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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C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审价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8日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先后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及补充报告于2011年8月提交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C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经过招投标手续后,签订《上海×**限公司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的施工及安装工程。该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结算资料书后应在18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意见结算工程款,逾期未提出结算意见的施工方视为被告同意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4,798.40元。在工程施工中,由于被告没有查清施工范围的地下情况,造成施工的重大变更,使得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定制的价值186,995.20元的地埋管终止生产。为此原告承担了对案外人93,497.60元的违约赔偿损失。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及增加工程量,致使系争工程于2008年5月27日通过竣工。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资料书,报送的决算金额为3,396,91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地埋管损失赔偿提出异议。由于被告至今没有确定工程造价,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78,617元;(二)被告赔偿地埋管损失费93,497.6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882.60元(其中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为99,260.42元;地埋管损失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为12,622.18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根据审价报告的鉴定结果,将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49,562元,同时将第(三)项诉请中的利息本金计算标准由原1,378,617元变更为849,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D公司辩称,根据审价报告的结论,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2,201,120元。其中在无争议部分中的土建部分内有一项内容重复计算,应减去的金额为4,500元,因此被告认为上述总造价减去4,500元后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24,798.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71,821.60元,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限公司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合同》及《实达不锈钢D管道项目延长工期及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各1份;

2.系争工程的开工报告1份;

3.签证单1份;

4.设计变更单1组;

5.竣工验收签证单1份;

6.被告的付款情况表1份;

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1份;

8.会议纪要及协调会议纪要各1份;

9.第九次协调会会议附件1份;

10.原告与案外人F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偿协议》各1份;

11.F公司的生产任务单2份;

12.F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1份;

13.原告支付**公司5万元赔偿款的付款凭证1份;

14.双方往来信函1组;

15.律师函1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当初向其提供了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一份加盖了公章,一份则没有,故对原告现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向F公司支付赔偿款的第一次电汇凭证时间与达成补偿协议的时间相差3个月之久,且金额及付款用途均不相符。第二次支付凭证的时间跨度3年,不符合常理。

3**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称原告是电汇5万元至该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是一个支票存根联,与**公司说法不一致。

4.被告在诉讼前已多次向原告反复催要加工定制的“废料”,但原告始终没有出示,故被告始终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字。

5.结合工程施工的性质,确存在土方挖掘的情况,但地埋管不存在那么多土方外运,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车辆运单,所以被告当初未在签证单上签字,金额为86,1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第九次协调会会议附件反映的是原告单方面的表述,被告并未响应,故不存在被告认可的说法。

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技术要求以及管道在设计和招投标中都存在一定的要求,而不是由原告随便采购一些没有资质单位的管道进行安装。另合同第七条第5款特别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得到甲方和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协调会议纪要,均能证明被告在招投标中要求地埋管是成品管,在之后的协调会上也反复强调的是成品管,故被告自始自终要求的是成品管,不存在变更要求的说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1份;

2.被告委托案外人所出具的0版设计图1份;

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工程的投标报价书1份;

4.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1份;

5.2007年11月12日工程首次工程施工协调会的会议纪要1份;

6.2007年12月3日第四次工程施工协调会的会议纪要1份;

7.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信函1份;

8.2007年11月19日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第1版工程图纸1份;

9.案外人设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0.2007年11月12日工程施工第一次协调会上监理单位的书面发言稿1份;

11.监理单位工程负责人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

1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前后两次不一致的补偿协议各1份;

13.原告向被告提供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电汇凭证1份。

上述第1-9项证据,被告欲证明从涉案工程招投标开始,被告对地埋管的要求始终明确是成品管,后在施工开始后,被告向原告也进行了多次强调,故双方为此事不存在争议,只是后来钢材价格上涨才出现了差价,因此被告认为对由此造成多支出48万余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第10-13项证据,被告欲证明: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完全明知该工程的监理方不具备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的权限,在此情况下形成的未经被告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均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

