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A**有限公司与B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a、唐a,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就×**学闵行校区数学统计楼吊平顶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学数学统计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06年1月10日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49,338元(人民币下同)。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于2004年9月和2006年12月分别支付了10万元、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三阻四,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工程的税金并提供原告方完税证明,原告方亦未履行此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理应严格遵守。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5,0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计人民币58,0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税款的完税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B建**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核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书证如下:

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合同项下的义务;

2、上海市公安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意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3、工程审价审定单、审价汇总表,意在证明项目审计结算金额;

4、银行进账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仅有两次付款共计15万元;

5、项目结算清单,意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具体金额;

6、催款书,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

7、利息计算说明,意在证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

8、结算清单说明、追讨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5中王*的签字无异议,但王*自2006年始不再是被告职工,所谓的项目部也于此时撤销,故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原告在2010年2月之前从未与被告取得联系。

被告没有提供书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3、4、6本院均予认定。关于证据5,因被告未能提供王a离职的证据,而王a作为被告工地代表,根据合同约定,其被被告授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做好分包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合理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授权中被告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自然应当包括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付款时间等事宜,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其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8系单方陈述意见,仅能作为参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总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学闵行校区数学统计楼吊平顶工程;合同范围包括设计认可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本工程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喷淋头、喷淋管道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和相关材料的检测和审计工作;工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33个日历天完成本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上海市地方标准的规定,并必须达到“浦江杯”工程验收标准;本工程总价暂定:45万元,最终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后为准;被告指派王*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做好分包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合理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原告方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杯”工程验收标准,如因原告方原因达不到验收标准,按工程总造价10%处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根据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被告索取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配合费,工程税金由被告方承担,并提供原告方完税证明,余款将全额支付给原告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

上**×局于2004年11月23日出具(2004)××字第××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该局审核,消防验收基本合格。

2006年1月8日×**学与本案被告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2006年1月10日,×**学出具审价汇总表,确认其中消防工程审价后金额为349,338元。

期间,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2日、2006年12月5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和5万元。

2010年1月21日,王a以被告公司××大学数学统计楼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结算项目为消防工程,结算内容:1、工程款349,338元(2006年1月10日审计报告),2、扣除审计费7,851元,3、扣验收费1,000元,4、扣15%管理费52,400元,5、扣罚款单3,000元,6、扣除15万元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49,338元,已付金额214,251元,实付金额为135,087元。

嗣后,被告未按结算金额付款,原告自行催款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按照审价报告审定的价款向承揽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现被告除了在2004年9月22日及2006年12月5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和5万元外,未再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计算也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完税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被告收取15%管理费,包括被告应当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87元;

二、被告B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偿付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58,065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税款的完税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04元,减半收取计2,081.52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