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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9月15日,工**司与建**司签订《工汇花苑托儿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司将本市普陀区交通路的工汇花苑托儿所土建及安装等工程交建**司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一年为工程保修期,凡属建**司施工不当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建**司自费做好保修工作;如建**司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与规范的要求,工**司可通知建**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建**司按约施工。1997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二次装修。1997年8月工**司开始使用托儿所。1998年7月,因地板霉变造成一儿童骨折,工**司与建**司交涉未果,遂于1998年12月30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建**司赔偿工**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1999年7月2日委托同**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工汇花苑幼儿园工程的地板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幼儿园一层二间教室近盥洗室门口处,地板有严重的霉变和腐烂现象,其原因是地板木材受到霉菌、变色菌、腐朽菌的侵害;2、经鉴定幼儿园教室木地板为水曲柳,与技术核定单要求一致;3、幼儿园一层教室的地板的构造做法及盥洗室地坪的高差与设计要求有差异;4、教室与盥洗室地坪等高,木地板与地砖接缝处无防水防渗措施,盥洗室清洁用水有溢入或渗入教室木地板现象,使盥洗室门口附近木地板及木搁栅经常受潮,滋生霉菌、变色菌和腐朽菌,导致地板及木搁栅霉变、腐朽。2000年11月,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返修进行审价,结论为:1、工汇花苑托儿所地板返修费用为33,097元;2、工汇花苑托儿所工程其他部分返修费用为101,774元。工汇公司对上述报告无异议,表示仅要求对地板返修费进行处理。建**司对上述报告有异议。同**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和上海求**有限公司综合建**司的意见后认为,报告是经现场勘验,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建**司的理由无法成立,不能更改鉴定报告和审价报告。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3,097元。检测费10,000元,由建**司负担;审计费5,000元,由工**司负担4,000元,建**司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工**司负担826元,建**司负担1,3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鉴定报告的检测时间是在1999年7月至9月,此时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达两年以上,过保修期一年半,鉴定的实物质量不能代表1997年1月竣工时和1998年1月保修期届满时的工程质量状况,故鉴定报告只是对1999年7月至9月地板质量的鉴定及原因分析,不适用于本案。建**司并非擅自改变施工内容,而是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工汇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现场变更设计施工的,工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说明地板霉变、腐朽的直接原因,无法排除设计原因及使用不当原因。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仅依据工汇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未答复建**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据此,上诉人建**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检测、审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工**司可以向建**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教室地板与盥洗室地坪间无防水防渗措施,高差与设计不符,建**司没有证据证明工**司现场变更设计。**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的鉴定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工汇花苑托儿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的鉴定结论中,教室地板与盥洗室地坪等高,高差与设计要求有差异,地板与地砖接缝处无防水防渗措施等状况,不会因何时鉴定而发生变化,因此建**司上诉称1999年7月至9月所作的鉴定报告是对鉴定时地板质量的鉴定及原因分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司称工**司在施工现场变更设计,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正是由于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原因,造成盥洗室清洁用水有溢入或渗入教室地板现象,致使教室木地板、木搁栅经常受潮,滋生霉菌、变色菌和腐朽菌,以致霉变、腐朽,因此建**司应根据审价结论对工**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是建**司的责任所造成,故建**司应当负担检测费用和相应的审计费用。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检测、审计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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