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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7日,原告方项目经理方a与被告经办人密a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意向,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开具了收据。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将保证金及时返还,被告方*a承诺将案外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上述20万元继续作为保证金,原告开具了150万元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施工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承诺返还保证金。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方*a曾当着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面承诺尽快归还保证金。2010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记凭证一份;2、收据;3、律师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发票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即使真的,也与被告无关,且律师函发出时已过了时效;证据4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提到过争议的20万保证金。被告在2005年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是为了太仓的一个项目,当时项目没有拿到,保证金也用掉了,被告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在2005年度一直在催款,从2006年起,原告就不再催款,因此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同日,被告开具了收据一份,言*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时并未约定归还的日期,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交付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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