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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a与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a与被告徐a、徐c、徐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12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b,被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a、徐b,被告徐c、徐d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a诉称:2008年5月,三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建造×市×区×镇×村×组×号房屋及河边驳岸零星工程,双方约定总造价为557,4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a、徐c、徐d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建造房屋面积300平方米不到,造价每平方米930元,总价30多万元。后原告在建房时延长工期一年多,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故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三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建造×市×区×镇×村×组×号房屋及河边驳岸零星工程。原告于2008年7月动工,至2009年8月完成工程。被告已经入住,至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9日,鉴定部门给出意见:上述房屋总造价(基础按600mm高)为472,323元,(基础按500mm高)为469,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农业银行转账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双方对工程造价部分内容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在土建部分遗漏挖土、回填土、垃圾清运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因现场勘测时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也已按平整场地计算,原告既无法证明双方对垃圾清运有约定,也无法提供实际清运的资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垄墙高度,基于原、被告对于隐蔽工程高度不能达成一致,举证均有困难,鉴定部门已分别给出意见,本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将房屋总造价在此范围内酌情调整为471,136.50元。

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底层铺设的预制空心板系自备,故预制空心板材料费14,555元应在总造价中扣除,为此提供了剩余预制空心板的照片并申请证人王a、汪a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系争房屋底层楼板系采用了被告家老房拆下的预制空心板。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供购买预制空心板的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0年12月,非建房时段,故无证明力。本院认为,系争工程虽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为包工包料形式,但被告为证明该部分材料系自备,提供了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驳岸砖墙376元材料费,原、被告均表示可各半负担,故总价中可扣除188元。

关于水费630元,原告主张水费被告已支付,但被告的家庭用水也计入,应分摊。因鉴定部门将63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故本院酌情确定从总造价中扣除500元水费。

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天沟上涂防水涂料花费油漆人工费6,068元,要求在总造价中扣除。被告向**提供了油漆工的收据,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认为由其负责施工,被告另行支付款项不应计入总造价,不应在总造价中扣除该款。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报告中包含天沟防水涂料施工内容,且工程由原告承包,应属原告负责施工范围。被告提供的收据尚不能证明与该施工项目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支付该款时也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要求扣除该款,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却承包为被告建造房屋的工程,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房屋建造完工后,被告已实际入住,并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口头合同,对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参考鉴定结论,扣除有关费用后确认工程造价的合理数额为455,893.50元。被告已付40万元,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3.50元。由于原告对工程造价有高估,被告对造价有低算,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a、徐c、徐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a工程款55,8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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