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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王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王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王a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理人孙a,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公室××幢××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72,882元(人民币,下同),按设计图纸和预算书为准,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增减,调整总价。施工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发包方代表为张b。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6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消防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张b于7月14日将消防整改项目及价目表发给原告。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仍以远低于上述报价的价格要求原告施工。9月5日,张b对消防项目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消防整改工程总价为14,865元。消防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月入驻,但却迟迟未支付此笔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14,865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王*辩称,双方原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确实不包含消防改造项目。后因需要对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原告向被告报价改造工程价为14,15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付款。此后原告对消防系统进行了改造。但因原告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导致被告无法将消防工程报送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使用不合格产品,且各项指标也不达标。涉案消防工程经案外人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施工质量、施工工期存在严重问题,工程直至2009年1月才完工。被告于2009年2月将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公司委托了具有消防设施检测二级资质的上海A**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公司为此花费了2,500元检测费。由于该工程不达标,导致被告无法出租,至今不能使用,每月损失租金25,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拆除不合格的消防设施,赔偿:1、因拆除消防设施而需重新装修的费用12,000元;2、拆除设施、重新装修、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期间的租金损失,以一个半月计为37,500元;3、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706.88元;4、消防检测费2,500元,上述合计53,706.88元。

针对王a的反诉,A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1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了十余万元工程款,为此双方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从未对感烟系统、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提出质疑,仅对装修工程中对钢结构未作防火处理提出异议,为此原告也赔偿了被告相关损失。被告现针对消防改造工程提出的相关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针对消防改造而施工的相关工程量、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原告应承担无消防施工资质的损失,也已经过三次诉讼后处理完毕。双方对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自2009年1月起接受房屋。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A公司(为签约承包人)与王*(为签约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记载:工程名称为上**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上**公室××幢××室;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装修(以预算书项目为准);工期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合同价款为372,882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图纸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记载:承包人的代表为管a,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发包人的代表为张b,职务总务部长,职权为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等监管;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调整总价;2008年3月28日前付总额30%即111,865元,2008年5月5日前付总额30%即111,865元,余款留决算总额的5%为保留金,6个月内支付,其他款项竣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签约后,A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按施工设计要求用钢结构将房屋分隔为一、二层。

根据王*要求,**公司对房屋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改造。2008年9月5日,**公司编制一份《××室消防整改报价单》,内容包括增加喷淋头、拆装探测器、增加探测器、调试、安装点位,共计14,150元,另计5%税金,工程价款共计14,865元。王*的合同代表人张b在此报价单落款处签名。**公司在房屋一层顶部和二层进行消防设施拆装,改造。

**公司施工完毕后,王a于2009年1月入驻房屋。2009年9月28日,张b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装饰公司承接装修工程总价为363,674.51元,审核价为357,000元。王a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3月19日,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及消防整改费14,865元,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该案审理中,A公司表示因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包括在装修合同内,故撤回了要求王*支付消防整改费的请求。而王*则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材料费71,055元、逾期完工的损失费21万元,并赔偿消防设施整改损失(无具体金额)。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其中关于王*反诉的“消防设施损失”一节认为消防整改项目不包括在装修合同内,且王*未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及金额,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判决责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驳回王*的反诉请求。王*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讼。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向**公司即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出具了《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责令立即改正。

此后,王*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由于**公司明知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王*的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施工,后该工程被上海市**防支队责令整改,导致其将办公室一层顶部及二层部分地面拆除(对一、二层之间的钢结构进行符合消防要求的油漆喷刷)并重新装修,其正在对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由此要求**公司赔偿因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7,669.09元,二次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75,00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委托了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所造成的整改费用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审计造价为32,524元。另该公司审价人员在接受法庭质询时表示,如需要保护家具、电器,在上述金额上增加207元;本案工程工期大约1个月左右。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于**公司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确认双方的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因钢结构未作防火处理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由**公司承担80%,王*承担20%,判决责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费26,184.80元,租金损失2万元。王*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王*亦进行了重新整改及二次装修。

2012年初,王a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因消防整改,物业不能使用而导致的物业费和电信费等损失32,525.3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a损失2,702元。

2012年3月8日,**公司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区××路××弄××号××室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综合评定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所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项目不合格。检测内容中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属检测范围、部分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测试、部分为不合格。**公司支付了2,500元检测费。2012年8月21日,王a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公司检测费2,500元。

现A公司以诉理由诉至本院,而王a则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整改报价单、本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王*提供的由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王*支付给**公司的检测费之银行转帐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王*在履行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合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消防整改项目,由**公司为涉案房屋内增设喷淋头、拆装并增加感烟探测器,双方达成了消防整改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公司不具有消防设施整改方面的施工资质,故此合同当属无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了阐述,确认合同无效,并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即双方均有过错。

双方确认的消防整改项目的价格为14,865元(含税),对于A公司实际增加的喷淋头、拆装和增加感烟探测器等工作量,王*就无异议。在2009年1月,王*入驻并实际使用了装修和消防整改后的房屋,双方就消防整改项目未办理验收手续,无证据证明王*对此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然A公司未能提供喷淋头、感烟探测器的质量认证证书,从上海A**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喷淋头及感烟探测器的安装确实存在部分瑕疵。鉴于上述原因及双方的过错,A公司主张的消防整改项目工程款,应适当酌减,本院确定由王*支付A公司1万元。王*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在本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案件中曾就消防整改项目提起反诉请求,因未提出明确的赔偿金额,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判决中未处理此反诉请求。现王*就此消防整改项目提起赔偿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案件中,王*主张的赔偿,均是由于装修合同中,**公司未对钢结构进行防火处理导致整改及二次装修的损失,并未涉及双方消防整改项目即增加的喷淋头、拆装和增加感烟探测器等内容。但在(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案件中,王*表示由于上海市××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因涉案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其对房屋进行了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而其对与钢结构相关的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必然对本案所涉的由**公司施工的消防整改项目造成影响,且上海市××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在对涉案房屋的消防系统的检查,仅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而责令房屋使用人进行改正,而未针对喷淋头、感烟探测器提出改正要求。故现王*要求**公司拆除感烟探测器及喷淋设备的要求,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a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消防设施整改项目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整改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a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81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王a负担57.4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34元,由王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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