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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私房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原告建造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结清全部款项。此后原告分5次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2012年3月初,工程竣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清单,结清余款并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和垫付的进货款500元,而被告至今拒不结算。经原告计算,实际的建房款应为48,990元。且四楼因违章被拆除是被告的责任,不能计入建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的建房款22,338元和原告垫付的进货款5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4月1日起到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根据结算内容,实际的建房款是73,143元,被告只收取7万元。四楼虽被拆除,但是应原告要求建造的,施工实际存在,原告应该支付建房款。500元并非进货款,而是被告的雇工编造事实向原告借钱过节。被告同意先承担该500元,在结算总账里抵扣。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私房建筑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翻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层数1-4层,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现浇每平米450元、室内隔墙每平米100元、水泥楼梯每层800元、圈梁每米100元,总造价66,000元;工期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2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一层结构结束付20%,封顶后付30%,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付清。原告并无翻建房屋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也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均对此明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周边有多户居民也同时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翻建。因私房翻建四楼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施工过程中,系争房屋翻建到四楼后,被有关行政部门将四楼部分拆除。此后被告又在系争房屋翻建四楼,在修建起与相邻房屋共用的隔墙时,再次被有关行政部门拆除。原告分五次共付款7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1万元在2011年12月14日支付,收条上记载的是拆房8,000元和水电费用2,000元,其他收条均记载建房款。此外,被告雇工汪*在施工期间曾以为施工方垫付进货款的名义向原告索取了500元。2012年初,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

本案审理中,被告出具了决算表(无原告签字),其中记载一至三楼的造价均为11,893.50元、四楼造价8,410.50元、隔墙4,010元、楼梯2,700元(其中300元为楼梯宽度加宽而增加的费用)、圈梁5,337元、电线3,668元、管道870元(管线费用中包含有四楼初次翻建时已安装,后被拆除的管线)、四楼第一次拆除8,000元,反工3,400元(被告称是初次修建四楼时更改房屋与露台的隔墙位置)、防盗门480元、围墙587元,合计73,143元。原告认为与四楼相关的费用不应计入,且不存在更改四楼隔墙位置的反工,对隔墙、圈梁的工程量以及楼梯中增加的300元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房建筑合同书、收条、照片,被告提供的决算表,证人吕某某、俞某某、熊某某到庭所作证言,法院向四川**办事处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房建筑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取得建筑物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作为承包方无施工资质,双方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私房建筑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而对因违法行为及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提供的决算表上,记载工程总造价为73,143元,而原告对其中的隔墙、圈梁等项目的工程量有异议。鉴于按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发包人只有在确认结算金额后才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可推定为其对已有工程造价的认可;且在去除四楼第二次修建的费用后,决算表总额与私房建筑合同书上的预算总额相近,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工程量的质疑,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原告就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雇工编造理由向原告索取的钱款500元,可由被告先行承担,在结算的建房款中一并抵扣。被告为原告施工的系争房屋四楼,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有关行政部门两次拆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翻建行为的违法性均属明知,双方对因此导致的损失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与四楼违章翻建被拆除相关的损失包括四楼的两次修建费用、反工费用和部分管线费用。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导致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结合被告未收取和应抵扣的款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建房款3,000元。至于利息,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程**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私房建筑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75元,减半收取168.87元,由原告负担128.87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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