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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亨哲**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亨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上海浦朝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原审第三人上海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朝公司与亨**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亨**司从玄优公司处转包的无锡宜兴大统华面包新语装修工程再转包给浦朝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系争工程于同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浦**司、亨**司双方一致确认:至2010年3月,亨**司已支付浦**司工程款80,000元,浦**司直接从玄优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亨**司和浦**司在系争工程垫付道具款73,240元、瓷砖款19,287.5元、玻璃款1,130元、现场围档费用7,200元。浦**司、亨**司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2009年10月22日亨**司是否支付浦**司15,000元?亨**司提供其公司内部财务明细三份,以证明亨**司已向浦**司支付15,000元之事实,浦**司对此有异议;二、亨**司在系争工程中垫付的灯具款的具体数额?亨**司主张灯具款数额为15,000元,并提供供应商上海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系争工程实际所用灯具款为15,000元,浦**司质证后对系由该家供应商提供的灯具不持异议,但认为从亨**司递交的亨**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一份电子邮件内容可反映,灯具总价款仅为8,843元,对此亨**司认为该邮件仅反映部分所购灯具和价格,不能证明系争工程的实际灯具总量。三、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浦**司提供增加项目签证单一份,以证明浦**司增加工程量计价16,980元,亨**司质证后认为签证单为浦**司单方面制作,亨**司始终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浦**司、亨**司于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浦**司根据合同完成相关工程后,亨**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50,000元,浦**司从亨**司及玄优公司处已领取工程款为110,000元,亨**司及玄优公司在系争工程垫付材料款为100,857.5元,法院予以确认。亨**司主张系争工程实际灯具款数额为15,000元,有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浦**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及亨**司主张于2009年10月22日已支付浦**司15,000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法院均不予支持。浦**司在法院追加玄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仍未要求玄优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亨**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朝公司工程欠款24,14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由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转包再转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工程有密切的联系。因原审第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造成上诉人也不能付款,因此责任在原审第三人,现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上诉人是将工程转给芮某某,芮某某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原告。芮某某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条字据,表明不再追讨工程款,影响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追讨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玄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朝公司答辩称:合同是浦朝公司与亨**司签订的,上诉人诉称芮某某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条字据,表明不再追讨工程款,这并非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玄优公司表示芮某某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时出具了收条字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玄优公司提供芮某某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时出具收条字据的复印件。该收条字据载明芮某某对剩余工程款不再向业主及被上诉人追索,而向亨**司追索。上诉人对该收条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本案工程由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承包而来再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自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权利系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权代替被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芮某某且芮某某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条字据阻碍上诉人其追讨工程款,因涉案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被上诉人认可芮某某作为其公司员工代为签订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且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芮某某出具的收条字据复印件看,并不对上诉人追索工程款形成障碍。因此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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