a领取支票后直接购买了钢材。对于证人徐c、庄a的证言,原告A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就系争公司结算款等内容进行协商的时间是2010年9月左右,由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要求结算,于2010年下半年被告才开始使用系争工程,徐c于2009年后才担任被**司副总经理,负责前期开发,虽工程签证单上是徐c的签字,也由被**司盖章,但认为原经手人已经无法到庭,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第三人**公司(即开工报告等签证单上的建设单位)就其位于××市××区××路的新建辅助用房工程与原告A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A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徐c,A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庄a。协议达成后,原告A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先后进行了辅助用房土建工程、辅助用房安装工程及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A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徐c作为建设方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公司,**公司自2005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陆续向原告A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施工完成后于2007年实际使用该工程。

2010年12月,因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一直未能结算,原告A公司提出结算申请,被告B公司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该新建辅助用房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结算。2011年1月7日至1月17日,因系争工程的签证单较为混乱,原、被告双方对签证单进行汇总,重新确认了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土建工程合计审定价为3,096,277元,其中辅助用房办公室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634平方米,审定价为759,864元;辅助用房一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028平方米,审定价为913,799元;辅助用房二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审定价为935,922元;辅助用房总体及签证的审定价为486,692元。安装工程合计审定价为144,388元,其中辅助用房办公室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634平方米,审定价为26,451元;辅助用房一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1,028平方米,审定价为31,271元;辅助用房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审定价为35,096元;辅助用房总体签证及安装审定价为27,727元;绿化工程审定价为23,843元。工程审定价总计为3,240,665元。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原告A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工程负责人庄a在代表人处签字,被告B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工程负责人徐c在代表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578,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与原告A公司就××路新建辅助用房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于**,属合法有效。**公司将系争工程转给被告**公司,由**公司继受该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系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此后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收取了相关工程款亦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业已同意了施工合同的该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原口头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及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公司出具的《新建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已由双方的工程负责人徐c、庄a在代表人处签名,虽然被告认为徐c于2009年后才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在原始的签证单上徐c已代表发包方签字,其作为发包方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全过程。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于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3,240,665元。被告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2笔共计5,488,000元工程款,但除原告认可的6笔外,其余6笔的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即使被告确实已向原告支付了12笔工程款,但本案工程的造价为3,240,665元,被告支付5,488,000元明显高于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无法解释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及原因,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B公司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2,6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于工程的实际使用日期持不同意见,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存在争议。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的记载,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本院考虑到系争工程的施工情况,结合徐c的证人证言及本案事实,酌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B**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1,662,665元;

二、被告上海B**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1,662,665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3.90元,由被告上海B**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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