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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5#工程系由上海市**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人防办)发包予上海基**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2000年10月28日,浦**司与第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5#工程围护及土建发包予东**司。东**司承接后,将其中围护工程发包给上海申**限公司。2001年2月17日,东**司与上海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5#工程围护、土建又发包给普**司。普**司则于2001年2月18日与广**司签订《新客站南广场5#连通道基坑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司承接5#连通道的挖土、砼破碎、外运弃土、填土等工程内容,工程量约400立方米,含混凝土结块等地下障碍物,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闭口包定价)。合同签订后,广**司遂进场施工,但因基坑渗水,造成广**司无法一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反复进场施工,对于其中2001年8月5日至23日、同年9月6日至11日、同年9月20日至21日三次进场施工的工作量,广**司制作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东**司均签字盖章。嗣后,基础公司与东**司进行了5#工程决算并结算了工程款,东**司与普**司亦进行了结算,但未包括本案系争的三次工程量。现广**司要求与基础公司就上述三次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基础公司予以拒绝,遂致讼。广**司要求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88,927元。诉讼中,广**司坚持要求与基础公司结算,而不同意与东**司及普**司结算。

另查明,1、闸北人防办曾向广**司支付过2001年7月1日至5日广**司进场施工的工程款17,428元。2、东和公司亦曾就5#工程给付广**司工程款50,000元。对此,广**司否认该50,000元的支付系针对本案系争的三次进场施工的工程量,主张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3、普**司曾发函给广**司要求落实施工进度,广**司于2001年11月2日复函普**司,该函载明:“我公司从3月1日开始已经六次进场施工,400立方米挖土工程量的基坑挖了50多天仍未完工,原因在于基坑的渗漏水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由于本工程层层转包,…,造成我公司各次发生的生产费用得不到确认和落实。不落实工程资金,不明确工程款结付单位而造成施工不能顺利进行,我公司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4、浦**司于2004年2月12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基础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司向闸北人防办承包5#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予东**司,东**司又将该工程再转包予普**司,普**司又将该工程挖土部分分包予广**司,故自浦**司以下各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各方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款结算方,除非有证据表明各方在原合同关系之外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广**司以与浦**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有浦**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为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工程联系单如何定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司进场施工后,虽因地质条件特殊而重复进场施工,但施工内容并未因此发生实质性改变,仍然包括在广**司与普**司的合同范畴内;其次,合同成立必须有明确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广**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单仅表示要求浦**司及东**司对工程量与价款予以鉴证,而未明确表示要求浦**司支付工程款,且浦**司与东**司在联系单上也仅表示“情况属实”,因此,工程联系单仅是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事实上,最终浦**司与东**司,东**司与普**司也仍是按照各自的合同进行结算,尤其重要的是,普**司并未终止其与广**司的合同关系,在本案系争的广**司三次进场施工后,普**司仍发函给广**司要求落实施工进度,而广**司也予以回复,并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对工程资金不落实,工程款结付单位不明确而造成的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由此也间接印证了广**司与浦**司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基于上述理由,广**司要求基础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广**司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判决:广**司要求基础公司给付工程款88,9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80元,由广**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广**司不服,上诉认为,5#连通道工程由于地质条件特殊,基坑渗水,流沙涌入,已经由一个一般的挖土工程变成了一个抢险工程,正因为这个工程的特殊性,才出现了由业主直接向广**司支付工程款及基础公司、东**司直接为广**司签订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因此,广**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程联系单应是合同。然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既认定普**司为合同相对方,但却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而将东**司追加为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广**司要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广**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工程联系单如何定性的问题上。一般而言,工程联系单是在工程发生增加、变更的情况下签发的,是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但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基础。本案广**司以基础公司、东**司签发的工程联系单来主张相关权利,但广**司除此之外并未与基础公司以任何形式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而广**司与普**司就系争工程订立的《新客站南广场5#连通道基坑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未曾终止履行,有关工程款结算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广**司应向普**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广**司向基础公司提起的诉讼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80元,由上海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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