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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束*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杨*,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20日,倪某某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了《造房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王某某包工包料为倪某某建造房屋一套,房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500元,双方对造房使用的材料、装饰装修、付款等事项都作了规定。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但倪某某认为王某某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整个屋面漏水、粉刷“跑沙”、外墙面渗水、混凝土钢筋露筋等严重问题,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倪某某经济损失51,570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某则辩称,签订造房合同是事实,但具体的监理工作是由倪某某负责的,倪某某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倪某某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了《造房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王某某包工包料为倪某某建造房屋一套,房屋的总造价为253,500元,双方对造房使用的材料、装饰装修、付款等事项都作了规定。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但倪某某认为王某某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遂诉至法院。经倪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该套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修复建议为:1、拆除屋面瓦片后对木屋架重新按照规范要求翻修,重新铺设瓦片,屋面面积共计约120平方米;2、有露筋现象的楼面板板底抹修补砂浆约24平方米;3、采用环氧胶泥批嵌楼面板板缝共64米;4、拆除渗水区域墙面粉刷20平方米,刷防水涂料35平方米;5、对于地坪起沙区域铲除找平层35平方米,重新采用混合砂浆找平;6、铲除墙面及平顶爆灰区域粉刷,重新刷普通涂料160平方米。上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7,910元。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又查明,王某某为倪某某造好房屋后,倪某某向王某某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出具了竖新**党支部于2009年4月17日、9月12日接访记录二份;王某某提供的竖新镇前卫村警务室达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因为倪某某认为王某某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故拖欠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倪某某所欠的工程款已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771号一案中得到双方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倪某某与王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造房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倪某某将造房的工程交由王某某承建,王某某理应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现该套房屋质量有问题,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某之诉应予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鉴定为准。王某某认为,倪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据此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某某工程赔偿款37,91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承揽建造的是非标准农村房屋,不可能按照国家标准来评估。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是由倪某某负责,倪某某在建造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且在2008年8月交付入住后的两年中,倪某某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王某某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以房屋质量问题抗辩,应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某某为催讨工程款,曾请求民警组织与倪某某协调了两次:在2009年9月17日,经协调,倪某某当场支付工程款5,000元,到年底,又继续自觉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倪某某尚欠工程款38,643元,如果倪某某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就不应签字确认工程款。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监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前,既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也没有征询王某某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王某某到场,剥夺了王某某应享有的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或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上海**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决王某某赔偿修复损失费37,9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倪某某辩称:在王某某建造系争房屋过程中就提出过质量问题,房屋交付后,也一直要求王某某就质量问题返工,但王某某不予理睬。倪某某也确实在2009年又向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和10,000元,但付这些钱是为了让王某某返修系争房屋。倪某某一直在就质量问题与王某某交涉,有关部门也组织协调,因此倪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倪某某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费用。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为倪某某建造系争房屋后,双方为房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进行过交涉,2009年4月及9月当地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故王某某所称的倪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难以采信。虽然就倪某某结欠王某某工程款的问题,经协商及法院组织调解,倪某某支付或承诺支付欠款,但这并不能作为倪某某对系争房屋质量予以认可的当然依据,因为倪某某在王某某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始终是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现经鉴定部门鉴定,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王某某虽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依法应重新鉴定的事由,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王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判令王某某承担系争房屋全部修复费用,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未认定倪某某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负有一定责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双方在建房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倪某某应当场提出,乙方解决问题”。倪某某负有对建房用料和施工流程进行质量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并要求纠正,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倪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王某某提出过异议,尤其是对阁楼木屋架端部连接质量较差,多处木结构无可靠连接,存在安全隐患等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规定,倪某某无权要求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终审判决对倪某某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事实未予以认定,存有不当。

二、终审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修复费,存有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倪某某于2008年8月入住系争房屋,直至2009年4月才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村委会调解,显已超过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且对系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时距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已逾两年,倪某某的实际使用行为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外,鉴定结论还明确,平顶预制板缝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房屋建成后的自然沉降,材料自然收缩等因素引起,非王某某施工技术、材料质量等原因所致。终审判决该部分修复费用也由王某某全部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称其申请再审理由与原先上诉意见一致,即本案王某某承揽建造非标准农村房屋,不应按照国家标准来评估。倪某某负有质量监督责任,倪某某在建造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村委会没有调解,倪某某的起诉应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倪某某入住以后,还支付工程款5,000元和10,000元,如果倪某某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就不应再付工程款。法院委托上海**监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前,既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也没有征询王某某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王某某到场,剥夺了王某某应享有的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或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请求改判倪某某承担全部房屋质量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倪某某辩称,自己尽到了监管义务,对房屋质量问题在不同时间都提出过。双方在房屋建造中和开始入住时就为质量问题一直争吵,所以才要求村委会调解。尽快入住是为了减少损失。后来又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是因为王某某答应修复工程瑕疵,但要求再支付一些钱才愿意买材料、开工,但支付钱款后,王某某没有进行修复。王某某是包工包料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房屋作为特殊物品,是提供给人们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其质量、性能、安全度的要求应当比一般物品加工承揽的质量标准要求更高。本案王某某作为农村住房的建设者,尽管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但对其所承建房屋的质量,应当合乎一般建筑行业标准。本案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对房屋质量的争议,委托上海**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符合案件审理的诉讼规范。王某某虽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加以认定。鉴定报告指出的建筑质量问题是“房屋墙面及平顶粉刷多处出现爆灰现象、外墙渗水、阁楼地坪起沙、木结构屋架连接较差等”问题,显然这些问题是由于建筑材质及施工作业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王某某作为包工包料的承建者,应当承担责任。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粉刷爆灰、外墙渗水、地坪起沙、屋架结构连接差等,需要一定天气条件和一定时间的使用才会显现。而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房屋使用不当而产生,故倪某某于2008年8月建成后入住系争房屋至2009年4月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村委会调解,应属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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