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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上海豪**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豪**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豪**司与苏**司签订《上海“豪都国际新城”—上海“捷克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豪**司将X号、X号发包给苏**司,工程造价为6,416,424元;余款5%(320,821.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其他项目为二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算(以豪**司书面发函为准),保修期间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苏**司需在接通知七天内无偿派专人、专门队伍负责修复,小修必须在24小时内解决,如不能及时维修,豪**司有权另行委托修理,所需费用在保修费中扣除,不足部分,豪**司可向苏**司进行追索;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而需维修的全部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费用,均由苏**司承担;苏**司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施工的工程,以及电气管、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等。

2004年7月9日,豪**司与苏**司签订《上海“豪都国际新城—捷克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豪**司将9号、11号、某号发包给苏**司,工程造价为9,761,637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付工程保修金3%(292,849元),整个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金余款2%(195,232元);关于保修期、保修范围、保修费用追偿等内容均同前述合同之约定。

2004年,豪**司与苏**司签订《上海“豪都国际新城—捷克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豪**司将多层公寓(15-1号、15-2号、1X号)发包给苏**司,工程造价为6,494,868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付工程保修金3%(292,849元),整个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金余款2%(195,232元);关于保修期、保修范围、保修费用追偿等内容均同前述合同之约定。

2004年9月16日,苏**司与上海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苏**司将上海豪都国际花园9、11、13、15、17房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包工包料,总价款暂定为115,500元等。苏**司确认上述房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确非卢*施工。

2006年1月19日,豪**司与苏**司签订《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豪**司将土建、道路工程等发包给苏**司,工程造价为1,703,123元;留5%质保金(85,156元),保修期限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在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后果,苏**司应在接通知后一般24小时内无偿派专人携带必要材料,工具负责修复,特殊的三天内修复,如不能及时维修或久修不好,豪**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所需费用在保修费中扣除等。

2006年10月12日,豪**司向苏**司发函,载明:“由贵司总承包的豪都捷克小区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对于出现了屋面渗漏,外窗、天窗渗漏、山墙渗水,栏杆破损,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我司已多次电话通知贵司进行维修,可始终没有安排维修人员进场,小业主到我物业公司投诉的频率增多,现急需贵司安排人员维修,如不及时到位,我司将另请专业队伍进场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将在与贵司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望贵司重视此事,尽早挽回由此产生的无形损失。”苏**司确认收到该函。2007年12月20日,豪**司向苏**司发函,载明:“现在豪都捷克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出现大面积的龟裂、渗漏现象,栏杆锈蚀、屋面渗水至今未处理……望贵司在7天内安排人员进场维修,否则由我司安排其他单位进场维修,相关费用从贵司的保修金内扣除。”苏**司确认收到该函。2009年1月19日,豪**司向苏**司发函,载明:“2004年1月8日,我司与贵司订立了捷克小区一期第一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总计为23,157,249元,该工程实际工程款总价已支付至95%,尚余相当于5%工程款的工程保修金1,218,802元未支付,但贵司未予及时维修……我司无奈之下,委托其他工程队对一期房屋进行了维修,我司已支出的维修金额已远超过贵司的工程保修金……我司依照约定全额扣缴贵司的工程保修金,不再返还,同时我司将保留对实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在工程保修金后不足部分向贵司追索的权利。”苏**司确认收到该函。2009年2月11日,豪**司向苏**司发函,载明:“近日有20多户业主接连保修(详见保修单清单及保修单),这其中有的是曾维修而未完全修复的,更需向贵司着重提出的是,对于这些业主的报修单,贵公司在承建上海捷克住宅小区二、三期的项目部(以往维修一直由该项目部承担)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而拒绝维修,为此,本公司今特发函告知贵公司,要求贵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尽快安排时间,组织力量,对近日业主报修所反映的问题予以解决,并将维修情况经相关业主或住户书面确认后交本公司,否则视为贵公司严重违约,本公司将依照相关合同的约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苏**司确认收到该函。

