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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X**限公司与上海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X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红X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牛**、被告远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X桥地面道路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期为4个月,造价暂定为500万元,按实结算,按最终社会审计审定价扣除税金及总包管理费9.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到工程结束验收日起一年内结清。本合同工程和主道部分在2008年10月18日已通过验收并通车,辅道部分也在2009年5月通过初验,工程产品及工程资料已于2009年7月10日移交给被告。原告在辅道部分通过初验后,于2009年7月8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审核、结算,但被告却以业主没有审计为借口,时隔一年多至今不予审核、结算。由于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一再拖延不予结算,应当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本合同工程结算报告的价款13,440,590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和材料费用合计7,430,972元。本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本道路工程在2009年7月10日已移交给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019,618元;2、被告支付至2009年9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7,984.18元及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竣工结算报告存在漏报项目,且原诉请1中包含误工损失,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4,903,055.30元;2、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776,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09年9月9日止计507,984.18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79,055.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远X公司辩称: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社会审计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作为结算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系争工程被告和业主方的总合同订立时间较长,部分单价已不能适应目前价格上涨因素,被告正积极与业主方进行沟通,以使得部分合同单价能适当调整,原告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风险。被告实际上一直在与业主方交涉,在业主方审计尚未结束之前,原、被告结算的条件没有成就。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对工期顺延情况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索赔缺乏依据。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付工程款超过了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双方无争议部分价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该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支付这部分利息。关于进度款利息。被告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20,972元,审理中又支付了1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于2008年签订《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承建X桥工程施工中,将江东北路地面道路工程以分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江东地面道路、雨水管、污水管、浜塘填筑、引桥接坡等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承包价格为按最终社会审计审定价,扣除5%税金、4.5%总包管理费外,作为分包单位的最终结算费用,暂定工程造价约500万元,按实结算;乙方施工进度应严格按甲方项目部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计划工期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目标相应顺延,⑴乙方施工人员按甲方要求进场开工后,但施工条件不具备而延误工期……;本工程所有人工、材料、施工机具由乙方负责,考虑到乙方工程的进度款及上交管理费方面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由乙方采购的且用于本工程的部分主要材料由甲方代为订购,甲方以代为乙方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但材料质量、单价、数量均由乙方自行决定、采购、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单位进场施工时,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作为乙方工程备料款;计量依据,由于本工程甲方与业主单位的总合同订立时间较长,部分单价已不能适应目前价格上涨的因素,为此甲方正积极与业主方进行沟通,以使得部分合同单价能得到适当调整,乙方在与甲方合同订立前,已充分了解了甲方的原合同单价的组成,并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风险,若业主能给予补偿则甲乙双方按调整后的单价结算,若不能得到补偿,则乙方愿意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每月20日结算当月工程量,23日前乙方将当月工程量统计上报甲方工程部门、计划预算部、技质部及材料部审核,并报项目部签字,财务部结算工程量款项;每月支付,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质量和数量上的认可,在第二个月的中旬支付,支付原则如下:⑴由于部分新增单价业主尚未批复,新增单价部分工程量的计量支付暂按上报业主单价的75%支付上月工程款,⑵有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的单价的90%支付工程款,⑶预付款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扣回,在末期计量报表中全额扣还,末期计量报表的含义为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后的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⑷甲方代为支付的材料合同款从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中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结束后,若业主新单价已批复,则按新单价全部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到工程结束验收日起一年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增订防撞墙、搭板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甲方与乙方订立的道路分包合同中未包括桥接坡处部分防撞墙及搭板工程子目,该部分工程子目原属桥梁工程合同内,现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桥接坡处的防撞墙及桥搭板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依据原订立的《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防撞墙按300元/米、搭板按492.41元/立方米为计量单价,钢筋制作按原道路合同中挡墙钢筋单价计量,暂定总计215,094元,本单价为最终单价,不再因任何原因而再调价;甲方自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再10月份计量完成后即一次性支付该部分工程内容的全部工程款,税收由甲方负担;甲方要求乙方在2008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等。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就其他项目的施工影响其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以及进度款拖延支付等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200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系争工程结算书。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移交工程产品的报告》,表示:其承建的X桥江东地面道路工程已于2009年6月10日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完成施工,但由于X桥其它项目尚未完成,致使整个工程的交工验收日期无法确定,其项目部无法无限期的等待下去,决定于近日撤离,现将完成的工程产品、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移交总包项目部等。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X桥辅道终验前的协调意见》约定:原告承诺X桥辅道承包工程范围的终验工作出资3,000元,终验分包单位不再安排人员到现场,参加整修所有施工范围的工作内容移交被告,原告承包内容终验到2010年5月10日结束。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经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远X**司宁波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接的X桥工程地面辅道工程,以分包形式承包于乙方施工,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与总包单位(上海远X**司宁波项目经理部)所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承诺全部执行甲方与总包单位所订的合同的所有内容,并在此基础上,乙方愿意支付甲方管理费20万元。”

