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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构件厂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结构件厂(以下简称攀峰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奚**,上诉人湘**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攀峰厂与案外人沈阳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沈**公司委托攀峰厂安装沈阳龙之梦亚太二期自动扶梯及平台安装钢结构,安装费总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4,540.50元。

2010年9月2日,**峰厂与湘**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峰厂将其从沈**公司承包的沈阳龙之梦自动扶梯、平台各一台分包给湘**司,自动扶梯钢结构安装单价1,550元每吨,平台钢结构安装650元每吨,压型板安装每平方米7元,合同暂定总价为291,400元。单价不作调整,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因湘**司已于2010年7月初即进场施工,期间工程量发生变更,湘**司于同年8月底完工。**峰厂于2010年9月支付湘**司工程款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湘**司施工的自动扶梯、平台目前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现攀峰厂涉讼,认为其将自动扶梯、平台工程钢结构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湘**司,但湘**司在2010年9月底擅自撤离全部施工人员,10月初搬走了全部施工设备。由于湘**司的违约造成攀峰厂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返还工程款5万元;三、赔偿利润73,700元;四、支付汽车吊台班费4,000元;五、支付板块费1,700元;六、支付生活费22,000元;七、支付螺栓费208.40元;八、赔偿吊车玻璃费1,560元;九、支付制作钢梁费1,800元;十、支付吊车费5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湘**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审价,结论为:原合同工程安装部分(根据原图纸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的造价为291,430.20元;变更部分的造价为43,860元。攀峰厂与湘**司对变更部分造价43,860元均无异议。攀峰厂认为湘**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该部分造价为196,385.80元,剩余工程量另行委托他人完工的。但攀峰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湘**司则认为已全部完成工程,应按审价结论291,430.20元(不含变更部分)计算。同时湘**司提出反诉,要求攀峰厂支付工程款285,290元,赔偿利息2万元,合计305,29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湘**司完工后,因工程有变更,双方未作结算,故湘**司的工程款应以审价报告确定的数额291,430.20元为准,加上变更部分的造价43,860元,合计335,290.20元。攀峰厂认为湘**司未全部完成工程,因攀峰厂未能提供该工程由其他人完成的证据,而且湘**司施工的自动扶梯、平台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自动扶梯及平台工程是由湘**司全部完工。攀峰厂提出的工程款应按其认可的196,385.8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样,因该工程已完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现攀峰厂要求终止合同,湘**司返还工程款5万元及赔偿利润73,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对此不予支持。对攀峰厂主张的汽车吊台班费4,000元、支付生活费22,000元、支付吊车费58,000元,因上述费用均由攀峰厂支付给工地负责人石**,而湘**司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因此应认定石**是湘**司的工地负责人,其收取的钱款应计入工程款内。故攀峰厂上述三项诉请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湘**司承担。至于攀峰厂主张的板块费1,700元、螺栓费208.40元、赔偿吊车玻璃费1,560元、支付制作钢梁费1,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湘**司又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湘**司反诉诉请要求攀峰厂支付利息2万元,由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未作结算,所以湘**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湘**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峰厂汽车吊台班费4,000元、生活费22,000元、吊车费58,000元,合计84,000元;二、攀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攀峰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湘**司工程款285,290元;四、湘**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攀峰厂不服提起上诉称:湘**司于2011年10月初擅自撤走安装队伍,后续工作由他人完成,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轻信湘**司所述,作出错误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湘**司返还工程款50,000元、赔偿利润损失73,700元。

上诉人诉称

湘**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石**系湘**司的现场负责人无事实依据,将其收取的钱款计入工程款更显错误,而且各类费用中所涉吊车费并非支付给石**,而是支付给吊车司机,该费用的真实性难以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攀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本院审理中,攀峰厂提供了:1、湘**司陈*与攀峰厂李*之间的手机短信,试图证明湘**司的工人于2010年10月初撤场;2、案外人书面证明,记载攀峰厂负责安装自动扶梯、平台,但未完工即撤离,后续工程由沈阳**限公司施工;3、自动扶梯、平台安装工程量汇总表,试图证明湘**司未完工部分由沈阳**限公司施工。湘**司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攀峰厂所主张的事实。另经本院核对原审证据材料,攀峰厂提供的证据显示:石**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吊机费58,000元;2010年10月26日,李*借给石**吊车费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湘**司实际施工情况之认定及石**身份之认定。攀峰厂诉称石**是湘**司现场负责人,湘**司于2010年10月初撤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10月中下旬双方还有接触,并发生钱款往来;攀峰厂提供的案外人情况说明等材料,但其内容均载明攀峰厂擅自撤离,而湘**司仅仅分包攀峰厂承包的部分工程,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湘**司撤离,故本院对攀峰厂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湘**司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施工结算资料,鉴于湘**司确有施工行为,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审价报告确定湘**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关于石**的身份,湘**司称其并非该公司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组织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石**是湘**司工地负责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其所收取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攀峰厂及湘**司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上诉人上海**构件厂负担7,213.40元,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8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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