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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上海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xx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钱xx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钱xx、被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xx、钱xx诉称:2009年12月9日,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3号地块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2010年初,森**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8栋住宅楼中的4栋转包给恒**司,项目范围包括12#、13#、14#、15#的主体工程。2010年3月28日,恒**司又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将住宅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从基础至钢筋混凝土结构阶段的钢筋翻样成形、捆扎及二次结构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恒**司进行结算,但恒**司以与森**司的结算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25日,原告与恒**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恒**司拖欠原告1,145,343元。森**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恒**司和其他承包人。随后,恒**司又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再次分包给原告和其他人。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项目也已交付二被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343元及违约金。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恒**司支付工程款1,145,343元;二、恒**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森**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混淆了概念,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涉及转包,实际上恒**司是具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的企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恒**司仅仅提供劳务,不提供设备和材料,二被告之间涉及的款项仅仅是人工费而非工程款。故原告认为工程转包、肢解没有依据。**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恒**司的合同关系与森**司无关。**公司已支付恒**司7,586,892元,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恒**司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半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但是恒**司至今未提交结算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竣工决算的约定,森**司继续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与恒**司进行结算,要求森**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恒**司辩称:项目主体结构验收是在2011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公司应当支付95%给恒**司,在森**司陈述的已支付款项中,有一笔款项30万元森**司财务搞错了,让恒**司签了字但没有支付,恒**司现在无法确定森**司支付款项的确切金额。恒**司从森**司处劳务分包了8栋楼,恒**司分了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是其中一个班组,原告与恒**司签订的是一份内部协议。经结算恒**司还有1,145,343元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恒**司同意支付这笔款项给原告,但是因为森**司没有向恒**司支付款项,故恒**司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森**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司(承包方、乙方)就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3号地块项目中的12#、13#、14#、15#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均约定:甲方承接的工程由乙方劳务施工;承包性质为包清工等;分包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后半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项目预算员上报分包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中附签工手续)并附项目部结算会签单(公司统一表格手续同上),并完成与甲方财务、材料的对账工作;乙方根据甲方最终确认的金额提供建筑业发票(甲方提供免税证明),甲方对乙方决算付款按95%的比例执行,款项支付时须留分包工作总量5%的保修金,扣除保修金后的余款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后的三个月付清,保修金随总包合同期限执行。四份合同总价暂定为8,814,750元。2010年3月28日,二原告与恒**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恒**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嗣后,二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系争12#、13#、14#、15#楼主体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月15日,二原告与恒**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145,343元。因恒**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着,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恒x****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其中载明:“我司承接贵司‘盛世家园’劳务分包项目。截止2011年5月10日,已收贵司工程款7,266,592.00元,特此确认。贵司从大局出发,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提前支付我司款项。再此,我司表示衷心感谢。现‘盛世家园’劳务工作量已基本完成,为确保农民工顺利退场,特向贵司再次申请,在一周内支付我司32万。我司保证,该笔款项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给在‘盛世家园’施工的我司所属农民工。”同月12日,森**司支付恒**公司32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申请、收款单据、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恒**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鉴于系争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可请求参照原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与恒**司经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145,343元,恒**司亦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1,145,3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恒**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因原告系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8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森**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森**司作为发包人,仅需在其欠付***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森**司是否欠付***司工程款或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现要求森**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宗xx、钱xx工程款1,145,343元;

二、被告南京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宗xx、钱xx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343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宗xx、钱xx要求被告上**x建设**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8.08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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