苏**司曾委托南通华**限公司捷克小区二期项目部对捷克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维修。2008年1月14日,苏**司向豪**司出具《捷克小区一期维修费用汇总》,载明费用共计100,432元等内容,豪**司在该汇总上盖章确认,苏**司表示捷克二期工程也是其承包的,一期工程的维修是苏**司要求二期施工单位修复的。2008年12月25日,苏**司向豪**司出具《捷克小区一期维修费用汇总》,载明费用共计231,255元等内容,豪**司在该汇总上盖章确认,该汇总后所附的维修用工清单上最后的报修日期记录为2008年4月25日。苏**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8日的《捷克小区一期维修费用汇总》,载明维修费用为11,410元,该汇总后所附的报修单最晚的报修日期为2009年6月5日,但豪**司未在该汇总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豪**司认为苏**司怠于修复房屋,于2009年2月26日与案外人江西抚**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无施工资质)签订《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造价为1,480,000元;该合同后附件有委托维修工程的清单。江**司针对附件中的问题出具维修方案,豪**司将该修复方案委托案外人上海**事务所(无工程造价资质)出具工程审价书,该单位于2010年2月6日出具报告,载明:“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14,851,468.00元,经审核,核增造价0元,核减造价156,482.95元,审定造价为1,328.982.05元。”豪**司支付该单位审计费用28,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豪都国际花园二期(暂名)工程中公寓某号、11号、9号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公寓15号、1X号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公寓X号、X号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卢*曾起诉苏**司及储*,豪**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审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豪**司与苏**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9、11、13、15、17及零星建筑工程)中,豪**司为发包人,苏**司为承包人,苏**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储*,储*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卢*;卢*施工的范围为9号、11号、某号、15号、1X号、室外零星工程,总工程造价为17,959,628元(含储*完成的水电安装价款1,390,168元)。其中零星工程的造价为1,703,123元(含质保金85,156元)。卢*起诉储*、苏**司及豪**司(作为第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87,982元,江苏**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

2009年2月24日,豪**司、苏**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议题一关于上海**小区一期7X号、5X号、6X号、6X号、7X号、7X号、8X号、8X号及8X号业主书面报修或电话报修,反映下水管道堵塞、泛水严重问题(详见2009年2月18日上海豪**营有限公司工程部致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述号房中,7X号下水管道已于2009年1月31日开挖并查明原因……2、对上述其他业主的保修,由苏**司对下水管道全部予以开挖,查明原因,于2009年2月28日前书面提出整改方案并报本公司书面同意确认后组织实施,3、整改工作应逐一经小区物业管理处验收通过(以书面确认为准),全部整改工作于2009年3月10日前完成;4、若未按上述要求整改的,苏**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并且豪**司有权拒付工程保修金。”该会议精神中提及的2009年2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1、对上述业主的报修,贵公司应对下水管道全部予以开挖,查明原因,书面提出整改方案并报本公司书面同意确认后组织实施,2、整改工作应逐一经小区物业管理处验收通过(以书面确认为准),全部整改工作于2009年3月10日前完成;3、若未按上述要求整改的,贵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并且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保修金。”2009年2月27日,苏**司就捷克二期屋面渗漏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并就捷克一期房屋保修事宜表示“按照2009年2月24日的会议精神,关于捷克小区一期工程后期问题,我司将依据相关合同及协议的规定,对一期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仍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苏**司表示2009年2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对于捷克小区一期工程的说明就是针对2009年2月24日会议纪要中要求苏**司在2009年2月28日前提供的整改方案,而且苏**司认为其提供的整改图纸得到了豪**司的认可,并进行了修复,修复花费了11,410元(即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8日的捷克小区一期维修费用汇总),但豪**司未对此确认。

现豪**司涉讼,认为其与苏**司于2004年就捷克小区一期工程第一、二、三批房屋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苏**司承建捷克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该工程总计为23,157,249元,豪**司已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保修金1,218,802元未支付。苏**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卢*、储*施工。系争房屋自2005年6月交付以来,报修不断,反映出屋面墙面渗漏、内墙起壳、外墙开裂等较为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豪**司多次发函催告整改,但苏**司却怠于履行保修责任,致使豪**司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工程队进行维修、整改,其花费的总金额已超过工程保修金的总金额。现要求苏**司支付豪**司修复费用34,803元(审价金额1,253,605元扣除保修金1,218,802元),储*对苏**司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卢*对其施工部分中相应的金额与苏**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豪**司、苏**司一致确认7、X号是储*实际施工,该工程豪**司与苏**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X号楼的工程款为3,826,284元,X号楼的工程款为2,590,140元。