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继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投标报价及双方合同上对埋地管道始终没有要求原告必须采用有资质的工厂定制的成品管。同时认为监理单位工程负责人出具的证词上加盖的不是监理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监理专用章,因而是无效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日,原告C公司(供货方,签约乙方)与被告D公司(招标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限公司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的施工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本项目为从D二站φ325、φ327管道至上海**有限公司φ133D管道及预留DN150××路过路管(不包括市政道路修复)。本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有关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除注明外,本项目所用材料,施工及验收要求均应按现行的国家、地方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本项目所用材料如需代换,必须事先征得设计院及甲方书面确认方可进行。工程完工日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70天完工。并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出具项目完成通知书。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699,712元。工程价款:合同总价格中包含了所有设备本身价格、施工安装调试价格、相关手续费用及乙方应纳税(关税、增值税及其它税费)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第一次付款;第一次付款30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第二次付款,本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第三次付款;本项目审计结束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最终结算价的90%作为第四次付款;在本项目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价的10%质保金。特别约定:本项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束确定(在图纸范围内施工)如审计价高于合同暂定价,以合同暂定价为最终结算价;如审计价低于合同暂定价,以审计价为最终结算价。修改部分按实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报告,结算资料书后应在18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意见结算工程款,逾期未提出结算意见的施工方视为甲方同意结算价。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0天内,乙方必须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安装、验收及向甲方出具的完成通知书,每逾期一天按总价的0.5%的标准向甲方交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若逾期履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就差额部分向供方追偿。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得到甲方和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所有材料使用前和安装质量必须得到工程监理认可。本项目负责人:甲方:聂a;乙方:叶b。

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开工并组织人员按约进行施工,被告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24,798.40元。

施工工程中,因被告多处设计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实达不锈钢D管道项目延长工期及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增加工程概况:××路东侧部分φ133架空管改为埋地管及该部分新增预埋φ159埋地管一根、华锦路(元电路口)部分φ133架空管改为埋地管、原设计架空φ133管道的部分支墩改为可以架空φ133和φ159两根管道的支墩等。二、延长合同工期:因上述工程增加的原因,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18日前完工。三、增加工程款及支付:增加工程款暂定为105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的约定。四、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均参照原合同的约定。五、本补充协议作为原施工合同的附加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与案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涉案工程所需的埋地管生产委托**公司加工定制,并要求加工方于同年3月10日前交货。

2008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探明元明路以北段因自来水管、燃气管及电力电缆排管等有碍,造成无法埋地施工,不得已向原告提出设计变更,将原定的埋地管改成架空管,导致原告向**公司加工定制的已完成部分的地埋管终止生产,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08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资料书,报送的决算金额为3,396,91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于2009年3月26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2日先后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原告向其提交的待审计资料中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如何处理的意见和要求。特别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埋地管损失,提出要求原告提供与埋地管生产单位的合同原件、埋地管生产单位生产该埋地管的原始任务单、原告赔偿给埋地管生产单位的付款凭证原件及原告将已经损失的埋地管作为“废料”交于被告。

2009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至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个别事项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即为**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补偿款项总额分担之问题。对此本律师认为:一、在该《补偿协议》签署之前,**公司并不知情,且**公司并未能出具有关证据证明已在该协议签署之前将协议所涉相关事项告知于**公司;二、从该《补偿协议》行文表述连贯性角度分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协议所附表格中补偿款项总额的50%,即93,497.60元,而非100%即186,995.20元;三、**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已将上述补偿款即违约金支付于**公司的付款凭证;四、**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上述补偿款项即违约金所涵盖的相关损耗材料即“废料”。基于上述情形,本律师认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补偿协议》所附表格中补偿款项总额的100%即186,995.20元之要求,**公司实难接受!

