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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0日,申**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承接了天馨花园二期1-7号楼桩基工程。当月20日,申**司与申**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天馨花园二期1-7号楼桩基工程,由申**司负责预制场地平整、铺渣、预制场地、制桩及开桩,申**司负责定位、运桩、打桩、压桩、送桩及接桩电焊等;总包价为每立方米1,000元,施工用水电及管理费由建设方收取每立方米20元,剩每立方米980元为双方打制桩费用,其中申**司为每立方米830元,申**司为每立方米150元;双方各按上述价款直接与建设方凯**司结算,并各自出具相应发票;双方还对工期、各自向建设方收取工程进度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申**司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工作。2000年5月23日,申**司、申**司及建设方**公司三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05,164.93元,其中制桩工程款1,485,893.43元,打桩工程款219,271.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凯**司分别向申**司、申**司支付工程款,申**司对申**司向凯**司所领款项予以确认。审理中,申**司承认,已收到工程款1,417,329.43元,尚欠工程款68,564元未付。申**司认为,因由凯**司直接向申**司付款,对申**司收款金额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申**司与申**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申**司应直接向案外人凯**司结算工程款,即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申**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该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债务,依法应由申**司向申**司承担违约责任,申**司有权要求申**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司完成制桩工程,是履行系争合同债务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向案外人履行债务;案外人向申**司支付工程款,系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申**司认为申**司与案外人间已形成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并认为申**司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申**司向案外人领取的工程款,均需申**司进行确认,申**司不应该不知道案外人已向申**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现申**司表示不知道已付工程款金额,故可根据申**司所作自认确定,申**司欠申**司的工程款为68,564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司工程款人民币68,5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由被告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申**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司应直接与凯**司结算,申**司并不是合同债务结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申**司直接到凯**司领取工程款,凯**司直接向申**司支付工程款,申**司从未向申**司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一直是按合同履行的。虽然申**司与凯**司未订立合同,但申**司履行制桩义务后,凯**司实际已接受了其履行,并向申**司支付了工程款,两者间已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故申**司无权再向申**司索讨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申**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二审诉讼中,申*公司表示对申**司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417,329.43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申**司与申**司所订,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申**司与申**司间因此形成合同之债。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司直接与案外人凯**司结算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履行的条款,而不属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凯**司并非合同债务人,现其未完全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司有权主张要求申**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申**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由上海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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