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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上海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杰*公司反诉原告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俞**、韩**、被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为上海市**展中心工程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门窗并予以安装,最后再安装百叶窗。合同对供货要求、付款方式与期限、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工作量后,按规定开始安装百叶窗,刚安装33.316平方米百叶窗时,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以业主不要百叶窗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遂于2010年3月19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剩余尚未安装的653平方米外墙百叶窗转交由案外人上海久**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舍公司)接手进行成品的安装,原告又再次被迫于当日与被告、总包方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及久×舍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在系争工程中,建筑门窗方面所产生的工程款为905,000元,另加合同中约定的玻璃差价每平方米增加10元计16,917.10元,百叶窗制作和安装所产生的工程款为401,494.86元,合计工程款1,323,411.96元,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尚有523,411.9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3,411.96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暂定价格,存在不确定性,有差异将另行调整,故不能按暂定价计算工程总价。二、价格中应扣除两笔费用,1、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代扣代交的4%税金;2、百叶窗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三、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安装质量均与标准不符,应当适当扣减工程款。

被告杰*公司反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原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于唐山路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由于原告提供的门窗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出现严重的安装问题,而原告不仅拒不整改质量问题反而对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在通知原告整改无果后,不得不自行垫资另行雇请其他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之后,原告始终回避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21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3-5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74%计算。

原告华**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施工符合质量要求,且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48小时内应当向有关部门汇报、停止施工,并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工程也通过了验收。使用过程中的损坏与安装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委托第三方整改,除提供了施工合同之外,只有私人汇款,故对交易真实性有异议。窗户贴膜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展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虹口区唐山路;建筑门窗供货要求为:50平开窗,数量1,390㎡,单价598元,总金额831,220元,50百叶窗,数量800㎡,单价585元,总金额468,000元,50平开门,数量45㎡,单价626元,总金额28,170元,50固定窗,数量600㎡,单价363元,总金额217,800元;其他要求为:1、型材为氟碳喷涂料,型材每吨38,000元,百叶片每吨43,000元(以上型材为市场价,如发现有差额,另行调整);2、玻璃为“耀华皮尔金顿”品牌,每平米增加10元差价;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外框进场开始安装付总价的20%,外框全部安装结束付总价的20%,内扇开始安装付总价的10%,全部安装结束付至总价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留5%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供应的产品严格执行并符合国家标准;工期为B栋外框24号安装结束,C栋外框26号安装结束,A栋外框月底安装结束,内扇按业主要求跟上,百叶窗后装、保证工期;如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在48小时内向上海市**管理中心和门窗分中心报告,同时用书面通知原告及时分析解决,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原告按违约责任承担;税收由被告代扣代交,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地方的税收,由原告自行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7年10月31日,工程总包单位建**司委托上海**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对原告制作的平开铝合金窗的保温性能进行检测,原告提供样品中的玻璃规格为“5+6A+5”。检测站随后出具《检测报告》,其中载明:玻璃厚度为“5+6A+5”㎜;检测结果为传热系数Ku0**/(㎡.K),保温性能为5级。2007年11月5日,建**司委托检测站对原告制作的50系列平开铝合金窗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进行检测,在建**司出具的《建筑门窗见证、核验单》中载明:设计要求为气密性能3级、水密性能1级、风荷载标准值1级;核验结论为该样品与设计是否相符。检测站随后出具《检测报告》,其中载明:检测结论为气密性能属于第3级、水密性能属于第1级、抗风压性能属于第1级;检测结果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检测结果满足委托要求。

2008年3月19日,建**司向被告出具《关于铝合金窗工程质量整改的联系单》,表示:铝合金窗已安装完毕,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整改,2008年3月14日其与原、被告开会商议整改事宜,但至今仍未整改,若于2008年3月25日前被告尚未整改,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存在的质量问题为,铝合金窗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中空玻璃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窗执手、传动器及滑撑已有部分损坏。2008年4月7日,被告分别向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三个地址邮寄信函给原告,信函载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08年3月14日原告派员商谈修理方案,并答应3月17日上午拿出整改方案,但至今没有拿出方案,电话又联系不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只好联系门窗安装单位进行整改,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对上述内容有疑义,可电话或回信或派员商谈,如对该函没有回复,即认为原告认可上述内容。嗣后,三分信函均被退件。2008年5月3日,被告与上海仲**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司)签订《窗贴膜产品供货服务合同》,被告委托仲**司在本市唐山路902号将太阳隔热膜贴于办公室里面玻璃上,合同价为85,000元。仲**司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8,579元,被告已支付仲**司8万元。同月15日,被告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华**公司施工唐山路902号厂房铝合金窗整改工程,合同价为13万元。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5,572元,被告已支付华**公司135,000元。

