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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钰**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钰**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系本市宝山路872号至880号原上海**酒店一至三楼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总承包方。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双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石膏板分隔墙及天花板吊顶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1年1月11日,合同对工程计费的单价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竣工日期及工程造价。付费方式为:进场开工,支付造价的30%;施工结束前,按施工进度分批支付造价的40%;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即进场施工。2001年3月23日,原告开出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持该支票至银行承兑时,因账上无款而遭银行退票。2001年3月26日起,被告遂停止施工。为此,被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01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5万元支付票据款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方施工人员汤**、江**曾于2001年3月11日、14日领取了材料,价格共计16,362.64元。原告认为被告多领了工程款,要求被告退还未果,故涉讼。

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双包工程合同;被告钰成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990元和领取的材料款16,36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钰**限公司应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装潢工程款20,9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钰**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金**限公司材料款16,362.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钰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若终止合同,钰成公司的损失较大;2、材料款不包含在合同中,应由金**司承担。要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确认双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材料款包含在合同中,应由钰成公司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金**司与钰**司签订的《双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计费的单价,并未约定工程总量,故金**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应予支持,钰**司要求金**司继续履约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包合同的约定,钰**司仅承担合同约定项目的材料款,而超出合同约定项目的材料款由金**司承担。钰**司应将从金**司领取的材料用于该工程,并将剩余的材料退还金**司。现审计的工程造价内已包含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且钰**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剩余的材料退还金**司,故钰**司应将所领取的材料按价返还金**司。钰**司诉称材料款应由金**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钰**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60元,由上诉人上海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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