2008年7月18日,被告开具一张收款人空白、金额为19万元的支票,被告员工陈X、原告方人员周X均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周X同时在《支票领用凭证》(其中载明用途为工程预付)上签字。次月,周X另在《上海远**有限公司项目付款流转表》上补签字。上述支票由宁波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作为收款人解入银行并已入账。2008年9月3日,周X在上述项目付款流转表上确认:“08年7月40#已付19万元、08年9月3日已付31万元”。当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31万元。200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补开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

被告系金**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0%。金**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宁波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均为王XX,被告员工陈X同时是金**司的董事。

2008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关于破除施工现场遗留的厂房基础”的《工程洽商记录》,宁波市X桥工程的监理单位进行了签章,并表示:“合同规定30万元包干,不再计量。”

2009年12月4日,宁波市**办公室组织各单位对X桥及江北连接线工程进行专家组验收。2010年7月2日,宁波**会办公室印发《X桥和江北连接线及相关配套工程综合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5月19日,市建委主持召开了X桥和江北连接线及相关配套工程综合验收会议,会议认为X桥等工程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要求,同意通过本次竣工验收等。

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20万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公司)对系争工程及误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公**公司出具了《关于X桥地面道路工程造价及误工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载明:

“司法鉴定情况及结论:

一、我公司计算的X桥地面道路工程及误工损失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843,701元。

二、双方争议部分及索赔部分具体说明如下:

争议1:关于100章内容

原告主张:第100章内容,根据我方的施工内容,被告应按投标价的相应比例结算给我公司245,000元。

被告主张:第100章内容系我方与业主(宁波市**办公室)之间约定的有关措施费用内容,与任何一家分包单位无任何关联,对于原告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措施费用,我方认为已包含在我方与原告建设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如原告主张措施费用,应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

审价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100章费用的结算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我公司也无法进行审核,建议双方协商解决。

争议2:关于材料补差

原告主张:业主已同意计取材料补差,但533,991元的材料补差费用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真实性有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材料调差包含于我方与业主审计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内容我方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方能确认,且原告原先同意该部分内容根据业主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目前我方与业主结算正在进行中。

审价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此项费用应以业主同意补偿的金额为准,现被告和业主结算还未正式结束,被告提供给我公司的审价初稿上计取的材料补差费用为533,991元,原、被告双方最终如何结算此项费用结算,请法院进行裁定。

争议3:关于70号(2009/4/19)签证

原告主张:被告项目部、监理单位、设计院均已盖章认可,应予以计取费用。

被告主张:同争议2。

审价意见:被告提供给我公司的审价初稿中此签证费用已计取,我公司根据签证内容计算的该签证造价为38,179元,原、被告双方是否能按此费用进行结算,请法院进行裁定。

争议4:关于56、59号签证

原告主张:56号签证后附资料中有被告项目部人员及施工监理签字,59号签证不涉及业主,已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这两张签证应予以计取费用。

被告主张:根据建设相关规定及相应计量程序要求,施工方应先报送施工方案并经相关各方签认后,其计量应由项目经理、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后方为有效,因原告提供的签证不具备完备手续,我方对此无法认可。

审价意见:我公司按照签证内容计算的56号签证造价为198,030元,59号签证造价为21,254元,该费用计取与否系法律问题,由法院裁定。

争议5:关于滨江路口土方挖移及代付机械费

原告主张:滨江路口土方挖移是我方代被告方施工,工程量已由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价格应按双方协商价167,820元(4,534.45立方×37.01元/立方)计取;机械费是我方代被告支付的,应按实际支付15,000元计取。

被告主张:滨江路口土方挖移是原告提供我方的结算资料,缺少我项目部经理的签字,缺少证据支持,请原告补充有效依据,代付机械费缺少我项目部负责人的有效签字,缺少有效证据支持,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审价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发现上述施工内容有被告项目部人员确认,根据施工内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基本合理,但此费用计取与否系法律问题,由法律裁定。

