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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无人办公,且其他经营场所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D**公司就扬州E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实际是由被告挂靠并以D**公司的名义承接后转包给原告的,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此,原、被告及D**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由D**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余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1年期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偿付利息120,2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案外人D**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扬州“E”的建设项目,并在承接该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A建**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根据《工程劳务费结算切结书》确定的标的,在上海**有限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的同时,由D**公司向A建**限公司支付尾款795,950.87元,余款50万元按下列计划支付: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如上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还款的,则应按银行1年期同期(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嗣后,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系原告在完成了转包工程后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作为承诺方理应信守承诺,按《还款承诺书》记载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其欠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现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50万元,并按承诺的计付利息标准向原告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67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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