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建×公司、久**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将尚未安装的653平方米外墙百叶窗移交给久**公司。2011年1月25日,上海虹盛**所有限公司就唐山路902号改造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其中:用作空调挡板的铝合金百叶部分审定造价为255,116元;铝合金窗为795,403元(数量1,657.09平方米,单价480元)。嗣后,因被告仅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经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

另查明:唐山路902号厂房装修改造的施工图纸中载明:普通外窗采用铝合金镀膜(普通)中空玻璃窗(5+9A+5),遮阳系数0.5,传热系数3.4W/㎡.K,气密性为4级,水密性为3级,抗风压性为3级。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平开窗1,153.63平方米、固定窗503.46平方米、百叶窗33.316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施工前从未看到过图纸,直到诉讼时才看到图纸,因为是旧房改造,原告一个个测量后施工的;被告当时要求商谈修理问题,是要求贴膜,因合同未约定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不同意整改,原告在2008年3、4月间明确答复被告拒绝贴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审价资料、图纸、函件、结算单、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争议事项,本院阐述意见如下:一、关于型材价格。虽然合同约定“以上型材为市场价,如发现有差额,另行调整”,但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型材价格与市场价存在差额,故无需进行调整。二、关于税金。合同约定“税收由被告代扣代交,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地方的税收,由原告自行交纳”,故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的税金。三、关于百叶窗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合同约定的百叶窗单价包含安装费用,现原告实际施工33.316平方米,另有653平方米百叶窗系移交第三方安装,故在653平方米的百叶窗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安装费用,安装费单价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按41元计算。四、关于施工质量。首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收过施工图纸,但考虑到仅铝合金窗的施工面积就达一千多平方米,显然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的施工前未看见图纸、其在逐个测量后进行施工,可确认在施工前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图纸。现被告提供了相关图纸,而原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图纸。其次,就施工质量原、被告涉及三部分争议:1、平开铝合金窗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虽然图纸要求气密性为4级、水密性为3级、抗风压性为3级,但在建×公司出具的《建筑门窗见证、核验单》中载明设计要求为气密性能3级、水密性能1级、风荷载标准值1级,可认为是施工要求发生变更,故原告实际施工符合施工要求。2、玻璃规格。图纸要求玻璃规格为5+9A+5,没有证据证明该施工要求发生过变更,现原告实际使用的玻璃规格为5+6A+5,与施工要求不符,属于质量问题。3、部分部位出现的损坏。原告认为系使用中损坏缺乏依据,应属于质量问题。五、关于本诉请求。1、由于原告实际使用的玻璃规格低于施工要求,工程款应相应减少。鉴于原告坚持不要求审价,故相关减少金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系争工程款应为:平开窗1,153.63平方米×单价598元u003d689,870.74元、固定窗503.46平方米×单价363元u003d182,755.98元、百叶窗33.316平方米×单价585元u003d19,489.86元、百叶窗653平方米×单价544元u003d355,232元,扣除4%税金49,893.94元,总计1,197,454.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万元,尚应支付397,454.64元。2、被告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反诉请求。1、首先,从整改内容看,整改系因原告施工质量引起;其次,被告就整改事宜曾分别向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三个地址邮寄信函给原告,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亦表明双方曾就整改事宜进行交涉未果,被告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无不当,相关整改费用计2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未支付被告整改费用,亦应承担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97,454.64元;

二、被告上海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7,454.64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杰**限公司整改费用215,000元;

四、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杰**限公司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599.40元,由原告负担2,111.87元、被告负担7,487.53元;反诉受理费2,761.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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