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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a、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82,900元,被告亦于2010年7月1日起陆续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所派的项目经理及施工技术人员均无相应资质,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事故频发。与此同时,被告竟自称由于自身预算失误,致使工程总价偏低,要求原告另行追加工程款,以弥补被告所谓亏损。原告为此数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停工行为回应原告之正当要求。原告原定于2011年3月可以正式启用新建厂房,且相应的机器设备亦已预定,生产订单已经获得。而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必将造成原告难以挽回的经济、商誉双重损失。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同意追加工程款,被告王总此时竟称,被告希望与原告解除合同,不愿继续施工,2010年9月22日,被告施工人员正式撤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以期建设工程能尽早再次开工。被告明知更换施工单位,必须重新获得一系列行政许可,而其前提即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解除合同文件。2010年10月12日,在E质量监督站的调停之下,被告与原告终于签订了解除合同文件。然,此后被告即便在原告律师的催促下,亦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审价结算义务。后原告新聘的施工单位发现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只得要求新施工单位予以返工。另,被告施工期间,因基础管桩安插过深,以至于增加了接桩工程。现原告鉴于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750,543.97元及利息损失29,071.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81%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目前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2、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工程接桩费36,753元;3、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原告实际支出的返工费用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工程审价费用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款717,259元(预付款1,182,900元-审价工程总价473,541元+大临设施物品7,900元)及利息损失43,131元(以717,259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2、被告自行承担接桩费63,254元;3、被告赔偿原告两次审价费用28,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求。原告所述“在原有合同中增加了40万元”,这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合同的标的不真实,导致工程量的增加远远大于40万元;对于接桩费用,之所以打深,是因为原告给予的标准点有误所致,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打桩打深了,这属于重大事故,应当会有有关部门的书面报告。导致本次诉讼是由于原告最先提出的数字不真实。关于墙边桩基的问题,施工单位是原告推荐的,设备也是原告提供的,因此增加的施工量及费用应当由原告负责。对于利息的起算,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才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故在此之前不存在利息。此外,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散装水泥,但散装水泥需办理很多手续,增加被告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将上海A**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施工人员进场起算),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3,943,000元。该价款采用固定(闭口)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的开办费和工程量造价、发包方指定设备、工艺要求等按招标图纸及文件闭口包干,对于承包人的报价失误等原因,造成的漏项与数量计算误差、价格错误等,发(承)包双方均不予增减相关款项。合同并附有《工程报价书》、《关于本项目施工范围的补充协议说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82,9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0年10月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就上海**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10年10月9日予以终止。乙方须完成其下属施工队伍的工程量结算及撤离安排,涉及施工队伍的撤离事宜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同甲方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以便于甲方委托后续施工队伍的尽快入场。原合同中由乙方施工范围内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但由于后续施工队伍对乙方已建成建筑物造成的损坏则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30天)针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协商清算。甲乙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格结算作出如下约定,双方另约期对最终结算价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则委托双方都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核算单位予以核算;审价费用双方按相关行业规定各自承担,对价格审定中工程量及价格认定方法,报价书中已有项目的按报价书认定,报价书中没有涉及的项目,则单项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其中材料价按施工当月即2010年9月的市场信息价为准,对第三方核算的结算,甲方双方均承诺予以认可并参照执行。甲乙双方对已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报价书未包含的)按2.2条方法(即上述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格结算约定)进行结算后的价格部分由双方协商分担,如对此产生争议并不能协商一致时,由第三方协调;如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终止协议有上海市E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见证人盖章。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检验报告、施工图纸、会议记录等施工资料,但双方未能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8日委托上海F**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的±0.00以下工程结算造价,并支付了审价费7,000元。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结论为432,356.03元(不含接桩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预付款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与上海F**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u0026lt;上海A**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u0026gt;±0.00以下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及审价费发票、费用请款单,被告提供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收据,施工资料的移交清单等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催促被告履行义务的《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凭证,因被告表示未曾收到,而原告所提供的查询凭证上也无法体现已由被告签收,故难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G**有限公司对上海A**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的正负零以下工程和大临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审价部门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审价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正负零以下工程和大临工程造价为473,541元。此外,接桩造价为63,254元,鉴定总价中不含此项目;混凝土凿除工程量中,原告认为100平方米为原有绿化面积,所涉工程费用4,500元不应计入;大临设施中的电控柜、电缆、空调的工程造价为12,640元,按2年折旧计算,折旧额为4,740元。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审价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认为报告中的接桩费用由被告负担;大临设施中的物品仍在原告处,应由被告取回,工程总价应扣除7,900元。被告认为边**因离墙过近,增加使用边**,且施工队伍是原告找来的,实际支出有18.5万元,而审价报告中仅仅计算了机械的进退场费,没有考虑到打桩基的费用;大临设施中的上述物品对被告已无使用价值。鉴定人员对于被告的质询,当庭答复表示,原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对具体的单价有明确约定,但凡合同有单价约定的即按照合同约定审价,对于边桩机的问题,勘查现场时发现有两根桩离厂房较近,可能会使用到边桩机,因此考虑了边**的进退场费。另外,对于接桩的责任,鉴定人员称原因有多种,可能是设计问题,也可能是施工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审价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边**费用问题,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约定不符,且鉴定单位也已考虑相关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因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系当事人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后工程资料移交、工程结算等问题所作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接桩费、部分大临设施物品、散装水泥专项缴费等争议,本院认为,1、对于施工过程中因接桩产生的费用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应协商分担,原告认为接桩属被告施工事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以及被告认为系原告提供坐标图纸等参数错误导致故由原告承担的两方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难以成立,因此确定对接桩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2、大临设施中的电控柜、电缆及空调系被告为承接涉案工程所施工安置,在撤离时未拆除,后为跟进施工的单位人员所用,现工程已完工,对被告已无使用价值,应计入工程总价;3、对于散装水泥的专项缴费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有关费用,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而被告主张系原告坚持要求使用而增加支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审价结论中未涉及该笔费用,故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确定为473,541元+接桩费31,627元+散装水泥专项缴费564元,计505,732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182,90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后,尚余工程款677,168元,对此被告理应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委托双方都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人核算单位进行核算。现通过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审价,得以明确相关工程总价,因此,原告在尚未确定被告需返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另,原告为结算工程量总价支出的两次审计费用28,86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77,168元;

二、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审价费14,4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3.70元,财产保全费4,465元,合计16,528.70元,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2,695.62元,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13,8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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