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在原告交与被告的施工说明(一)第五项中包含了工程的消防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明知其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了消防设施施工,后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防支队(以下简称闵行区消防支队)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整改,导致原告物业至2011年12月都不能正常供租赁方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使用,特别是2011年3月起至今完全不能使用该物业。被告按理应赔偿原告不能使用该物业期间的物业费和电信包年套餐费的所有损失,但目前原告仅收到东**司就物业管理费、电话费、通信网络费的索赔合计32,525.30元(其中:物业费每月853.44元,自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计8,534.40元;电话电信费每月约707元,自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计6,490.90元;网络费折合每月1,750元,自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计17,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消防整改物业不能使用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物业费和电信费等损失共计32,52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多处进行修改、变动。2008年6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消防项目的施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之后给被告发送项目清单和价目表。此报价当时由原告**业公司指定推荐的消防整改单位报价,因原告嫌此报价太高,故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形下,委托被告根据清单内容进行施工。2008年9月5日,张*对消防项目及价格进行确认,总金额为14,865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消防整改的损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也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已经承担了所有的过失责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09年1月入驻该物业,因无故拖欠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无资质消防整改、钢结构未刷防火漆造成的损失,闵**法院判决以原告反诉内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等为由不予处理,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维持了闵**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述几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从未提及本案主张的损失,被告于2012年3月才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故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上海**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全部图纸设计装修内容(以预算书项目为准)。嗣后,原告另提交给被告《施工说明(一)》,其中载明:本建筑装饰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在本装饰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所有隐蔽木结构部分表面必须涂刷一级饰面型防火材料……;钢结构表面须刷红丹防锈漆作防锈处理,螺栓、螺母、垫圈等宜选用不锈钢件,预埋铁件表面须作热浸镀锌防腐处理等。随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了部分消防设施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1月入驻。2009年12月1日,原告将X室出租给东**司。2010年6月13日,闵行区消防支队向东**司出具了《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责令立即改正。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东**司签订《租房协议之补充条款》约定:接原告通知自2011年3月起对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装修期内东**司将搬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物业,原告不得收取该期间的租金;如装修期超过3个月而导致东**司不得使用该物业,东**司有权按原协议提出索赔等。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10日,东**司致函原告提出索赔。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东**司32,525.30元。原告现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东晋公司已支付X室自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34.40元。东晋公司已支付安装在X室的电话设备基本费、通信费等:2011年4月(结算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以下类推)计773.90元,2011年5月计707元,2011年6月计707元,2011年7月计707元,2011年8月计710.20元,2011年9月计715.40元,2011年10月计724.20元,2011年11月计712.40元,2011年12月计733.80元。东晋公司已支付接入X室的网络费(2011年度)计21,000元。

被告金**公司曾为与原告王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闵**法院【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金**公司要求王X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余款167,000元及消防设施整改费14,865元,王X亦反诉要求金**公司支付材料款71,055元及赔偿延期完工损失21万元。该案审理中,金**公司以其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及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合同内为由,撤回了要求王X支付消防设施整改费的诉讼请求,王X则增加要求金**公司赔偿消防设施整改损失的反诉请求。闵**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二、驳回王X的反诉请求。判决书另载明:关于消防设施损失一节,因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装修合同之内,且王X也未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及金额,该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宣判后,王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X曾为与被告金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王X要求金X公司支付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7,669.09元及赔偿二次装修期间办公室租金损失75,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工程中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所造成的整改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审价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整改工程工期大约1个月左右。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金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费26,184.80元;二、被告金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租金损失2万元。一审宣判后,王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525.3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函、发票、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消防设施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未对钢结构进行防火处理,导致闵行区消防支队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是否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不同于其在(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案件中主张的损失,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应认为:根据原告与东**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之补充条款》,表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对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原告现主张的也是2011年3月以后的损失,但整改工程所需的合理工期约为1个月,原告诉请计至2011年12月,缺乏依据,本院考虑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整改工程所需的工期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闵行区消防支队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争损失发生于2011年3月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2,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13元,减半收取306.57元,由原告负担282.04元、被告负担2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5.25元,由原告负担317.63元、被告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