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贡**司”及“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东**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闵行区XX镇XX路建造钢结构厂房一栋,包括土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两个月内完成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当支付35万元,基础、钢结构完工时支付30万元,还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贷款还没有下来,没有支付首期款项35万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土建及钢结构加工,实际支出费用49.12万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先支付65万元,然后由原告开始安装施工。在原告多次催讨预付款未果后,原告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暂停了施工。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涉履行合同事宜,被告称其建造厂房事先没有认真审查,导致办理施工许可证发生了问题,近期厂房暂不能按计划安装施工。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并称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闵行区X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要求原告建造厂房的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能进行厂房的翻建和扩建。现基于被告履行不能,故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270,966.11元(按照审价报告结论),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22,566.71元(其中仓储租赁费145,850元、材料灭失费65,946.71元、三个被掩埋的墩子10,77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材料工资垫资款利息137,20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而被告的厂房翻建报批需要提交施工合同、图纸及施工方的资质证书等,由于原告迟迟未向被告提供施工质证证明,导致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厂房翻建的报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贡**司(承包单位,签约乙方)与被**公司(发包单位,签约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闵行区XX镇XX路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括1米高砖墙独立基础,无地坪,H型主钢结构75mm彩钢板规格按照图纸报价要求施工。4档彩钢板移门,22档铝合金固定窗及10档铝合金移窗。承包形式:闭口价,不予调整,以合同最终价款为准。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5日进场60天内完工(其它特殊原因顺延,除不可抗力外,乙方60天内未完成,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备料期为10天)。合同造价以图纸、报价单上的材料为准,合同闭口总造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总款的35%;基础做好,钢材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安装好,彩钢板进场付总工程款的17%;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5%,且时间不得拖延3天;预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甲、乙双方应遵守付款方式,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工程总款的10%,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均按《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完成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5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上海**民法院电脑配对委托上**限公司对存放于奉贤区XX公路XXX号仓库内钢结构是否用于本案《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及其价值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及审价,同时对涉案场地(即浦江镇苏召路)上6个水泥墩子工程的价值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奉贤区XX公路XXX号仓库内钢结构工程以及XX镇XX路上6个水泥墩子工程司法审价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一、其他内容(供法院参考):1、钢结构送审工程造价413,072.91元;2、现场9个墩子工程造价16,258.08元。二、项目名称:1、现场钢结构工程造价258,448.03元;2、6个墩子工程造价12,518.08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70,966.11元。

审理中,因查明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故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认为如果因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而最终导致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是否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原告对此向法院明确表示因其建造的是钢结构临时房,不用办理产权证,其可以在有资质的合作单位挂靠下进行施工,故其仍然坚持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有效,并继续主张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报价书及清单、原告致被告函件及邮寄凭证、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场地及加工材料照片、施工进度表、原、被告之间关于另一工程签订的大棚拆迁合同及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就租用场地用于存放钢结构材料而与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署的材料清单,被告提供的《对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的说明》、《情况说明》、上**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现场照片、法院出示的《奉贤区XX公路XXX号仓库内钢结构工程以及XX镇XX路上6个水泥墩子工程司法审价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书及清单,认为该报价书中土建也达到了十几万元;对原告致被告函件表示不清楚;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纸上只盖了原告公司的章,其无法确认是为被告厂房施工的图纸,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图纸,但是不符合报批标准,所以被告没有盖章;对加工材料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无法确认该照片上的材料系为被告的厂房所加工;对施工进度表,认为原告并没有进行钢结构施工,其只是在现场打了6个桩;对大棚拆迁合同及工业品购销合同,认为需要回去核实;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报批手续,且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图纸和资质证书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报批,而原告未能提供;对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仅是现场的6个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的说明》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看到过也未收到过该说明;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对建造厂房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情况说明也是在2012年出具;对档案机读材料,认为最早是向案外人上**公司租赁厂房,后接管公司变为上**限公司,租赁场地一直是同一个地方;对照片,认为存放场地确实存在不一致,但存放的钢结构材料是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施工的钢结构。

对法院出示的《奉贤区XX公路XXX号仓库内钢结构工程以及XX镇XX路上6个水泥墩子工程司法审价报告》,原告认为现场有9个墩子,故工程中包含9个墩子而不是6个墩子。被告认为原告送审表格中拉杆为1890kg,而审价报告中超过了1890kg,要求以原告送审数量作为计算依据。

审价部门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复议后表示原告送审拉杆数量为1890kg,而现场统计的拉杆数量为1938.34kg,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补充报告,该补充报告的结论为:1、现场钢结构工程造价258,448.03元;2、现场钢结构工程造价(合同内)208,372.40元;3、现场钢结构工程造价(合同外)50,075.63元(争议部分);4、6个墩子工程造价12,518.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棚拆迁合同及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另一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本案中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对审价部门的质询,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合同外50,075.63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是现场存在的,应计入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对钢结构约定了规格和数量,故只能计算合同内所包含的数量及规格。审价部门则认为,该部分争议项目是合同内所不包含而现场存在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闭口合同,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因合同项目的增加有过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因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规格及数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于超出合同范围而现场存在的工程量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内。

2、对于是以委托审价的6个墩子计入本案工程还是以9个墩子计入本案工程的争议问题。对此原告认为现场存在9个墩子,故应将9个墩子计入本案工程量。被告认为庭审时其提出原告施工了6个墩子而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将6个墩子计入本案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价申请中未提出具体的墩子数量,但被告自认原告施工6个墩子,故本院按6个墩子委托审价,但实际上经审价部门至现场勘验,发现现场为9个墩子,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土建部分墩子的数量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施工的9个墩子应计入本案工程量,其工程造价为16,258.08元。

综上,本院确认贡**司完成的上述工程造价合计为224,630.48元(208,372.40元+16,25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为无效。本案中,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部分施工工程,仍可按实结算工程款。现涉案工程经过工程审价,已确定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的最终价款为224,630.48元,因此,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因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其应对本案施工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而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30.48元,实质上是针对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作出了全额赔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余经济损失及支付材料工资垫资款利息之诉请,本院均不再予以支持。况且本院注意到,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经济损失中的材料灭失费65,946.71元及三个被掩埋的墩子10,770元的两项损失,原告均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此外,鉴于涉案施工合同自始无效,该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30.4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负担3,390元。

审价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