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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平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电梯,原告受托后共为被告安装一台货梯,以及为江苏省太仓市南洋壹号公馆安装有20台电梯。2013年2月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签订了《工程费用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988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7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7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支付。但之后,被告2013年2月7日前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至今被告尚有7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从无锡杭奥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处承包了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安装。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费用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71,988元,当日被告就将1,988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在与杭**司结算工程款时得知,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时,与工地上的两名工人打架并将两人打伤,杭**司为此向两名工人赔付了33,280元,并将该笔赔付费用从被告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因为原告的打架事件,开发商还暂扣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要等工程全部结束后才知道是否支付。原告应该为其打架赔付的费用及被告被暂扣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杭**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承包了江苏省太仓市南洋壹号公馆项目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安装部分电梯。2013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签订《工程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款项总额为171,988元,10万元在2013年2月7日支付,余7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项目工程的部分电梯,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故被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中斗殴,导致其工程款被扣用于赔付伤者,并被暂扣了10万元工程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在施工中斗殴,即使被告所说属实,对于赔付伤者的责任承担、金额认定等问题均未经原告确认,且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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