豪**司表示,其要求苏**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就是针对豪**司要求江**司修复的问题,与豪**司向法院提供的江**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中报修内容是一致的,其中部分报修单没有给苏**司,因为豪**司向苏**司发函要求修复,但苏**司没有来修,还有部分报修单已经给了苏**司,但是所有的问题均不涉及2009年2月24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

原审法院依豪**司之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对豪**司提供的江**司出具的修复措施是否恰当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本修复工程施工方案中“屋面渗水”、“外墙开裂渗水”、“内墙涂料起壳铲除和修复”、“后门踏步下沉开裂”的修复措施基本符合《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及《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的要求;修复工程施工方案中“天窗渗水”、“厨房烟道井顶角渗水”的修复措施缺少密封材料嵌缝施工要求;“内天沟渗水”修复项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并出具修复方案:应对“天窗渗水”、“厨房烟道井顶角渗水”两项修复措施在原有修复方案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采用密封材料嵌缝维修,缝宽应剔凿调整为20-40毫米,深度为宽度的0.5-0.7倍,嵌缝前应先清除裂缝中嵌缝材料及缝两侧表面的浮灰、杂物,喷、涂基层处理基,干燥后,缝槽底部这支背衬材料,上部嵌填密封材料,密封材料覆盖宽度应超出板缝两边不得小于30毫米并率高出缝口,与缝壁粘牢封严等,另内天沟渗水修复费用应综合考虑内天沟渗水区域相关屋面层拆除并修复的费用。检测人员表示报告中“屋面渗水、天窗渗水,外墙开裂渗水,内天沟渗水,厨房烟道井顶角渗水”的问题均是有防水要求的内容,“内墙涂料起壳铲除和修复”需要看设计中涂料确定,“后门踏步下沉开裂”不属于使用所产生的问题。豪**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费150,000元。

质检站并进一步出具说明,载明:“针对疑问一专项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外墙开裂渗水是否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质保期年限回复为造成外墙开裂渗水的原因可分为施工质量因素、材料因素和房屋后期使用改动结构因素。目前,我站检测人员在现场检测中并未发现该案所涉及房屋存在后期使用过程中改动结构的情况,因此,该项渗水问题是由施工质量因素或材料因素所导致,而相对应的质保期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五年;针对疑问二专项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室外踏步下沉开裂的质量问题是由何种原因导致回复为根据现场检测资料和设计图纸,造成所涉及房屋室外踏步下沉开裂的原因为踏步下方的回填土下陷,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针对疑问三专项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内墙涂料起壳铲出和修复中的内墙涂料是否有防水要求,并对上海**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后附报修清单中涉及该项维修内容的项目进行归纳回复为根据现场检测资料和设计图纸,涉及该质量问题的房间有卫生间、客厅、餐厅、卧室、楼梯间,其中卫生间的内墙涂料有防水要求,而其余房间的内墙涂料无防水要求,同时,我站对贵院提供的上海**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后附报修清单中涉及该项维修内容的项目归纳如下公寓X号楼第2、8、10、13项、公寓X号楼第6项、公寓某号楼底12项,公寓某号楼底11、17、20、24项、公寓某号楼底3、17、18项”。并解释检测报告中“内墙涂料起壳铲除和修复”的问题经现场查看均是由外墙渗水引起的问题,踢脚线问题也属于外墙渗水引起,而地坪问题与防水无关,“后门踏步下沉开裂”不是主体结构问题,属于附属工程。

原审法院依豪**司申请,委托上海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就上述修复方案进行审价。该单位出具审价报告载明:根据豪**司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中的X号房、X号房实际由储*施工,9号房、11号房、某号房、15号房、1X号房实际由卢*施工,因此我司将上述两部分的修复造价单列。储*已修复工程造价为35,126元,未修复工程造价为208,708元,卢*已修复工程造价为240,561元,未修复工程造价为769,210元。豪**司为此支付了审价费37,500元。