由于原告一直未将埋地管生产单位生产埋地管的原始任务单及已经损失的埋地管“废料”等交于被告,双方对此赔偿问题始终存在分岐而无法达成一致,遂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4日紧急提出变更合同图纸,减少合同订货量约200米,造成**公司已按原合同所购原辅材料数量全部投入生产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以价值186,995.20元的变更材料损耗总额的50%补偿给**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其向**公司支付埋地管赔偿款93,497.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公司汇款20万元中的43,497.60元,是原告支付给**公司的补偿款,剩余补偿款5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电汇至**公司,并出示了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公司支付5万元埋地管赔偿款的支付凭证。

2011年6月2日,负责本案工程设计的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限公司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工程系由我单位设计,第0版工程施工设计图出具于2007年8月23日,图号G05第4页中明确规定埋地管道为“工厂预制”,此表述之意为该工程埋地管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工厂内制造的成品管。嗣后,我单位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了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设第07-285-5号)附图G01修第3页第11条进一步明确了“埋地管道必须在有专业资质的工厂内制作,然后再送到工地进行安装”。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上海市**电脑派对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1年5月向本院出具的《关于A工业区实达不锈钢D管道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37,604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90,973元,两项合计2,728,577元。被告主张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37,604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705,993元,两项合计2,043,597元。因原、被告对上述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后,审价公司于2011年8月向本院出具《关于A工业区实达不锈钢D管道工程鉴定报告》(补充),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474,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393,532元,两项合计2,867,858元。被告主张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474,326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726,794元,两项合计2,201,120元。

对法院出示的装修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系争工程总造价无争议部分中的土建部分重复计算了4,500元,应予扣除。之后审价公司再次出具《补充说明》,对原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由原1,474,326元调整为1,469,827元。据此根据上述审价报告的补充报告的结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863,359元,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196,621元。双方争议的差额款为666,738元(其中埋地管费用的差异款为481,591元,埋地管赔偿款为93,852元,被告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的部分土方外运款为86,135元,移交材料清单费用为5,160元)。

庭审中,原告称如审价公司再次出具补充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扣除重复计算的该笔款项,相应的诉讼金额也同意变更,无需法庭重新开庭质证此节事实。

审理中,被告自愿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地埋管费用差异补偿款5万元,同时同意补偿原告地埋管损失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限公司实达不锈钢φ133D管道项目合同》及《实达不锈钢D管道项目延长工期及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埋地管道的招投标报价是按成品管还是现场加工拼装?对此原告认为是按照原告自行采购原材料进行现场加工拼装进行报价的,但被告则认为是按照有资质的生产厂家制造的成品管进行报价。根据设计单位当时对埋地管道规定“工厂预制”性质作出的解释,认为该工程使用的埋地管道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工厂内制造的成品管。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一系列证据认定涉案争议的埋地管道当时的招投标报价是按成品管进行报价的,据此关于此节材料双方主张的差异款481,591元应由原告承担。考虑到原告在实际采购时钢材涨价等客观因素,现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关于被告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部分土方外运款86,135元是否作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5款虽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得到甲方和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但根据交易惯例及实际发生的情况,本案的工程监理方是由被告方聘请的,从某种角度讲,监理方签字是能够代表被告方意思的,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监理方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在监理方已经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而被告也提不出更多不予签字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土方外运款86,135元作为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关于埋地管赔偿款93,852元的认定问题。虽然该笔款项已由监理方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从原告向案外人实际赔偿该款项所提供的一系列书面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向案外人赔偿了该笔款项。但从发生该笔款项的起因来看,确实是因为被告方的设计变更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该笔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关于双方争议的移交材料清单费用5,16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3,117.60元[(2,196,621元+5,160元+86,135元+50,000元)-1,924,798.40元]。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书后的180天内给予原告批准或提出意见并结算工程款,逾期未提出结算意见的,原告视为被告同意结算价。现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资料书,被告应自2008年12月8日起的180天内(即2009年6月7日前)向原告提出结算意见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现被告虽于上述期限前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地埋管损失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但始终未向原告提出结算意见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363,117.6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13,117.6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本金363,117.60元计,自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准许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埋管损失费用3万元。

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5.97元,减半收取计9,527.99元,审价费43,969元,合计53,496.99元,由原告××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58.06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50,4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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