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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与奉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下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10月,中**公司、奉贤**分公司(下称头**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中**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头**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3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办公楼工程桩基中**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头**司挖土开始施工,包括挖土、砼垫层、破桩、基础、主体、装饰物等均由头**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68元,具体已扣除工程管理费、报建费、设计费、地勘费、税金工程业务费、桩基施工及检验费等费用以后每平方米599.18元,实际结算以建筑面积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头**司开始施工,至200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施工协议,约定:经双方对工程进行审核(含未完部分),该工程(含增减工程量)决算造价为3,963,800元,应扣除头**司应供应材料款295,100元;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部分从2001年6月28日起,工程由中**公司直接接管;考虑到头**司未完工程的部分所需材料已签订供货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商定由头**司继续负责供货至工地,中**公司派员验收合格后,在三天内支付货款给头**司;协议签订后,中**公司应于2001年6月28日支付头**司工程款35万元,余款部分于7月30日前付清;头**司预留保修款10万元,待保修届满无任何保修内容后,中**公司无息支付给头**司;双方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帐于2001年6月28日办理完毕(如周转料具、调拨材料、中**公司担保函件收回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清单。同日,头**司又出具给中**公司一份附件,载明:头**司、中**公司涉及工程结算以外的财务往来另行办理,并注:包括周转料、租金、水电费等。后头**司供应给中**公司材料计价人民币18万元。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双方对中**公司已支付头**司工程款356万元无异议。头**司认为中**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诉至法院。中**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头**司承担材料费、周转材料、水电费219,570.8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公司取得了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桥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公司、头**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其实质是工程承发包合同。

原审法院在审理工程中,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对中**公司反诉请求的水电费等项目进行审计,结论为:1、水电费仍为25,358.13元;2、脚手钢管及扣件的补偿费用仍为57,546.37元;3、未返还钢管及扣件的补偿费为25,000元;4、钢筋弯曲机、钢筋切割机、对焊机、配电箱的补偿费用为32,000元;5、调拨材料等费用79,666.36元,可由法院进一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头**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头**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业经双方确认,中**公司应按该造价支付头**司工程款。中**公司主张争议的20万元应计算在其已付工程款中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中**公司主张50万元的贴息应由头**司承担的意见,因头**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法院难以采纳。故应认定中**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356万元。现保修期已过,终止协议约定的保修费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双方确认反诉请求中的试验费7,060元,包含在联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费用中,根据协议约定,试验费应由中**公司负担。故中**公司要求头**司承担该试验款7,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中**公司提供头**司出具的收到郭**材料款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郭**,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中**公司所有,故中**公司要求头**司承担该材料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反诉请求中其他费用计197,510.86元,因头**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头**司工程款288,700元;二、头**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公司水电费等计197,510.86元;三、中**公司要求头**司偿付工程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公司要求头**司支付试验费7,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95.9元,由头**司负担1,355.4元,中**公司负担6,840.5元;财产保全费2,415.3元,由头**司负担451.8元,中**公司负担1,963.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304.59元,由中**公司负担1,844.37元,头**司负担5,460.22元;评估费5,000元,由中**公司负担2,500元,头**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7.9元,由头**司负担1,355.4元,中**公司负担10,38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工程款与工程造价是不同概念,工程造价是不变的,不随工程款支付的数额而变化。上海精**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开具的面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朝阳装潢工程部的中国**海市分行的支票以及中国**海市分行的支票存根,证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付工程款等证据,都证明了此款系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纳入已付工程款中,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补助款不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秉承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虽然上诉人以付款凭证的记载支持其主张,但是,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补助款不计入工程造价,说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数应当由造价及其他款项共同作出,既然当事人已明确有补助款,上诉人应当在工程造价之外支付补助款,因此,上诉人将补助款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不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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