审价单位表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第1-4项内容审价报告中对应的是“外墙面工程、屋面工程、天沟工程、窗工程、厨房烟道井工程”,该报告中第5项内容对应的是“内墙面工程”,列为“渗水造成”和“非渗水造成”是根据豪**司的陈述来分的,“垃圾处置”项目是审价人员根据相应工程量估算的垃圾清运费,可以根据分部进行分摊,除了9号楼踢脚线工程是现场检测时豪**司另外增加的项目,其余项目都是清单中的内容。报告中分为已修复工程和未修复工程,是根据豪**司的陈述来区分的,豪**司当场表示是已修复的,审价人员就列在已修复部分中,现场查看起码外墙部分是否经过修复是可以判断的,未修复部分是看得出来的。

原审法院审理中,豪**司根据其委托给江**司修复的报修单与苏**司提供的“捷克小区一期工程维修费用汇总”中的报修单进行核对,就相同的报修单内容自制了清单,审价单位对该份清单对逐项内容列明修复造价,并区分已修复与未修复内容。苏**司等当事人表示未对报修单内容进行核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豪**司和苏**司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合同中对质保金、质保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苏**司承包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理应承担修复之义务,豪**司有义务通知苏**司对上述工程中的问题进行修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豪**司委托案外人已修复问题与未修复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发生,以及豪**司有无通知苏**司进行修复,苏**司有无修复的义务或需承担的修复费用。

关于修复问题是否超过质保期。原审法院认为,检测报告属于专业机构出具,检测人员对双方的疑问也进行了回复,因此,原审法院对检测报告及检测人员的回复予以采信。豪**司表示其委托给案外人修复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豪**司曾表示上述问题由案外人进行了修复,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表示案外人并未全部实际修复,而修复报告出具单位与审价单位均表示其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到现场看过确实存在豪**司所陈述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豪**司委托案外人修复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豪**司起诉立案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其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保修清单,而鉴定人员表示至其到现场查看时尚有报修单上的问题存在,而系争工程最早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因此,豪**司提出的要求案外人维修的问题中涉及“屋面渗水、天窗渗水,外墙开裂渗水,内天沟渗水,厨房烟道井顶角渗水、内墙涂料起壳铲除和修复”的部分均未超过5年的质保期,苏**司理应进行修复。“踢脚线工程”的问题原因也在于外墙渗水引起,尚未超过质保期,因此,苏**司应对该部分承担修复责任。豪**司委托给江**司修复的保险单中有部分确实在该双方签订修复合同之后(共18张),但报修内容均属于质保期为5年的内容,其中最晚的报修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也未超过质保期。“后门踏步下沉开裂”即“素砼踏步工程”的问题属于附属工程,豪**司提供的报修单的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该保修日期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因此,苏**司对该部分不需承担修复责任。“修补地坪工程”问题属于2年质保期,虽然报修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但该报修单属于双方各自提供保修单中的相同部分,豪**司又自认该部分已修复。因此,苏**司对该部分不需承担修复责任。

关于豪**司有无通知苏**司报修问题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属于5年质保期内的问题,豪**司与苏**司在2006年10月、2007年12月、2009年2月的函件中多次沟通,可以判断出豪**司曾不止一次地向苏**司表示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曾递交或收到报修单给予书面确认材料显然对双方的要求都较为苛刻。诚然,豪**司就2009年2月26日之后的报修内容未通知苏**司,豪**司解释为因苏**司怠于修复而豪**司又委托案外人修复,所以一起委托给案外人进行修复,原审法院认为,豪**司的该种做法未违背常理。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理应承担维修义务,但考虑到苏**司实际已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但至今仍未修复完善,且双方争议较大,矛盾尖锐,在修复过程中可能会对维修方法、修复质量再次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对豪**司要求苏**司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审价报告中未修复内容的总造价为977,918元,扣除X号楼素*踏步工程的修复费用及相应的垃圾处置费后的剩余费用应由苏**司承担。

