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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建**限公司与上海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龙x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乾**司反诉龙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被告曾为工程款纠纷诉至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保修金为1,618,444.95元,此款于保修期届满(原告向被告提交乾x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后,由原告另行主张。2005年1月24日,上海**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后,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工程保修金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07年为主张上述保修金起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在其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返还保修金的要求,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虹**院以(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判决原告对被告XX路X弄内的有关房屋的墙面渗水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龙**司承担。现(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上海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xx南公司)受执行部门委托,鉴定XX路X弄内多处住房漏水修复费用造价为145,307元。工程保修金1,618,444.95元扣除上述145,307元后,余款被告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1,468,444.9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原告支付30万元修复费用了结该案纠纷,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318,44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乾x公司辩称:对1,318,444.95元的保修金金额没有异议。但高院判决明确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之后,双方根据工程质量的规定进行保修金的结算。现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向被告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故结算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乾x公司反诉诉称:原告施工的乾x苑小高层住宅工程陆续出现大量裂缝、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保修。部分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起诉被告,经调解,被告分别支出和补偿了业主共计57,101.34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57,101.34元。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64,414.95元。

反诉被告龙x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被告64,414.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龙**司与乾**司签订《乾x苑小高层住宅施工承包合同》,由龙**司向乾**司承包施工本市大连路919号地块乾x苑小高层住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乾**司将24项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他人,其中除绿化工程外,其余分项工程均属于龙**司的承包范围。由于龙**司认为乾**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擅自肢解发包,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完工后,龙**司未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原告。嗣后,乾**司实际接收了系争工程,并将房屋交付小业主。

龙**司为与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嗣后,龙**司、乾**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高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判决:变更(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为乾**司在收到龙**司交付的由龙**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龙**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0,338.05元及利息等。在(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判决书中另载明:龙**司在履行了向乾**司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之后,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工程保修金与乾**司进行结算。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保修金为1,618,444.95元。随后,龙**司与乾**司分别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将龙**司提交并经上**证处公证、封存的工程资料交付乾**司,并通过执行将乾**司应付钱款发还龙**司。

乾**司为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判决: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内的X号X室小卧室东墙面渗水、X号X室客厅靠窗顶外墙渗水、X号X室客厅靠窗顶外墙渗水、X号X室小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X号X室客厅、主卧室屋顶墙面裂缝、X号X室小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X号X室主卧室、小卧室外墙渗水、X号X室小卧室外墙渗水、X号X室厨房外墙渗水、X号X室主卧室东墙面渗水、X号X室客厅、卧室外墙渗水、X号X室房屋靠卫生间墙角外墙渗水、泵房地面墙角渗水、技术层拼缝处渗水、绿化平台拼缝处漏水问题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龙**公司承担。嗣后,乾**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9号〕,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内的X号X室阳台顶、卧室墙面裂缝、X号X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X号X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X号X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X号X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X号X室厨房墙面裂缝二条、X号X室客厅、主卧室、小卧室墙面多处裂缝、X号X室中小卧室墙体对穿裂缝一条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龙**公司承担。随后,乾**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公xx南公司对XX路X弄内多处住房的漏水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xx南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145,307元。之后,龙**公司与乾**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龙**公司一次性支付乾**司30万元修复费用以了结本案全部纠纷,龙**公司在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30万元与保修金归并结算。

现**公司就保修金事宜,诉至本院,乾**司亦提起反诉。

审理中,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乾**公司银行存款1,468,444.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孙XX位于上海市XX镇XX路X弄X号的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在于龙**公司是否已交付乾**司(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对此应认为,在该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已将龙**公司提交并经上**证处公证、封存的工程资料交付乾**司,之后亦通过执行将乾**司应付钱款发还龙**公司,乾**司现仍认为龙**公司未完全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1,318,444.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乾**司反诉要求龙**公司支付64,414.95元的诉请,因龙**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龙x建**有限公司保修金1,318,444.95元;

二、原告龙x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乾**限公司64,4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16元,减半收取9,008元,由原告负担900.80元、被告负担8,10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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