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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与郦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a与被告郦a、颜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郦a、颜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郦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7月26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a、颜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两被告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钱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郦a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全部装修工程由其承接,后将其中的中央空调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给了原告20至30万元工程款,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差不多。50万元的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因为工程未完成,如果原告做完工程,这50万元也是要给的,所以写了这欠条。此外,原告讨要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关的凭证单据,其才能进行结算。

被告颜a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郦a签订的,拖欠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50万元的欠条是被原告逼迫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还扣了其名下的一辆车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郦a(甲方)与原告吴a(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装饰工程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暂定为2009年底结束,具体期限以总安装进度计划为准。工程协议以总价160万元为基础,若甲方要求重大修改或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乙方进场施工后,前期由乙方暂垫工程款,于2009年10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用于空调末端设备的采购;2009年11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用于空调主机的采购(空调主机采用业主指定的美的风冷热泵机组);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2万元,保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工程无法在2009年底竣工验收,甲方应在年底工人放假前付清人工工资;甲方所付款项用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除人工工资外乙方提供相应的设备和材料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铺设了部分中央空调的管道。2009年12月,原告退场,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0年2月10日,被告郦a和颜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a××装修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共陆拾万,车子抵押壹拾万元)”,立据人为郦a和颜a。另,2009年10月14日,被告郦a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郦a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被告郦a、颜a出具的《欠条》、原告购置施工材料的发票、销货清单一组,被告郦a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郦a就中央空调系统安装签订的工程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双方实际履行,原告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郦a应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有关的施工材料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工程量尚未结算,欠条被迫出具,但在举证期限内,始终就涉案工程量未能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扣除车辆抵押外)为被告欠条所载明的50万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颜a虽非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欠条上以立据人签名捺印,应当与被告郦a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郦a、颜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a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郦a、颜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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