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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限公司与上海市B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B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a及被告上海市B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开发商投资建设位于本市×区×路的×花苑,并于2004年底完成了整体开发。该小区内的×幼儿园属于公建配套项目,原应由上海市×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指挥部)投资建设。后经×指挥部委托,原告同意垫资先予建造。为此,原告与×指挥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7月14日就×幼儿园的垫资款给付及建筑物移交等事宜达成一致并订有《关于×花苑幼儿园移交决算的备忘录》(以下简称该备忘录)一份,明确原告系代×指挥部垫资建造×幼儿园,原告应按时移交幼儿园以保证其正常开学,×指挥部则应按照测绘面积与审计结果,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下同)1,8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向原告返还该幼儿园的全额垫资款。该备忘录签署后,原告按约将幼儿园移交给上海市×教育局,且原告按该备忘录的约定将造价下调至1,800元每平方米后,确定总造价为5,004,000元。但×指挥部此后并未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遂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挥部返还垫资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同时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26日,**法院向原告出具(2009)×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指挥部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事实经过,希望被告能够督促×指挥部向原告支付垫资款,但未得到明确答复。

原告认为,各方签署该备忘录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备忘录内容于法无悖,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指挥部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机构,因此被告应对×指挥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5,00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4,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现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1,488,189.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因被告在审理期间已实际履行了返还垫资款5,004,000元的义务,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款项已在庭审前根据上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要求汇入该院账户;利息损失不应当支付,因原告尚欠被告配套费未付,且该笔款项远远高于本案中的金额,两笔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同时双方就本案诉请的款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原告、×指挥部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关于×花苑幼儿园移交决算的备忘录》,载明:由原告投资建设的×花苑,于2004年年底整体开发结束;……鉴于×幼儿园项目属于公建配套项目,应由×指挥部投资建设;原告受×指挥部的委托,垫资负责建造了×幼儿园项目;现根据原市住宅局2002年2号文件的规定,×幼儿园项目应返回原告的配套费(即建设费用),依据测绘面积和审计结果,每平方米不足1,800元,则按实返回,每平方米超过1,800元,则按1,800元返回;原告应负责将×幼儿园在2005年7月25日前移交给×教育局,确保×幼儿园正常开学;关于×幼儿园配套费的返回,则由×指挥部会同原告及相关单位认真核准(非核准造价,而是核准总账、结算)配套费后,并在×幼儿园项目移交后尽快负责将该项目配套费返回给原告。

2005年7月25日,原告(签约甲方)与上海市×教育局(签约乙方)签订《×花园B、C块幼托移交协议书》,载明:甲方根据×城(2001)536号项目批文和×建(2004)1016号文批准建成×花园B、C块幼儿园,现就其移交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按规划要求,于2005年6月建成×花园B、C块幼儿园,用地面积3,852?,建筑面积2,871.28?(以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实际测量为准),工程造价为547万元,根据×发(1997)60号文件精神,现将该幼儿园移交给乙方,乙方接管后应及时安排开学,以确保住宅区居民子女的入学;二、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经乙方验收,同意接收,甲方将有关建设资料(清单附后)完整移交给乙方,其房屋土地产权属乙方;三、幼儿园产权证由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四、对于该幼儿园建筑的保修责任,甲方应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切实加强管理,不管完善和保持公建设施的使用功能,资产形态由国资办负责记帐;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同时,原告按约于签约当日将×幼儿园项目及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给上海市×教育局。

2006年9月19日,原告给×指挥部发函称:“原告于2004年年底完成了×花苑的开发,实际交付业主入住,并已支付并完成了全部配套设施及费用,其中,×幼儿园作为公建配套项目应由贵部投资建造。……贵我双方以及×区**管理局在2005年7月14日签署了《关于×花苑幼儿园移交决算的备忘录》,约定该项目先行移交,后由贵处负责尽快返还该项目垫资款。嗣后,我司完成了全部的义务,该幼儿园亦投入了使用。根据该项目的测绘面积为2,780平方米,故按约定该垫资的费用为5,004,000元。但遗憾的是,至今我司未收到过贵部何时还款的明确答复。鉴于上述事实,本着友好、诚信、实事求是的原则,特向贵部致函,望能在一周内予以回复,以便贵我双方能对备忘录中约定还款的事宜进行沟通解决,不甚感激。”

2006年9月22日,×指挥部回函称:“**公司的函9月20日收悉。……由于**公司在建设×花苑时所承担的市政、公建项目委托×置**公司实施,实施项目所需要的配套资金在×置业与**公司合作项目的销售款中支出。未建项目款和结余的配套费应返回给本指挥部。但是,现在×置**公司与**公司在×花苑合作项目结算过程中引起诉讼,造成u0026lt;备忘录u0026gt;中相关条款没有落实。因此本指挥部承诺,只要×置**公司与**公司的结算诉讼有司法结论,本部随即返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款。”