争议6:关于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延期支付施工场地,使得原告没有正常施工的工作面,造成原告停工、待工等损失,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交《工期延期索赔报告》,但被告未在索赔报告明确要求的时间内答复,以及国家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即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均有“送交的索赔报告28天内未予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的规定,应当认可原告的索赔金额1,776,000元(296,000元/月×6个月),审价单位计算的补偿金额不足以补偿我方的损失。

被告主张:索赔资料均系原告单方提供,均无我方项目经理的有效签字,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可,此外,我方与原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工期顺延的情况,原告也表示了认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所谓的“工期延长”的损失,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

审价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窝工损失补偿的时间无法达成共识,故我公司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期延期索赔报告》中的机械及人工数量清单,按照窝工标准计算出每个月的损失为138,812元,最终是否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系法律问题,请法院进行裁决。

其他说明:

1、关于人工补差

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关于发布宁波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的通知》中相关条款,人工补差现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人工补差部分不在此次鉴定范围之内,请原告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

2、关于总包管理费及税金

上述无争议和争议造价中均未扣除总包管理费及税金,这两项费用请原、被告双方按签订的《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进行扣除。

以上是我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审价结果,以供法院裁决时参考使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补充协议、报告、协调意见、协议书、工程签证资料、工程验收资料、付款凭证、工商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系争工程总造价。

1、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其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一年多时间不予结算、应当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一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确定。

2、《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金额。原告对其中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或单价提出异议,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所提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鉴定报告》双方争议部分。

⑴、100章内容。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此部分费用,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通常情况下,此部分费用必然会产生,故该费用应予计算。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45,000元,但考虑到双方对此部分费用的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且因被告与业主之间约定的是包干价,原告无法取得相应签证,因此,此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

⑵、材料补差。此费用应以业主同意补偿的金额为准,因被告与业主结算尚未正式结束,此部分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根据被告与业主的最终结算情况再行主张。

⑶、70号签证。该签证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故此费用应予计算。

⑷、56、59号签证。56号签证所附资料中有被告方技术员的复核确认及工程监理方人员的确认,59号签证有被告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的签章确认,故此两项费用应予计算。

⑸、滨江路口土方挖移及代付机械费。被告方工程部经理已在相关资料上对施工内容签字确认,且公信中**司亦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故此费用应予计算。

4、人工补差。本院意见同公**公司在报告中的意见及前述有关材料补差的意见。

5、总包管理费及税金。

⑴、甲供料935,972元和代付机械费15,000元,不应计算管理费及税金。

⑵、防撞墙及搭板工程的工程款236,803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税金由被告负担,不应计算税金。至于管理费,补充协议是依据原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防撞墙及搭板工程的具体情况订立,因补充协议对管理费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⑶、因宁波当地财税政策发生变化,有关税金的扣缴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同,故本院作相应调整。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8,845,955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

1、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8,630,972元中包含了甲供料抵做进度款的935,972元,因公信中**司在计算无争议部分金额8,843,701元中已扣除甲供料935,972元,故在8,630,972元中亦应扣除935,972元。

2、双方仅对2008年7月18日支票所涉的19万元存在争议。虽然支票存根同时有陈*、周X的签字,且支票收款人记载为金**司,但由于原告在支票领用凭证、项目付款流转表、收据中均认可该19万元为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结合考虑原告在与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全部执行原、被告合同基础上,愿意支付宁波分公司管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该19万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原、被告协商该19万元抵扣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8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60,955元。

三、关于误工损失金额。

1、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索赔报告要求的时间内答复及根据相关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可原告的索赔金额1,776,000元,因双方并未在系争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系争工程的实际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根据现有证据亦可证明其他项目的施工确影响了原告施工进度,但是实际工期的延长还有工程量增加等其他因素,且各种因素对工期的具体影响无法区分,故对误工损失由本院酌定。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额。

1、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关于X桥辅道终验前的协调意见》,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5月10日。

2、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X建**限公司工程款960,955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红X建**限公司损失42万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X建**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38,657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月25日止;以938,65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2,298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原告红X建**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53.38元,由原告负担46,257.17元、被告负担12,296.21元;审价费187,800元,由原告负担148,362元、被告负担39,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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