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a与B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a与被告B建**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同年6月17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同年6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之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四个月内结案)。原告阮a及其委托代理人董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a、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a诉称,2007年7月,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市××镇××块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50%号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公司由钟b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签名。钟b、陈c均系被告公司驻该工地代表及工作人员。2009年8月,钟b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该工程中的一部分施工任务。后在实际施工中,由钟b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17日,陈c、车经理、徐会计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就上海C二期工地内载“今欠阮a60型、200型挖机台班,共计人民币(下同)156,660元整,结帐人徐会计、陈c、车经理(签名)”。之后,原告多次与钟b及被告交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均被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直到起诉时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6,660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金额变更为106,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及提出诉请与被告完全无关。理由如下:1.被告承包的C二期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承包的业务中做过任何工程。2.原告提供的通讯录中的三个人被告从没见过。被告的会计也不姓车。原告如果可以提供上述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前来法庭作证,便可以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代理人签名,被告也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并要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3.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钱款。被告对上述情况完全不了解也不清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2012)×民一(民)初字×号及(2012)沪×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7年7月9日,案**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市××镇××块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由被告公司驻该工地代表钟b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予以签字。

2009年8月,钟b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挖机台班任务委托原告施工。

2010年1月17日,**公司徐会计代表**公司二期工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阮a60型、200型挖机台班共计人民币156,660元正(说明其中60型计65,260元,200型计91,400元)”。结帐人徐会计。被告公司陈c、车a在上述欠条上均予以签字确认。

之后,原告仅收到5万元,对剩余款项经与钟b及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由原B建**限公司更名为B建**限公司。

还查明,上述生效判决书还确认,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中,钟b对由陈*在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6日代表**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上予以签名确认。该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于2010年4月30日由陈*出具,内载“本工地欠杨d、刘d五金、砂浆王、界面剂货款共115,000元,大写金额壹拾壹万伍仟元正。此据,具欠单位上海C二期B工地,结帐人徐会计,2010年4.30日。陈*(签名),2010.4.30”。此外,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项目部通讯录》上载明:陈*与车a在本案工程项目部中担任主管和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此证明陈*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6,660元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上海**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沪×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钟b为被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陈*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2012)×民一(民)初字×号案中确认的欠条、项目部通讯录(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字人陈*与车a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中担任主管和项目经理,他们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表示看到过,但被告不认识上面签字的人(陈c和车a),从而证明该欠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认为上述这些案件本身是错误的,被告对此要进行申诉,且这些案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他案中确认的欠条,被告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名笔迹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笔迹是一致的,但被告不认识这些签字人;对原告提供的项目部通讯录,被告认为既然有那么多人和那么多联系方式,原告可以向法庭提供通讯录上的任何一人前来法庭作证。

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民一(民)初字×号及(2012)沪×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位于上海市××镇××块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工程系由**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承建而来。而代表**公司与**公司订立上述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代理人为钟b。**公司在分包**公司的上述工程中,钟b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对由陈c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上予以签名。同时结合陈c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以收货单位名义签收。由此可确认,陈c系代表**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可看出,原告施工的**公司二期工地部分挖机台班施工任务属**公司从**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这同时可从生效判决中由陈c代表**公司在具欠单位**公司徐会计以结帐人名义确认的货款金额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相比较,从欠条出具的形式上非常类似,且从工程发生的时间上亦能相互得到印证,从而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确存在委托施工关系。此外,原告提供的(2012)×民一(民)初字×号案中的《项目部通讯录》上反映,陈c与车a分别为工程项目部的主管和项目经理。因此,本院可确认,陈c与车a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a工程款10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20元,减半收取计1,216.6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