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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上海雍**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司)作为乙方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遥**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为甲方在本市黄兴路1675号4楼办公室,计建筑面积908.34平方米进行装修,总价款以招标时人工费及部分材料单价总结算。甲方在2003年8月1日当乙方施工进场时,先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时在三十天内双方拟定项目预算款,并按第五条第一款和工程预算人工材料报价清单及承包方招标承诺书执行。工程管理费按乙方直接供料费总价8%。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为从进场起算六十天。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甲方付20%;施工过程中,水、电、管道隐蔽工程验收付20%;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交付30%;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付20%;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按实结算。甲方提供的材料见附件二《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乙方提供的材料见附件八及附件三《主材料报价单》。工程质量及验收执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及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因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甲方出具书面委托验收单时乙方人员方可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当验收不合格返工时,其因返工的材料、人工费由乙方承担,总工期不变。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同时提交装修工程的水、电、管道等竣工图纸三份,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和装修工程竣工图时次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同时双方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乙方竣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所付费用的3%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一旦生效任何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若发生项目中途终止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对方150,00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将装饰施工预算表、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主材料报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工程预算人工材料报价清单及承包方项目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从遥**司制定的工程预算表上反映工程预算价格为194,246.50元;在2003年6月30日由雍**司出具的承诺书中,雍**司承诺在其为遥**司办公楼装潢工程项目保证按招标书所规定的单价结算,并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优惠5%的材料费。2003年8月8日雍**司进场为遥**司施工,遥**司亦于同年8月2日至9月23日期间支付了雍**司工程款120,000元。9月27日雍**司、遥**司在监理公司主持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专题会议上就工程项目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明确工程必须在10月8日完工。同年10月14日雍**司、遥**司就装修项目工程的结尾工作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关于新增加催料的12项水电工项目及门漆项目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约定待施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双方派员按合同规定按实结算,遥**司对雍**司保留上述工程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追索权。2003年10月20日雍**司、遥**司在监理公司的主持下对雍**司进行的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列出检查中发现的未完工程及质量问题等18项问题。审理中雍**司称因遥**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雍**司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称除第1项至第11项问题外,对其余项目均进行了整改,而遥**司称第1项后半部分及12、13项和15、17项不是雍**司施工的。2003年11月3日遥**司曾以雍**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4日遥**司发通知给景**公司,称其与雍**司之间的房屋装潢业务已全部结束,故未经遥**司同意,雍**司的任何人员不得进入遥**司场地,请物业公司做好现场保卫工作。当月13日遥**司提出申请撤诉。翌日,遥**司发出律师函给雍**司,提出在2003年10月31日曾致函给雍**司指出雍**司在履行合同中所存在的违约事实,并限期整改,但雍**司未在期限内答复,故解除与雍**司在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当日遥**司全部搬入雍**司装修的办公楼使用至今。2003年11月25日雍**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有限公司对雍**司在本市黄兴路1657号4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57,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雍**司、遥**司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在装修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在2003年10月8日竣工,但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03年10月18日竣工,而事实上从遥**司提供的证据看,在2003年10月20日遥**司确对雍**司所装修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尽管遥**司在审理中称雍**司的装修工程有部分未完工及工程质量有问题,但由于对工程的验收是双方当事人的强制义务,未经验收不能交付使用,现遥**司在未经雍**司同意情况下,擅自提前使用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原则上由遥**司承担责任。故应视为雍**司在2003年10月18日已竣工,遥**司理应按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157,910元与雍**司进行结算。至于遥**司称在工程款结算应给予5%优惠,因遥**司不能提供原始投标书,现审价部门根据修改书中的单价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计,故对遥**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遥**司已付雍**司工程款120,000元,遥**司还应给付剩余工程款37,910元,但合同又约定,遥**司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现因该工程竣工未满一年,故遥**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现雍**司以其估算的结算报告,要求遥**司支付工程款119,566.43元无合同依据。至于雍**司要求遥**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雍**司损失150,0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若发生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150,000元,但现雍**司、遥**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只是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生争执,且造成纠纷雍**司、遥**司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因此雍**司此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遥**司反诉要求雍**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1,541元,由于雍**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确定,不存在遥**司多付工程款的情况,遥**司的此项请求无和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遥**司还反诉要求雍**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遥**司在2003年10月20日已对雍**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合同仅对逾期竣工,每一天支付合同总价3%违约金作了约定,故遥**司以雍**司逾期交房为由反诉追究雍**司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遥**司在工程未办理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手续情况下,提前使用了工程,亦有过错,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遥**司要求雍**司提供装修工程的水、电、管线的竣工图纸,因合同中已作约定,交付上述图纸是雍**司在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遥**司的,故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遥**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司工程款22,119元;二、雍**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规定提交遥**司上海市黄兴路1675号4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水、电、管道的竣工图纸三份;三、雍**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四、遥**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6,568元,由雍**司负担6,031元,遥**司负担537元;反诉受理费3,345元,由遥**司负担;审计费5,000元,由雍**司和遥**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遥**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遥**司实际于2003年11月13日自行入住。此前,在2003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时,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验收,遥**司要求进行整改,但雍**司并未整改。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遥**司2003年11月13日的实际入住日为准。雍**司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故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支持遥**司原审中要求雍**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雍**司辩称,2003年10月17日双方已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所列的整改项目,雍**司于次日已整改完毕。2003年10月20日进行的是复验,遥**司单方提供的《会议纪要》所列整改内容并不属于雍**司的施工范围,雍**司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且遥**司早在2003年9月30日已经部分入住。此前,遥**司聘请的监理公司早已在施工过程中就对涉案工程的各个分项作了验收。退而言之,即使工程未经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遥**司擅自投入使用,责任也应由其自负。故不同意遥**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9月27日《会议纪要》中载明,2003年9月30日遥**司研发部搬入现场,请雍典公司配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遥**司与雍**司于2003年10月20日已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虽然根据遥**司所称,其已列出需整改项目,但其随后又在雍**司未作整改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遥**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对2003年10月20日的竣工验收作了追认。加之鉴于此前其于2003年9月30日已将涉案工程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所作的视为涉案工程2003年10月18日竣工的确认尚属合理。遥**司要求雍**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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