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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活动房厂与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活动房厂与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姚a,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活动房厂诉称,被告(D项目部)自2003年起至2007年,委托原告为其在上海D建筑工地搭建彩钢、水泥板活动房数次,截止2011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91元。此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实清楚,必须予以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91元。

被告辩称

被**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行的是项目责任负责制,目前因无法联系到原项目部经理,故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A活动房厂为被告C有限公司(企业更名前为浙江**有限公司、浙**限公司)在上海市D建筑工地搭建彩钢、水泥板活动房。

2007年7月25日,原告A活动房厂(为签约乙方)与被**限公司[(D项目部)为签约甲方]签订了一份《A活动房厂订购、加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活动房34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5元,计49,300元,扣除回收旧房3,400元,实际金额为45,900元;交货地点为××路××号;结算方法为支票支付。

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之义务。

2011年1月15日,被告(D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C**公司D三期项目部2003年至2007年委托A活动房厂搭设彩钢、水泥板活动房数次,至今尚欠货款计160,091元。其他确认单已收回作废,凭此单为唯一结算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A活动房厂订购、加工合同书》,《确认单》,相关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D项目部)签订的《A活动房厂订购、加工合同书》及被告(D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单》,不仅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水泥板活动房的事实,同时还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及时结清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行项目责任负责制及无法联系到原项目部经理等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活动房厂支付工程款160,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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