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潮x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x公司诉称:原、被告就昆山花xx地商场之饭店浴场照明工程签订《项目合同》,原告于规定时间支付工程保证金。在2010年3月5日正式进场前,原告得到通知由于甲方施工过程中空调安装出现问题,需等甲方通知才能进场施工。后经多次交涉也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是否可以开工。嗣后,由于甲方负责人更换,工程不了了之,原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无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昆山花xx地商场之饭店浴场照明工程;原告保证如期进场施工,并在签订合约日起三日内提供十万元作为保证金,此项目合同自动生效;在2010年3月5日正式进场施工起三日内(2010年3月8日)被告必须归还此十万元保证金等。2010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嗣后,因工程始终未开工,原告经催讨保证金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该起诉状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被告,故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理应返还,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在2010年3月8日前被告须归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9日起计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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