审价人员表示现场可以看出部分外墙是经过修复,而审价报告中已修复外墙的造价高于豪**司和苏**司相同报修单上的外墙造价,显然有部分外墙确非苏**司修复。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存在并非苏**司修复的已修复内容。退一步,即使实际修复的单位并非豪**司所称的江**司,苏**司修复了前述内容的观点也无法成立。因此,已修复部分的费用,苏**司也应承担,但应扣除非应由苏**司承担的部分。审价报告中已修复内容的总造价为275,687元,该部分中包括相同报修单的内容,该部分金额为95,491元,该部分豪**司解释要求案外人再修复是因为苏**司未通过修复,不能仅依苏**司通过的汇总表就认可已经完成修复,而且未完成修复的内容要求业主再填写报修单也并非小区物业公司的实际做法,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常理,修复过的内容豪**司又确认相关修复费用的,起码可以证实苏**司有修复行为,若确未修复好,豪**司方应该有另外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业主重新填写报修单的形式,但豪**司未向法院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该部分及相应的垃圾处置费用应予以扣除,包括超质保期的修补地坪工程。已修复部分中还包括9号楼踢脚线工程,该部分并未包含在报修单中,因此该部分及相应的垃圾处置费应也应予以扣除。已修复部分中还包括某号楼修补地坪工程,该部分费用因保修时间超过质保期而扣除,相应的垃圾处置费也予以扣除。豪**司同意扣除部分的费用已包含在前述扣除内容中,原审法院就该部分不再扣除。80-401室的审价费用共计4,247元,豪**司同意扣除修复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相应的垃圾处置费一并予以扣除,共计4,273.50元。

因此,苏**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共计为1,152,349.66元,储*与苏**司就系争工程为转包关系,豪都公司要求储*与苏**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司与储*间的责任分担由其再行处理。豪都公司要求卢*就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与苏**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苏**司、储*、卢*就该部分工程内容的责任分担由其再行处理。

豪**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苏**司和卢*表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储*表示依法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若苏**司未按时修复豪**司有权委托他人修复且修复费用在质保金中抵扣,且根据双方的现状,豪**司坚持不再要求苏**司进行维修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记载,原审法院确认质保金的金额为1,218,802元。其中包括零星工程的质保金85,156元,而豪**司提供的保修单中的内容无一涉及到零星工程,因此,豪**司要求抵扣质保金的部分中应不包括该部分金额。

综上,苏**司应依法支付豪**司相关修复费用。豪**司主张的28,000元审价费用,属于诉讼之外形成,且出具该审价报告的单位无相应审价资质,原审法院亦未确认该造价,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内,且原审法院也未全部支持修复或未修复工程的修复费用,该笔金额将根据案件客观情况、修复问题的类型等综合考虑在双方间进行分摊。审价费用37,500元,应根据苏**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的比例来进行分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司修复费用18,703.66元;二、储*、卢*应对苏**司承担的上述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豪**司要求苏**司、卢*、储*支付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5,637.97元,由豪**司负担5,370.38元,苏**司、卢*、储*连带负担267.59元;鉴定费用150,000元,由豪**司负担30,000元,苏**司、卢*、储*连带负担120,000元,审价费用37,500元,由豪**司负担3,028.93元,苏**司、卢*、储*连带负担34,471.0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卢*不服提起上诉称:豪**司所称委托案外人维修证据不足,不应采信;本案审理中发生15万元鉴定费由苏**司、储*、卢*连带负担12万元显然不合理;关于修复费用,卢*应当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全部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豪**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司述称,其对原审判决亦不服,但考虑诉讼成本未提出上诉。现同意卢*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主要由于苏**司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所致。综合双方多年间往来函件、豪都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的相关证据及房屋质量检测、审价等专业人员的现场勘查等情况,可以确认豪都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对于修复项目逐项进行甄别,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卢*关于修复工程所涉的范围、价款等异议,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发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妥,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相关责任人对于修复费用的具体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在分析责任分担中亦确认“卢*就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与苏**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卢*已经起诉主张与苏**司、储*结算质保金,故本案原审法院最终判决主文中概况表述,要求储*、卢*对苏**司承担的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三方之间具体分担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9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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