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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刘X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与被告刘X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刘X史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安装监控工程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监控设施。但是,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拆回所有已安装的设施,并破坏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很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7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按照消费者协会规定的退一赔一计算);三、被告赔偿损失(广告印刷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刘X史*称: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刘X勃,与刘X史及上海市虹口区XX电子产品经营部(下称XX经营部)无关。XX经营部与原告仅发生过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XX经营部购买设备。因此,本案与刘X史无关,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刘X勃损失(设备折旧无法继续使用、工人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刘X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工X岛X村X号监控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6,800元;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要求中约定了可以通过多用户远程观看视频画面,并能制定观看画面权限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700元,刘X勃出具了收据。嗣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电源线、镜头等设备,同时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有XX经营部印章的收据。另,在被告留存的《销货清单》上载明:设备总价1,207元,余款未付,1-10号付清。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是否符合要求发生争议,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将已安装的设备拆回。原告现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广告印刷费3,000元,所印刷的宣传单上印有远程观看监控视频的网址。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销货清单、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后,系由被告出具加盖有XX经营部印章的收据,由此可证明合同主体应为被告,而刘X勃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1,000元系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意见,根据《销货清单》载明内容反映,被告在原告未付清钱款的情况下即将设备等交付原告,有违正常的买卖行为,有理由认为原告当时收取的设备就是系争工程所需的设备,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将已安装设备拆除,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原告亦在2012年6月26日的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一赔一违约金1,700元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因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合同,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广告印刷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XX与被告刘X史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刘X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XX工程款1,700元;

三、原告潘XX要求被告刘X史支付违约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潘XX要求被告刘X史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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