2006年9月30日,原告回函称:“贵部2006年9月22日的公函已收悉,就公函中贵部认为应延迟返还我司垫付的×花苑幼儿园建设款的理由,我司有必要予以澄清,一、贵部公函中已经认可我司已于一年前将×幼儿园正式移交于区相关单位,并且对于我司已垫付的建设费用数额并无异议,而这两点正是2005年7月14日贵我双方及×房屋土地管理局共同签署的《关于×花苑幼儿园移交决算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确立的唯一返还我司垫付款项的支付标准;二、我司建设×花苑时所承担的市政、公建项目并未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实施,也不存在实施这些项目的配套资金在我司与×置业合作项目的销售款中支出的情况,关于这些市政、公建项目的实施和具体费用承担情况在2003年6月23日贵部与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花苑市政公建配套费用核定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已经明确写明,还请贵部再次核实;三、贵部公函中认为“因我司与×置业间发生了项目结算诉讼,造成《备忘录》中相关条款没有落实”,故延迟返还我司垫付建设费是不符合事实状况和《备忘录》要求的,我司与×置业间的诉讼系双方就×花苑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价格结算及利润分配出现争议所引发,与×幼儿园公建项目并无关联,而我司也未委托×置业实施×幼儿园项目,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这一诉讼争议的内容与贵部返还我司垫付建设款并无关联,况且《备忘录》中对贵部返还这部分建设费用并未设定其他条件,贵我双方对此也未达成新的意向和标准,贵部应继续按《备忘录》要求及时返还我司该笔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着友好、诚信的态度,特向贵部复函,再次希望贵部充分考虑既有事实状况和《备忘录》、《纪要》的内容,与一周内将该款项返还我司,便于我司结算施工单位余款,不甚感激。”

2007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指挥部催要涉讼款项。2007年12月12日,×指挥部回函称:“……只要×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结算诉讼有司法结论,本部随即发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款。”

2009年6月2日,原告以×指挥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民三(民)初字第×号],要求×指挥部支付涉讼款项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法院以×指挥部系上海市B人民政府下属非独立核算的机构,因此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并非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设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指挥部及×置业就×花苑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后因原告与×指挥部、×置业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故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于2005年12月9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置业就×花苑A块一、二期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费用15,127,608.46元及收益3,244,808.88元。诉讼中,上海市B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发函称:“上海市×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是我区设立的一个非独立核算的机构。该指挥部与上海**限公司共同与上海A**限公司合作开发部分房地产,在本案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单独由上海**限公司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我区涉及的应收取的未结清的共建配套费与上海**限公司另行商议,不另行向上海A**限公司主张权利。”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05)×民二(民)初字第×号]:上海A**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置业给付12,420,021.55元。后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09)×民一(民)终字第×号],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变更上海市×人民法院(2005)×民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为“上海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置业给付12,267,021.55元”。

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向×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冻结上海A**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5,00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不超过1,300万元为限),不得向被执行人上海A**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指挥部以支票的形式将5,004,000元支付至上海×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花苑幼儿园移交决算的备忘录》、《×花园B、C块幼托移交协议书》及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公函及寄件凭证、民事裁定书、情况反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计(1998)025号文》、《关于×区“×居住区”市政、公建配套项目实施的协议》、《委托配套协议》、《协议书》、《×花园A块一、二期工程结算协议》、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指挥部就×幼儿园项目的配套费5,004,000元是否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行为?二、如果×指挥部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行为,则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对此,被告认为因原告在×花苑合作项目中尚欠×指挥部款项未结清,故可与本案所涉债务相抵销,且原告和×指挥部未就涉讼款项的清偿时间作明确约定,故×指挥部未就返还×幼儿园项目配套费事宜构成逾期的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就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者均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原告确因×花苑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对×指挥部负有合作开发费的债务,但×指挥部在(2005)×民二(民)初字第×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置业,在债权转让生效后,被告再行在本案中主张以合作开发费的债务抵销涉讼的配套费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指挥部就返还配套费一事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指挥部未就返还配套费约定明确的时间,但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首次明确催告×指挥部于一周内将款项返还,故×指挥部最迟应于2006年10月7日前返回涉讼款项,本院依此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至于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由于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向×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向原告支付到期债权5,004,000元及利息,故此后原告逾期返还的行为应不属违约,因此,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

另,×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一个非独立核算机构,故本案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外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B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限公司以人民币5,004,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1.22元,由被告上海市B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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