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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在江西省与南昌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订立《桃花源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成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钱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对结账进行约定,双方明确:根据双方先前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一期园林水电工程,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5万元,余额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其中原告上交15%给被告。2011年10月,审计结束。2012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内部项目经理生病为由拒付钱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48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261,490元(已按X**司和被告的合同下浮8%),减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再下浮5%开票费13,074.50元、15%管理费39,223.50元、甲供灯具25,544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余123,648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账目已基本结清。原告是清包工,且无施工资质,材料均为被告提供,鉴定单位相关取费有误,部分施工项目现场没有,故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金额为6万元。认可原告陈述的下浮比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与X**司签订《渡·上墅—桃花源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X**司将渡·上墅—桃花源纪(一期)XX及建筑小品、绿化种植、土方造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嗣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单》,约定:根据双方先前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一期园林水电工程,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5万元,余额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其中原告上交15%给被告。2011年,被告再支付原告1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X**司签订《桃花源纪园林配套工程决算协议》,双方确认桃花源纪园林配套工程总款为2,186,375.80元等。因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桃花源纪一期园林水电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我司根据现场的勘察、实测及会商情况,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2000)三类费用标准进行套价和取费。依据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61,49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渡·上墅—桃花源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结账单》、《桃花源纪园林配套工程决算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仍可请求参照原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为清包工,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相关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工程造价,中**司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至于被告对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中**司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中**司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123,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96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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